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702民初7766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07)8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江城区铭潮数码产品店。
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702MA53BDJR6Q。
经营者:潘德潮,男,汉族,1982年6月11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
公民身份号码:441************。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江城区铭潮数码产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黄景青书 记 员 何恭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申请撤诉】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