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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380号
案件名称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倩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3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辰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怀怡,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楼****/div>法定代表人:丁鸿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军峰,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奇,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倩倩(原郑州市中原区润柏颜美容院经营者),女,汉族,1990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军峰,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奇,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熙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如玉公司)、孙倩倩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穆怀怡,上诉人颜如玉公司、孙倩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军峰、朱晓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熙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改判支持华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颜如玉公司、孙倩倩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除“润柏颜医用冷敷贴”产品外,颜如玉公司在其他全部产品上使用的“润柏颜”标识全部超出了“润柏颜”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范围,其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了对华熙公司“润百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1.颜如玉公司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与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

2.一审判决以国家标准(GB/T18670-2017)解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化妆品”的概念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3.颜如玉公司超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使用其“润柏颜”注册商标,构成了对华熙公司“润百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二、一审判决所称“润百颜并不是某一具体产品”与事实不符,华熙公司有权要求颜如玉公司、孙倩倩停止对华熙公司具有影响力的“润百颜”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华熙公司一审提交的第3类产品上的销售证据最早从2015年起,销售的产品名称包含有:润百颜蜂巢玻尿酸水润次抛原液、润百颜蜂巢玻尿酸水润修复面膜、润百颜蜂巢玻尿酸水润精纯面霜、润百颜蜂巢玻尿酸水润明眸眼霜、润百颜蜂巢玻尿酸水润保湿润养水、润百颜蜂巢玻尿酸水润活肤精华、润百颜蜂巢玻尿酸水润温和清洁乳、润百颜蜂巢玻尿酸修复水养喷雾、润百颜蜂巢玻尿酸润唇膏等系列产品,均有销售合同与之对应,一审判决认定的“润百颜”并非某一具体产品与事实不符。

2.华熙公司的润百颜商品名称及对应产品经过长期实际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颜如玉公司、孙倩倩生产和销售与华熙公司商品名称近似的“润柏颜”肌润活泉保湿霜、肌润修护原液、舒润隔离霜、冻干粉、美甲、美睫产品及提供产品附随服务的过程,均会导致相关公众对颜如玉公司、孙倩倩与华熙公司的主体关系、颜如玉公司商品与华熙公司商品产生混淆,或误以为是华熙公司产品或与华熙公司主体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颜如玉公司、孙倩倩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华熙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华熙公司的合法权利。

3.华熙公司“润百颜”商品名称的影响力覆盖美容护肤行业,并不仅局限于“润百颜”商标注册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

华熙公司多年对“润百颜”系列商品名称进行的实际使用和大量宣传,使得“润百颜”商品名称不仅在产品上拥有的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润百颜”商品名称的知名度更是覆盖了整个美容、护肤、化妆品行业。

因此,华熙公司有权基于“润百颜”商品名称在美容护肤行业的影响力,要求颜如玉公司、孙倩倩停止对华熙公司具有影响力的“润百颜”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颜如玉公司、孙倩倩辩称:一审法院关于认定颜如玉公司、孙倩倩生产、销售、使用“润柏颜”肌肤保湿乳、肌肤活泉保湿水、活泉保湿霜、氨基酸洁面乳、肌肤修复原液、舒润隔离霜不构成商标侵权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该部分的判决。

一审法院关于颜如玉公司、孙倩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颜如玉公司、孙倩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本案诉讼费由华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颜如玉公司的医用冷敷贴产品构成对华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是错误的。

医用冷敷贴不属于理疗设备,而是属于第十类第1004子类(100260)。

经查询,核准使用商品包含医用冷敷贴的“润百颜”商标的权利主体是广州雪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因此,华熙公司不享有医用冷敷贴的“润百颜”商标专用权,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2.孙倩倩销售“颜如玉”商标的系列产品系接受颜如玉公司委托,对此颜如玉公司予以认可。

孙倩倩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华熙公司辩称:1.医用冷敷贴与商标分类第十类医疗器械属于类似商品。

华熙公司在第十类的第1001、1002、1003群组注册“润百颜”商标,申请商标时尼斯分类中没有医用冷敷贴商品项目,华熙公司基于实际生产医用冷敷贴商品的需求,对照找了医疗设备科目进行注册。

颜如玉公司、孙倩倩关于其生产、销售的“润柏颜”医用冷敷贴商品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华熙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案外人从未获得医用冷敷贴的“润百颜”商标专用权。

3.颜如玉公司持有的“润柏颜”商标不能成为其共同侵权的依据。

华熙公司“润百颜”商标注册在先并有广泛影响力,颜如玉公司、孙倩倩在华熙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润柏颜”商标,是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

请求驳回颜如玉公司、孙倩倩的上诉请求。

华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颜如玉公司、孙倩倩立即停止对华熙公司四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润柏颜”标识的产品,停止宣传,销毁现存带有“润柏颜”标识的产品包装;

2.判令颜如玉公司、孙倩倩停止对华熙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润百颜”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带有“润柏颜”名称的美容护肤产品;

停止对带有“润柏颜”名称的产品进行宣传;

销毁带有“润柏颜”名称的全部产品包装、宣传资料);

3.判令颜如玉公司、孙倩倩赔偿华熙公司合理支出和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熙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3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经营范围:医疗器械生产、化妆品等。

华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28日、2013年10月28日、2015年9月14日分别注册了第11070083号、第15499840号、第11070085号和第14868392号不同字体的“润百颜”商标。

2019年2月13日第11070085号和第14868392号商标转让给华熙福瑞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2019年3月6日华熙福瑞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更名为华熙公司,2019年9月2日第11070083号和第15499840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华熙公司。

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

华熙公司拥有的第110700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医用针;

医用导管;

护理器械;

注射针管;

医用注射器;

眼科器械;

外科植入物;

矫形用物品;

理疗设备;

缝合材料(截止)。

第154998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0类)同第11070083号商标。

第1107008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面奶;

洁肤乳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化妆品清洗剂;

护肤用化妆剂;

防晒剂;

化妆用收敛剂;

香精油;

口气清新喷洒剂(截止)。

第148683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类)同第11070085号商标。

颜如玉公司是第32337709号“润柏颜”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类):口红;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粉底;

面霜;

去污剂;

抛光制剂;

香料;

非医用漱口剂;

空气芳香剂(截止)。

该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876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2019年7月16日,华熙公司代理人在郑州市中原区润柏颜美容院内购买了标记显示“润柏颜”字样的医用冷敷贴、肌润活泉保湿乳、肌润活泉保湿水、肌润活泉保湿霜、氨基酸洁面乳、肌润修护原液、舒润隔离霜各一盒等产品,支付宝支付1859元。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拍照封存,由华熙公司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开封存物,七种商品上均显示“润柏颜”,其中医用冷敷贴的包装上显示:中国总经销颜如玉公司,生产商广州市雅莱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医疗器械备案号粤惠食药监械生产备20180007号。

其它几件物品包装上均显示:委托方颜如玉公司,被委托方广州花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498等。

一审法院另查明,颜如玉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活美容;

日用百货;

化妆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化妆品的(GB/T18670-2017)定义为,以涂抹、洒、喷或者其他类似方式,施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芳香、改变外观、修正人体气味、保养、保持良好状态目的的产品。

本案中,华熙公司经公证购买的其中肌润活泉保湿乳、肌润活泉保湿水、肌润活泉保湿霜、氨基酸洁面乳、肌润修护原液、舒润隔离霜六种产品符合上述关于化妆品的定义,且在上述六种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显示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等字样,上述六种产品属于化妆品。

颜如玉公司第32337709号润柏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含有“化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因此,颜如玉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符合法律规定。

华熙公司经公证购买的标记有“润柏颜”字样的医用冷敷贴的外包装上显示有“医疗器械备案号粤惠食药监械生产备20180007号”字样,医用冷敷贴属于医疗器械类商品。

华熙公司的第11070083号、第154998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0类)包含理疗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医用冷敷贴属于医疗器械和理疗设备是类似商品,“润柏颜”和“润百颜”属近似商标,因此,颜如玉公司、孙倩倩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华熙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华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华熙公司要求颜如玉公司、孙倩倩停止对华熙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润百颜”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华熙公司虽拥有“润百颜”品牌及系列产品,投入了广告费,但润百颜并不是某一具体产品,因此,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华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颜如玉公司、孙倩倩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医用冷敷贴的适用范围、适用人群及华熙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颜如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润柏颜”标识的医用冷敷贴产品,孙倩倩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润柏颜”标识的医用冷敷贴产品;

二、颜如玉公司、孙倩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

三、驳回华熙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颜如玉公司、孙倩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华熙公司负担8000元,颜如玉公司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华熙公司提交案外人广州白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38446067号“润百颜RUNBAIYAN”商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站截图,显示该商标使用商品为第10类“假牙;

助听器;

医用冷敷贴;

奶瓶;

避孕套;

手术衣;

急救用冷敷垫;

病人检查袍;

医用冰袋托;

压用植入物”,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9年5月26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20年2月27日,商标状态是异议中,该商标尚未批准注册。

华熙公司拟证明颜如玉公司、孙倩倩所称“润百颜”在医用冷敷贴上的商标由案外人享有,与事实不符。

颜如玉公司、孙倩倩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案外人广州白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未享有商标权,但是该商标已经经过了初审公告,能够证明华熙公司并不享有医用冷敷贴商品的“润百颜”商标专用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颜如玉公司、孙倩倩提交商标分类表10类-1003和1004子类名录查询页,第11070083号、第15488840号商标查询结果,拟证明华熙公司持有的第11070083号、第154888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理疗设备属于第十类的第1003子类(100196),而医用冷敷贴商品属于第十类第1004子类(100260),华熙公司并不在医用冷敷贴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熙公司质证对第11070083号、第15488840号商标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商标分类表10类-1003和1004子类名录查询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商标分类表和第11070083号、第15488840号商标查询结果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颜如玉公司、孙倩倩提交一份颜如玉公司生产的“润柏颜”医用冷敷贴产品和其他产品的照片,拟证明颜如玉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润柏颜”商标,使用方式是“横体润柏颜+上方图形+下方英文YunMeiYan”,系组合使用,与华熙公司“润百颜”商标明显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华熙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孙倩倩提交“润柏颜”美容产品的与华熙公司购买的产品不一致,与本案无关;

照片证据显示的产品与华熙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不完全一致,与本案无关,而且虽然颜如玉公司组合使用其商标,但是主要起识别作用的是“润柏颜”文字,侵犯了华熙公司“润百颜”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颜如玉公司、孙倩倩提交的医用冷敷贴产品、照片证据中的产品均非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4.华熙公司提交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000025824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华熙公司发送邮件的信封,拟证明华熙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送达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将颜如玉公司第32337709号“润柏颜”商标在口红、美容面膜、化妆品、粉底、面霜、香料、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颜如玉公司、孙倩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颜如玉公司未收到该裁定书,华熙公司不能证明该裁定书已完成送达并生效,即使第32337709号商标被部分宣告无效,颜如玉公司、孙倩倩在此前的使用行为未侵犯华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颜如玉公司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之后会采取诉讼的方式维护权利。

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000025824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业务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颜如玉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申请注册第32337709号“润柏颜”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4月21日至2029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口红;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粉底;

面霜;

去污剂;

抛光制剂;

香料;

非医用漱口剂;

空气芳香剂。

2.2019年12月30日华熙公司对第32337709号“润柏颜”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20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25824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32337709号“润柏颜”商标在口红、美容面膜、化妆品、粉底、面霜、香料、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上给予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3.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876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2019年7月16日,华熙公司代理人在郑州市中原区润柏颜美容院内购买了标记显示“润柏颜”字样的医用冷敷贴、肌润活泉保湿乳、肌润活泉保湿水、肌润活泉保湿霜、氨基酸洁面乳、肌润修护原液、舒润隔离霜各一盒。

其中,肌润活泉保湿乳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氨基酸洁面乳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

肌润活泉保湿水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肌润修护原液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舒润隔离霜限期使用日期为2022年3月11日,医用冷敷贴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肌润活泉保湿霜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

4.原郑州市中原区润柏颜美容院注册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3号楼1-2层121号,与颜如玉公司注册地址相同。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颜如玉公司、孙倩倩的行为是否对华熙公司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如构成,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华熙公司依法取得第11070085号、第14868392号“润百颜”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

洁肤乳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化妆品清洗剂;

护肤用化妆剂;

防晒剂;

化妆用收敛剂;

香精油;

口气清新喷洒剂。

华熙公司依法取得第11070083号、第15499840号“润百颜”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针;

医用导管;

护理器械;

注射针管;

医用注射器;

眼科器械;

外科植入物;

矫形用物品;

理疗设备;

缝合材料。

上述商标在诉讼时均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颜如玉公司、孙倩倩主张华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

虽然案外人广州白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在第10类“医用冷敷贴等”商品上注册第38446067号“润百颜RUNBAIYAN”,但是该商标未批准注册。

华熙公司依法享有第11070083号、第15499840号“润百颜”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具有对侵犯第11070083号、第154998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本案适格原告。

一、关于颜如玉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华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与华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根据上述规定,商品是否类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断。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中,肌润活泉保湿乳、肌润活泉保湿水、肌润活泉保湿霜、氨基酸洁面乳、肌润修护原液、舒润隔离霜等六种商品为具有清洁、保养功能的化妆品,与华熙公司第11070085号、第14868392号“润百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比,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商品功效等方面相同或者重叠,根据普通消费者的通常认知,被控侵权商品中的肌润活泉保湿乳、肌润活泉保湿水、肌润活泉保湿霜、氨基酸洁面乳、肌润修护原液、舒润隔离霜等六种商品与华熙公司第11070085号、第14868392号“润百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中,医用冷敷贴为医疗器械商品,与华熙公司第11070083号、第15499840号“润百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比,在国家监管方式和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商品功效等方面相同或者重叠,根据普通消费者的通常认知,被控侵权商品中医用冷敷贴商品与华熙公司第11070083号、第15499840号“润百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二)关于被控侵权的“润柏颜”标识与华熙公司“润百颜”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润百颜”系臆造词,“润百颜”商标经过华熙公司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在护肤、美妆、医疗美容领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在区分商品来源上具有较强的识别功能。

被控侵权的“润柏颜”标识与华熙公司“润百颜”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读音相同、字体相同,“润”和“颜”字的文字相同、位置相同,结合华熙公司“润百颜”品牌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二者相互隔离的状态下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将使用“润柏颜”标识的商品误认为是华熙公司商品或者与华熙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一审法院认定“润柏颜”标识与“润百颜”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三)关于颜如玉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华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关于肌润活泉保湿乳等六种商品是否属于侵权商品问题。

被控侵权的七种商品中,肌润活泉保湿乳、肌润活泉保湿水、肌润活泉保湿霜、氨基酸洁面乳、肌润修护原液、舒润隔离霜等六种商品与华熙公司第11070085号、第14868392号“润百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上述六种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均为2018年,颜如玉公司第32337709号“润柏颜”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4月21日至2029年4月21日,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早于第32337709号商标的专用权期限,在颜如玉公司尚未取得第32337709号“润柏颜”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颜如玉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与“润百颜”商标近似的“润柏颜”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将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是华熙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华熙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并且2020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第32337709号“润柏颜”商标在口红、美容面膜、化妆品、粉底、面霜、香料、非医用漱口剂商品上给予无效宣告,因此肌润活泉保湿乳等六种商品属于侵犯华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颜如玉公司生产、销售被控肌润活泉保湿乳等六种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华熙公司第11070085号、第14868392号“润百颜”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于医用冷敷贴商品是否属于侵权商品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中的医用冷敷贴商品与华熙公司第11070083号、第15499840号“润百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与“润百颜”商标近似的“润柏颜”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将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是华熙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华熙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医用冷敷贴商品属于侵犯华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颜如玉公司生产、销售被控医用冷敷贴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华熙公司第11070083号、第15499840号“润百颜”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孙倩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华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孙倩倩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华熙公司第11070085号、第14868392号、第11070083号、第15499840号“润百颜”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和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

本案就主观要件而言,根据颜如玉公司和郑州市中原区润柏颜美容院的工商登记信息,颜如玉公司的注册地址与郑州市中原区润柏颜美容院的注册地址相同,能够证明颜如玉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润柏颜美容院具有关联关系,孙倩倩作为郑州市中原区润柏颜美容院的经营者,应当明知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孙倩倩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孙倩倩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颜如玉公司、孙倩倩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华熙公司主张“润百颜”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颜如玉公司、孙倩倩在相关产品上使用与之近似的“润柏颜”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需要判断“润百颜”是否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

商品名称是指为了区别于其他商品而使用的商品的称呼,具体指向某一类商品或者某一项特定商品。

华熙公司在“润百颜”品牌项下具有多种商品,“润百颜”品牌无法指向某一类商品或者某一项特定商品,不属于商品名称,而是属于识别经营者品牌或者服务等商品来源的商标。

其次,商标法已经对“润百颜”注册商标进行了保护。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包括已经注册为商标的名称,商标的使用包含了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宣传等内容,商标法能够对本案涉及的侵害商标权行为进行规范。

华熙公司已在多种商品分类上注册了“润百颜”商标,商标法对该注册商标提供了专门保护,足以规制他人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该注册商标不再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合保护。

因此,华熙公司关于“润百颜”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颜如玉和孙倩倩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华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颜如玉公司、孙倩倩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华熙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颜如玉公司与孙倩倩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过错程度、以及华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颜如玉公司赔偿华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孙倩倩赔偿华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华熙公司关于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颜如玉公司、孙倩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124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1070085号、第14868392号、第11070083号、第15499840号“润百颜”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孙倩倩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1070085号、第14868392号、第11070083号、第15499840号“润百颜”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四、河南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五、孙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六、驳回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河南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孙倩倩负担14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河南颜如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倩倩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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