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民初374号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8575858L。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武,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茗菲,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新尔机械设备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04MA5MPA3D5L。
经营者:张晓英,女,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杰,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新尔机械设备商行(以下简称新尔机械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茗菲,被告新尔机械商行的经营 2 者张晓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等待名称为“电钻”(专利号:ZL20153002××××.0)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申请无效宣告程序处理结果,于2019年12月12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10月14日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尔机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2.判令新尔机械商行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尔机械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权利状态。
宝时得集团始创于1994年,是一家集电动工具研发、制造、营销于一体,拥有国际知名电动工具品牌的跨国公司。
集团拥有美国、英国、意大利、德国、澳大利亚等十多家海外分公司,意大利、澳大利亚两大海外研发子公司,以及苏州、张家港两制造基地,是中国规模最大的电动工具制造商和出口商之一,在国际、国内电动工具市场赢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截至2017年底,宝时得集团已在全球申请专利超过6000件,位居同行业前列,同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
宝时得集团在电动工具领域创造了几十个世界领先的技术,带动了世界电动工具技术的革新,赢得了业界的认可。
宝时得集团的创新产品曾获得“红点奖”“IDEA金奖”“杰出工业设计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中国设计红星奖金奖”等奖项。
宝时得公司隶属于宝时得集团,现有专利千余件。
宝时得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 3 出涉案专利申请;
2015年8月12日该专利被授权公告,自专利被授权以来,宝时得公司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目前现行有效。
二、新尔机械商行侵权事实。
新尔机械商行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中销售的印有“德利狮”及“南通市正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字样的电钻(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同一产品类别,均为手持式电钻,且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新尔机械商行的上述行为未经宝时得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宝时得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宝时得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宝时得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宝时得公司专利产品销量严重下降,给宝时得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新尔机械商行辩称,一、新尔机械商行未侵害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宝时得公司专利有区别,无论在整体上还是局部上均存在差异明显,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普通消费者很容易进行分辨,不存在无法分辨或难以分辨的情形。
二、即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新尔机械商行也是善意销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是新尔机械商行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新尔机械商行在主观上为善意,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侵权。
新尔机械商行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前并没有销售过涉案专利产品,宝时得公司也没有向新尔机械商行发出了明确记载有涉案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及联系人等信息的警告函。
三、宝时得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新尔机械商行造成其经济损失。
从宝时得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宝时得 4 公司除了支付公证费700元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有其他费用支出,新尔机械商行的行为也不会给宝时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四、2019年8月6日南通达利威工具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无效,且该申请已被受理,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即有可能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宝时得公司的外观设计权利不具有稳定性。
五、与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近或类似的电钻已有企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授权。
综上,新尔机械商行未侵害宝时得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宝时得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存在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宝时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宝时得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由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及封存的证据和出具的收费凭证,新尔机械商行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却未能说明该组证据存在何种非法之处,亦未提交证据以推翻该组证据,故本院对新尔机械商行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2.关于宝时得公司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为证明宝时得公司及其产品知名度等的相关材料,并未明确指向涉案专利产品,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二组证据不予采纳。
3.关于新尔机械商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4. 5 关于新尔机械商行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中的专利申请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属于涉案专利之前的现有设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身份信息 宝时得公司于1999年12月17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孙国香,登记的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电动工具、机电产品,销售自产产品等。
新尔机械商行于2014年8月11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晓英,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269号柳州声福国际五金机电城7栋1-9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电动工具、机械设备等。
二、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 宝时得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同年8月12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期限内。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为:1.本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电钻;
2.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钻孔;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宝时得公司在本案中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6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无效宣告申请人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二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3418号、第43419号),决定内容均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三、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 2019年3月4日,宝时得公司指派的人员林军在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店名显示为“新尔机械设备商行”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手电钻一台,通过微信支付价款120元。
在购买过程中,林军取得了收据(送货单)一张、名片(广西柳州市新尔机电设备商行)一张。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派员对以上购买过程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其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将上述密封好的物品、拍摄20张照片交由林军保管。
并于同年3月11日,该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取证经过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2787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有“新尔机械设备商行”的店铺内外等场景。
宝时得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700元。
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如下:工具箱一个、送货单一份、名片一张,工具箱中有手持电钻一台、附加电池包一个、充电器一个、锂电工具使用说明书一份,在电钻本体标有“DLS德利狮”“南通市正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字样。
名片上的名称为“广西柳州市新尔机电设备商行”,其上标注地址与前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店铺地址一致。
7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宝时得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相关专利权。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和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新尔机械商行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涉案专利的专利产品为电钻,用途为钻孔;
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持式电钻,产品种类和用途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
将涉案专利的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相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由电钻夹 8 头、电钻本体、手柄和电池包组成,整体近似“7”字枪形,电钻夹头和电钻本体的形状基本一致,本体部和手柄部的功能键位置和形状基本一致,手柄包胶部的不规则多边形装饰形状相同,手柄部均有长方形防滑凸纹,电池包与手柄连贯成一体,电池包已经构成了手柄的延伸部分,形成了浑然一体的整体视觉印象。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电钻夹头外罩防滑条纹不同;
手柄形状虽均为圆角三棱柱形,但方向相反;
手柄部防滑凸纹数量不同,授权外观设计为三条,被诉侵权设计为四条。
电钻一般由电钻夹头、电钻本体、手柄和电池包组成,整体近似“7”字枪形。
因此,授权外观设计的电钻基本形状和结构属于现有设计,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电钻其余部位的设计,而手柄作为电钻经常使用的部位,电钻的手柄形状及其表面设计的不同,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虽存在上述区别之处,但手柄柱体差异不大,且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
防滑凸纹仅一条之差,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到;
电钻夹头外罩以及手柄与电池包连接处的纹路差别亦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
而作为主要识别部位的手柄部的区块划分、包胶部形状以及与电池包连贯一体的视觉效果所构成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使得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新尔机械商行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12787号公证书及其公证封存的送货单、名片、微信支付手机截屏打印件、照片等记载的内容,购买店铺地址与新尔机械商行核准经营地址相同,且新尔机械商行未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该商行销售。
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新尔机械商行销售。
根据涉案公证书所附店铺内外场景照片,可以看出新尔机械商行将被诉侵权产品陈列在店铺内,构成许诺销售。
新尔机械商行未经涉案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新尔机械商行主张该商行系从合法渠道购入被诉侵权产品,但明确表示因进货手续不完善,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新尔机械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新尔机械商行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新尔机械商行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结合宝时得公司的请求,本院评述和确定如下: (1)关于确定停止侵权 10 目前新尔机械商行注册登记信息记载的经营状态为存续,并具有电动工具等零售的经营范围和能力,因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是停止侵害的必要措施之一,故宝时得公司请求判令新尔机械商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新尔机械商行否认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库存产品,宝时得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新尔机械商行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宝时得公司请求判令新尔机械商行销毁侵权产品库存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确定合理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因宝时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新尔机械商行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可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费用,且宝时得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
基于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以及宝时得 11 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新尔机械商行赔偿合理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数额为12000元。
宝时得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新尔机械设备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2××××.0)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新尔机械设备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2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柳州市柳南区新尔机械设备商行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琳 审 判 员 徐宝华 审 判 员 王 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姣姣 书 记 员 余华秀 附:证据目录清单 13 一、苏州宝时得公司提交的二册证据及证明目的 第一组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48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52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61号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34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3419号),拟证明:宝时得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稳定有效。
第二组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1278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拟证明:新尔机械商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新尔机械商行侵权产品销售量巨大,给宝时得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宝时得公司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第三组证据:《论道》《中国财经报道》《走遍中国》《经济半小时》等节目报道截图、宝时得公司官网截图及正品价格,拟证明:宝时得集团在国际、国内电动工具市场有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业界的认可,新尔机械商行的侵权行为降低宝时得公司市场份额,对宝时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第四组证据:涉案专利产品“威克士款”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宝时得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拟证明:宝时得集团的创新产品曾获得“红点奖”“IDEA金奖”“杰出工业设计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中国设计红星奖金奖”“CCTV中国年度品牌奖”等奖项。
二、柳州市柳南区新尔机械设备商行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4 第一组证据: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2019)渝01民初660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1民初第289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已被申请无效宣告,且该无效宣告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涉案专利不稳定。
第二组证据:名称为“锂电充电钻”(申请号:201930253889.8)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网上查询电钻专利产品图片,拟证明:与涉案专利产品相似或类似的外观特性,已有企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宝时得公司滥用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