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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徐建勇、邓兴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1188号
案件名称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徐建勇、邓兴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徐建勇;邓兴亮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1188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

法定代表人:赵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勇,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邓兴亮,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被告徐建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胜达公司申请追加武进区湖塘加贝时代副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加贝超市)的实际经营者邓兴亮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勇及邓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建勇、邓兴亮立即停止侵犯胜达公司第201630224760.0号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徐建勇、邓兴亮共同赔偿胜达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徐建勇、邓兴亮赔偿胜达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714.4元;

4、判令徐建勇、邓兴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胜达公司系ZL20163022××××.0号、名称为“包装袋(双灯本色压花卫生纸)”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方,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加贝超市所售卫生纸的包装袋(以下统称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害胜达公司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胜达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徐建勇辩称,被控侵权店铺由邓兴亮实际经营,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赵林于2016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袋(双灯本色压花卫生纸)”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8月3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63022××××.0号,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

涉案专利外观为一长方体包装袋,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均采用木纹底色且左右两侧颜色更深,主体部分自上而下分行印有“双灯”、“本色”及“超柔压花卫生纸”字样,左右两侧分别印有芦苇水草及展翅独脚站立的丹顶鹤图案。

具体如下图:2016年10月12日,赵林与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31日至2026年8月30日独占实施涉案ZL20163022××××.0号外观设计专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涉案专利维权(包括提起诉讼)。

2018年9月10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经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其企业名称为胜达公司。

申请人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于2018年12月24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于2019年1月7日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184号公证书,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700元。

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马某、高某与汪建于2018年12月25日至位于常州市××区湖塘镇××路与××路交汇处附近的“加贝时代生活超市”(悬挂证照名称为加贝超市,经营者徐建勇),汪建在该店选购标有“地址: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万石镇金龙纸制品经营部”字样的卫生纸3包(单价4.8元)及购物袋1个(0.2元),共计支付购物款14.6元,取得选购物品,但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公证人员对店内情况进行拍照,汪建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对手机支付界面及购物票据拍照后将购物票据交由汪建保管。

2019年1月2日,公证人员对现场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将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经庭审查验,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为卫生纸外包装袋。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胜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设计仅在商标标识、颜色深浅、图案构成与涉案专利有细微差别,其余均基本相同,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具体如下图:另查明,加贝超市于2015年11月4日成立,经营者徐建勇,经营场所武进区湖塘镇滆湖路中奥花园****,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等的零售,该店于2019年3月26日注销。

2017年3月26日,徐建勇、邓兴亮在见证人曾某的参与下签订超市转让协议,约定将加贝超市转让给邓兴亮经营。

本案审理中,见证人曾某亦出庭对前述加贝超市转让事宜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胜达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包装袋(双灯本色压花卫生纸)”,专利号为ZL20163022××××.0]的独占许可使用方,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专利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比对,二者立体图整体均呈长方体,元素设置及相应位置基本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胜达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中,加贝超市的经营者为徐建勇,且该超市已于2017年3月26日转让于邓兴亮实际经营,而加贝超市已于2019年3月26日注销,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加贝超市的经营者徐建勇及实际经营者邓兴亮共同承担。

关于本案赔偿金额,在胜达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加贝超市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以及胜达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额综合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勇、邓兴亮立即停止侵害ZL20163022476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建勇、邓兴亮连带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徐建勇、邓兴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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