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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福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9刑初1018号
案件名称季福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季福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刑初10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福东,男,汉族,1992年7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9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凤山,广东德纳(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国兵,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华检刑诉〔2020〕Z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福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福东及其辩护人吕凤山、刘国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福东自2014年起,未经权利人许可,组织人员订购标有“CDP+”字样的汽车诊断仪,通过1688电商平台以深圳市梦博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名义对外销售。

2019年10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民警在某某大厦将季福东抓获,后在深圳市龙华区查获电脑主机、手机、软件光盘、标有标识的标签86个、标有CDP+的各型号汽车诊断仪146个。

经权利人认定,涉案的汽车诊断仪、光盘、标签等均为假冒产品。

经查,在1688平台深圳市梦博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内销售“2015R3带激活器软件高质量绿色双板forautocomcdp带蓝牙”名称的汽车诊断仪金额为447556元(已销售平均价为175.58元),对应现场查获待销售的双板带蓝牙分离式汽车诊断仪货值为7374.4元。

现场查获待销售的其余型号的汽车诊断仪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货值金额为12323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福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季福东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季福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是在2018年上半年才开始销售涉案产品,并在2018年3月28日主动注册“autocomCdpplus”商标,因此被告人没有故意侵权销售行为;

2、“autocomCdp+”型号产品与被告公司“autocomCdpplus”产品是一种产品,并不是“autocom”品牌产品。

在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用深圳市宝亿莱电子有限公司注册了“autocomCdpplus”商标,直到民警告知,被告人才知道与“autocom”有相似之处;

3、涉案产品在平台销售平均价在150元至170元之间,鉴定金额与被告人销售金额相差极大,且里面涉及的“autocomCdp+”型号并不属于“autocom”品牌,不能以“autocom”品牌单价计算。

被告人季福东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明知自己销售的他人的商标。

被告人认为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1688平台不让卖产品,是因为被告人的商标与“autocom”属于近似商标;

2、被告人销售的产品,商标上加了“cup+”,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意义上的相同商标。

商标虽然相似,但还不能足以误导消费者。

受害人的产品价格是2000欧元,而被告人销售的价格是175元,价格在判断商品时是重要因素。

本案中没有丝印的产品与有商标的产品价格同等,说明商标的价格贡献率为零;

3、本案不适用中间价的鉴定,“中间价格”适用于无法查清价格,而实际价格已经查清。

依侵权公司的价格证明,涉案产品的所有正品价格均为一个价,本案应按报案价格155元的单价计算更加合理。

现场扣押的软件光盘、商标标识不应计入货值;

4、本案计算数据不清,也无法查清。

本案没有扣除搭售的其他商标的物品,没有扣除运费,没有扣除退货金额,没有扣除无丝印的产品;

5、价格认定程序违法,且查证属实的证据明显不符。

公诉机关要求对价格重新认定,应当由深圳市物价中心认定,而不应再由龙华区物价中心做出;

6、本案是自首,符合稍加盘问,如实供述的特点。

公安机关开始给被告人出具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说明当时并没有掌握被告人是否犯罪,被告人承认了全部事实,次日才立案,有了扣押等侦查措施,有条件的认定自首是有一定依据的;

7、被告人主观违法性认识模糊,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自愿将所有利润上缴,愿意自动履行罚金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人季福东通过“深圳市梦博美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宝亿莱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员工以深圳市龙华区为办公地点,从事网上销售业务。

季福东利用深圳市梦博美科技有限公司在“1688”平台开设店铺,主要销售汽车周边的电子产品。

期间季福东以每台1**元左右的价格采购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诊断仪并进行销售,但所采购的上述“autocom”品牌的汽车诊断仪中,也存在部分没有印制“”商标标识的情况,但仍以该品牌的名义销售给客户的情况。

2019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在深圳市龙华区将季福东抓获。

根据季福东供述,公安民警又在位于深圳市龙华区的仓库中查获销售产品使用的电脑3台、手机2台、软件光盘230张、印有“”标识的产品标签86个、带有“”注册商标的各型号汽车诊断仪146个(其中型号为“单板不带蓝牙分离式”的28个、“单板带蓝牙”的23个、“单板不带蓝牙”的46个、“双板带蓝牙分离式”的42个、“双板不带蓝牙”的7个)。

经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认定,查获产品印刷的商标均为假冒注册商标。

根据深圳市梦博美科技有限公司在“1688”平台有关的销售记录,显示2016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autocom”品牌产品的销售额共计882626元(其中2018年8月之前的销售数额为639630元)。

另根据深圳市梦博美科技有限公司入库单数据,显示在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采购“autocom”品牌的产品合计多13937个,金额共计1830645元,其中包括无丝印产品1549个,金额211113元。

经深圳市龙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在现场查获带有“”注册商标的146个各型号汽车诊断仪的市场中间价为1761515元。

另查明:“”商标是瑞典公司“AutocomDiagnosticPartnerAktiebolag”在我国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G1106095,有效期自2012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用于车辆电子系统的故障跟踪电子设备。

在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诊断仪期间,季福东通过深圳市宝艺莱电子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注册了“autocomcdpplu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含车辆故障警告三角牌;

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音频接口;

行车记录仪;

耳机;

扩音器;

防眩遮光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查获的电脑主机3台、手机2台、软件光盘230个、标有“”标识的标签86个、标有Cdp+的汽车诊断仪146个;

2、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商标权利证明材料、采购单、库存单、入库记录、网店销售记录、价格证明等书证;

其中采购单、入库单,显示被告人采购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在120元或140元;

商标权利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显示AUTOCOM品牌各型号产品的单价均为2000欧元。

订单,证明报案人从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55元,含运费8元,合计163元。

3、证人刘某、季某1、吴某、黄某、季某2的证言;

证人刘某系深圳市梦博美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证方的主要内容:我是深圳市梦博美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于2018年3月开始入职,老板是季福东。

我只负责公司采购东西的账单,销售这些是罗某惠做的。

公司具体做车载播放器、行车记录仪和autocom,还有一些生活用品的小电器,部分车载播放器是买配件自己加工的,大部分产品是买的成品回来直接销售,autocom都是买成品回来销售。

公司都是网上销售,没有实体店。

Autocom产品在我进公司的时候就在销售了,什么时候开始的我不知道。

深圳市宝亿莱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梦博美科技有限公司都是季福东的,两家公司的业务都是在一起的,我们是两家公司的事一起做。

证人季某1是深圳市梦博美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部经理,其证言的主要内容:公司最大的老板是季福东,公司是存在销售autocom产品的,具体细节我不清楚。

产品是采购部直接采购成品来,买过来的时候已经有丝印了。

我是2018年下半年参与那个产品检测的时候才知道有这个产品的存在,具体什么时候开始卖我不是特别清楚。

在公司发现的带有autocom品牌标识的标签是收购autocom汽车诊断仪时一起收进公司的,我们也不做它用。

证人吴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我们公司叫深圳市宝艺莱电子有限公司,我在公司作货仓部文员,负责日常出入货的数据登记。

我2018年5月24日入职,公司老板是季福东。

派出所从公司带回来的带有“autocom”字样刻印的产品是从外面公司采购的,“autocom”字样是采购回来时就已经有的,不是我们公司加工粘贴上去的,我入职的时候就已经在销售了。

入库单上所有带AU字眼的产品都是autocom品牌的汽车诊断仪。

入库单中有产品写着“AU又板带蓝牙无丝印”中的“无丝印”是指这个汽车诊断仪上没有“autocom”的标识,但是卖出还是以autocom品来卖。

证人黄某证言的主要内容:公司名称是深圳市宝亿莱电子有限公司,在大浪华宁路明君商务中心13楼1302。

我是2017年入职,是仓库管理员,公司老板是季福东。

公司从外面买回来的有autocom品牌,是采购回来销售的。

这些标签是买回来的时候卖家那边随产品配送过来的,然后客户买走的时候我们也给配送,让客户自己粘上去的,这个产品上面印有autocom标识。

我来公司上班时,公司就有卖autocom品牌产品了。

每天的平均销量大概是20来个,每个月大概600来个。

证人季某2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深圳市梦博美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员,2018年11月入职,老板是季福东,公司地址是大浪街道明君商务大厦1302,工厂地址是大浪街道东龙兴科技园1栋西三楼。

公司主营汽车摩托车配件,销售有autocom字样的产品。

我是从2019年2月开始负责采购,从我接手采购工作开始,就有采购含有autocom字样的产品,采购过来时产品上面已经有autocom的丝印了。

我主要通过阿里巴巴、淘宝等平台采购,采购价格最少的是115元,最高的是125元,autocom字样的产品平时放在货仓部,由黄某负责。

4、权利人代理人林建华的陈述;

林建华系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受委托处理涉案商标权利人AutocomDiagnosticPartnerAktiebolag公司商标侵权等相关事务。

林建华陈述的主要内容:2019年8月,我们公司在1688网站上发现一家叫“深圳市梦博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店铺出售还有autocom字样标识的汽车诊断仪,售价是155元,价格很低,正品售价是2000欧元。

我们就在该店铺购买了一台,收到产品后我们进行了鉴定,发现该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经民警调查清点后,我得知带有autocom字样标识的汽车诊断仪有146个,另还有AU光盘230个,还未贴的AU标签86个。

5、被告人季福东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季福东供述的主要内容:我们公司的名字是深圳市梦博美科技有限公司,我担任公司的法人,主要负责公司的采购和后勤工作。

我们公司销售的产品包括行车记录仪、电动牙刷、汽车配件(OBD线、汽车诊断工具)、车载音箱。

我是2014年入职的,从公司注册开始一直担任法人至今,每个月的收入平均是两万元,实际老板是季望东,公司的账目和收益都是他管理。

因为一个公司只能开一家店铺,我们实际上是三家一起运营,实际经营者都是季望东,我是深圳梦博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季某东是“深圳市宝丽来电子有限公司”,还有一家公司叫“深圳市大华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我们公司卖的汽车诊断工具印一个国外商标,印有“autocomCdp+”字样。

到了2015年9月左右,我们接到平台投诉,把我们的产品下线了。

到了2016年春节之后,我们公司又重新开始销售汽车诊断工具。

2017年初公司增加销售车载音箱,2017年底增加销售行车记录仪。

我们是通过阿里巴巴中国站1688网站销售的,我们在这个网站上有三家店铺。

深圳市梦博美科技有限公司一直买的是OBD线、汽车诊断工具,深圳市大华科技有限公司后来也改为卖OBD线、汽车诊断工具,具体时间我就不知道了。

“深圳市宝丽来电子有限公司”从2014年注册开始是卖OBD线、汽车诊断工具,这方面的事季望东、贾翔、席凝杰比较清楚。

我们销售的产品都是通过采购买来的,再卖出去。

都网上寻找货源,实际不会见真人。

“autocomCdp+”这个产品我们买来的时候就印有这个字样,没有做任何修改,是我负责采购的,采购价格大约是128元至138元。

这个产品每个月销售量不一样,多的时候一个月卖500多个,少的时候一个月只有100多个,销售的价格我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在130元至150元之间,我只负责给整个部门定销售业绩,具体由各个部门去操作。

这个品牌是国外的,我们采购的是别的工厂生产的仿造产品。

在2015年被投诉禁售之后,我才知道这个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

公司有存档采购相关的数据。

这个产品有好几类,有的带蓝牙,有的不带蓝牙。

以有三个公司在一起都是季望东打理,从2019年10月7日开始提出我和季望东分开干,但还没开始实施。

在1688上销售卖产品的钱都是到公司的支付宝账号里,账号就是我的手机号。

我们基本上都是用“宝亿莱”公司的抬头去购买这个汽车诊断仪,采购单上AU“无丝印”指没有autocom产品字样。

6、深圳市龙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现场查获的146个汽车诊断仪的价格共计1761515元。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查检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现场及周边情况;

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明在深圳市龙华区查获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辨认笔录,证明涉案相关人员对被告人季福东作出辨认8、涉案网店后台调取的销售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福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并非明知是侵权商品而进行销售的意见。

季福东所销售的汽车诊断仪上所使用的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根据其陈述,在2015年9月时曾因接到相应投诉而停止销售,能够证明季福东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系明知。

季福东虽也通过深圳市宝亿莱电子有限公司注册了与被假冒商标相似的“autocomcdpplus”商标,但在其实际销售的商品上仍是使用标识,并未使用自己注册的商标。

该事实显示,季福东通过注册相似商标而试图掩盖其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从而印证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故意,被告人季福东及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季福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问题。

首先根据季福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使用的电商平台的销售记录,显示其在2016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涉案商标产品的销售额共计882626元(其中2018年8月之前的销售数额为639630元),对该部分金额应当计入其已完成的销售金额内;

其次关于现场查获的146个涉案商标产品的货值,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无法查清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按被侵犯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而本案中,销售平台的销售记录及举报人实际购买时的购买价格,能够与被告人供述的销售价格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能够证实被告人季福东在销售涉案产品时的实际销售价格水平,则应按实际销售价格水平计算其销售金额。

公诉机关将部分查获的侵权产品以市场中间价的标准作为分货值金额的,本院不予采纳。

参照举报人购买价格及被告人进货价格,其实际销售价格在每台1**元左右,则现场查获的涉案产品的货值在21900元左右;

第三根据查获的被告人采购涉案产品的入库单数据,证明被告人在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采购的涉案商标产品的数量达到13937个,采购金额为1830645元,扣除其中无丝印产品1549个、金额211113元后,其用以销售而采购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数量达到12388个,采购金额为1619532元。

而案发时,现场查获的涉案产品仅146个,其差额部分应当计入其已实际销售数额内。

综上所述,结合电商平台的销售记录、采购记录及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持续时间等,其实际已销售金额可认定为约200万元左右。

公安民警根据举报人举报,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经营地点抓获了被告人季福东,因此季福东并不属于自动投案。

辩护人提出季福东属于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

季福东到案后对其销售印有标识汽车诊断仪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对该部分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

但同时被告人季福东虽表示认罪,但又否认其明知销售的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基本事实,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条件。

根据被告人季福东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福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被告人季福东作案所使用的电脑3台、手机2部、软件光盘230张、印有“”标识的产品标签86个、带有“”注册商标的各型号汽车诊断仪146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钟  祥  全人民陪审员 黄  明  筹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仇晓婷(兼)书 记 员 张  云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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