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刑初20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日坤。
被告人梁辉华,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梁辉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潘林林,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人梁辉华辩护人。
委托辩护人郭燕,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人梁日坤辩护人。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0〕z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日坤、梁辉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日坤、梁辉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H3C”是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518428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为包括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有效期为2009年3月28日至2029年3月27日。
“CISCO”是思科技术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560513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为包括网络通讯设备等,有效期为2009年11月21日至2029年11月20日。
自2019年2月开始,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日坤先后在深圳市宝安区的租住处,从事生产、销售假冒“H3C”、“CISCO”注册商标光模块的活动。
被告人梁日坤通过从网上购进光模块,贴上假冒“H3C”、“CISCO”注册商标标识后,将光模块、说明书装进包装盒完成产品包装,然后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梁日坤负责采购、加工及销售,被告人梁辉华于2019年中旬开始协助被告人梁日坤包装、送货。
2020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将被告人梁日坤、梁辉华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梁日坤作案用的OPPO手机1部、条码打印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假冒“H3C”光模块2个、假冒“CISCO”光模块共108个、华为光模块30个、未贴标签光模块1118个、“H3C”光模块塑料外盒若干、“CISCO”光模块说明书2包、“H3C”光模块说明书若干、“H3C”光模块防伪标若干、华为光模块外包装盒若干、“CISCO”光模块条码标签若干。
经查,现场查获的假冒“H3C”光模块2个、“CISCO”光模块108个,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55元/个)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6050元。
经核对手机内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梁日坤、梁辉华已生产、销售的假冒“H3C”注册商标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5695.91元。
被告人梁日坤、梁辉华均承认控罪。
辩护人潘林林称:1、被告人梁日坤是初犯、偶犯;
2、被告人梁日坤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梁日坤认罪态度好且认罪认罚;
4、被告人梁日坤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性质较轻,持续的时间短,获利不多,主观恶性不大。
辩护人郭燕称:1、被告人梁辉华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梁辉华在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非常好,并且已经认罪认罚,依法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梁辉华是有固定工作的,其只是利用自己的闲暇时间来帮助梁日坤包装假冒模块,并且是2019年9月份才开始帮忙的,直至2020年1月10日被抓,犯罪时间较短,所起作用非常小,个人没有获利,加上文化水平低,他本人对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懂,社会危害性不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
2.书证:收案登记表、扣押笔录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本案犯罪情况以及在公安报案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梁日坤、梁辉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鉴定意见:包括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本案的光模块为假冒侵权产品。
思科技术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的声明委托书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本案的“CISCO”光模块为108个,总价为813155元人民币。
并且证明“CISCO”条码标签和光模块说明书都是属于假冒思科技术公司的产品。
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定中心于2020年5月14日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证实提出方可查清价格,标有“CISCO”共108个,认定价格为2134元,总价为23690元;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支付宝光盘一张,证实梁日坤淘宝的交易记录、审讯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日坤、梁辉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日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梁辉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日坤、梁辉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犯罪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现公诉机关以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指控被告人梁日坤、梁辉华的犯罪数额为91745.91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日坤、梁辉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日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辉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
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其他物品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颍人民陪审员 孙惠敏人民陪审员 张钧宇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燕妃书 记 员 付志豪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