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4464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群兴百货商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柏朗村综合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4X200A7W。
经营者:黄日群,女,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1************72X。
被告:周勋涛,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1************719。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郁,广东法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如,广东法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朗群兴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群兴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本院依法追加周勋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9月28日进行第二次庭审。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谢致远,被告东莞市大朗群兴百货商店的经营者黄日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郁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告东莞市大朗群兴百货商店及周勋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郁及周勋涛本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追加周勋涛作为本案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全国设立了80多家分公司,始终以满足消费者权益为依归,在消费者中有口皆碑,成为了商业领域不可多得的信誉典范。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7月10日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08年9月7日由原告受让,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
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27日由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浴用加热器等,后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原告,商品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8月20日。
前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关商标异议复审、争议的案件中认定前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前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热水器商品,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致使相关公众对该些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及商誉。
该些商品未经严格的质量检测,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苏昆正信经内字第180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经内字第178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经内字第189号公证书、人民网报道、央视网报道、光明网报道、中华网报道、搜狐网报道、微信公众号报道、腾讯家居报道、微博账号截图、(2019)粤广南粤第2243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公证服务费发票。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仅是行政司法的个案,该案的案由是原告对案外人商标是否有效提起的诉讼,该案文书引用了原告在2003年前商标的使用情况,描述原告商标有一定驰名程度,而不是司法裁决原告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且距今时间已经久远,故原告不能在本案以驰名商标的名义肆意扩大维权的范围。
且第1209675号在11类注册商标中没有燃气热水器这一小类的注册。
二、本案被告群兴百货商店不是适格主体,本案案涉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是周勋涛,被告群兴百货商店与周勋涛签订有合作经营合同书,被告群兴百货商店只是收取周勋涛的租金和水电费,不参与周勋涛的实际经营,对周勋涛的商品的销售也不参与分成。
本案原告起诉后,被告群兴百货商店通过实际销售方找到了厂家,厂家在核对了本案的材料以及确认本案的实际销售主体后,确认案涉产品是来自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并提供了检测报告等材料提供给被告群兴百货商店应诉。
本案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销售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涉产品上的标识樱雪宝花注册于2001年2月21日,厂家是通过授权获得该商标的使用权,属于合法使用注册商标,且该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本案原告提供的两个商标的注册时间。
另产品上标识上的花朵图案虽然厂家没有申请注册商标,但是与本案原告提供的两个樱花文字商标无关。
四、本案原告过度维权,涉嫌借侵权之名牟利,以批量起诉方式获得大量赔偿金额,浪费司法资源;
五、原告的批量起诉破坏了民间的诚信交易的机制,这些被告大都是个体工商户,因此在被起诉后,产生获得证据极其困难的困境。
两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东莞市群兴百货专柜经营合同书、收款收据、销售单、账单详情、产品来源说明及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以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原告以商标侵权提起的诉讼数据、销售说明。
经审理查明,第1209675号商标“”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含抽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后第1209675号商标由原告于2008年9月7日受让,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第3126860号商标“”由英属维尔京群岛樱花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含燃气热水器等)。
后第3126860号商标由原告于2008年9月7日受让,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
2018年8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2019年8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腾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林映恩、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妙园与张腾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松佛路松柏朗综合市*旁显示“群兴百货”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大朗群兴百货商店”,现场监督张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取得小票两张及名片一张。
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购买现场情况、购买所得商品及取得的小票、名片进行拍照。
2019年9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22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书后附的照片为公证员等在前述现场拍摄照片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况及相应物品的外观相符。
公证封存物外包装上使用了花朵图案及花朵图案与“櫻雪寶花”文字的组合标识“”。
经当庭拆封,前述封存物为热水器一台、购物收据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及名片一张。
热水器正面顶部使用了花朵图案与“櫻雪寶花”文字组合标识“”。
购物收据抬头显示为新天地购物广场长安店,金额为450元,商品名称显示为“樱花热水器”;
购物小票显示抬头为源鑫电器(群兴百货店),金额为450元,商品名称显示为“樱宝雪花T71强排热水器”;
名片显示抬头为东莞市源鑫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周勋涛(营销主管)。
周勋涛庭审中主张其为个人经营,没有工商登记注册的字号。
庭审中,群兴百货商店及周勋涛均确认周勋涛租赁群兴百货一楼专柜经营,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交了收款收据、东莞市大朗群兴百货商店合作经营合同书予以证明。
东莞市大朗群兴百货商店合作经营合同书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周勋涛)所陈列或销售之商品不得有假冒伪劣品,应使用其依法适用之商品名称、商标、著作权、图案或专利权。
乙方的专柜应使用其依法取得的商号(或公司名称)或服务表单,乙方应向甲方(群兴百货商店)提供包括商品品牌在国内或国外的注册证明或转让、授权使用证明、商品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或检验合格证等在内的与经营有关的证明文件,租赁期间从2018年4月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
原告认为,公证购买的店铺内悬挂的是群兴百货商店的营业执照,及案涉店铺实际上是以群兴百货商店的字号和名义销售了案涉产品。
即使该商铺部分场地的实际经营者是周勋涛,群兴百货商店也因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而与本案的销售行为有关联,两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连带承担责任。
两被告主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周勋涛系从东莞市大朗比菲力电器贸易商行购得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交了销售单、微信支付记录、产品来源说明为证。
销售单的开单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商品名称包括“樱花强排A6显示白色”3台以及“樱雪宝花强排T71白色”2台,单价分别为255元及245元,销售单上加盖有“东莞市大朗比菲力电器贸易商行”字样印章;
产品来源说明内容为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是第**商标的合法授权使用人,第1527653号商标注册人中山市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产品,经过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核实,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等。
两被告还提供了授权书及第152765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上述材料显示中山市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商标系第1527653号“”商标注册的受让人,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被告周勋涛在庭审中主张,其在进货的时候,东莞市大朗比菲力电器贸易商行有向其出示过厂家的营业执照,也告诉过周勋涛商标有注册,因为热水器销售之后有售后,周勋涛购买的时候知道该热水器不是原告的樱花热水器。
另查明,被告群兴百货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经营者为黄日群,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柏朗村综合市************,许可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特殊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受让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焦点为:一、案涉产品有无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二、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焦点一。
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热水器,与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似,与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核准的使用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外包装上以及产品正面顶部的印有的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均为图文组合标识。
其图形部分均为在一个矩形填充方框内以镂空方式呈现出花朵形状,花朵的花瓣均为向外呈放射状平均分布,并在花瓣顶端形成两个对称分叉。
原告商标的“櫻花”文字在花朵图案下方,被控侵权产品标识“櫻花”文字在花朵图案右方,且文字的字体基本相同。
尽管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标识是使用了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但该注册商标并没有使用花朵图形,“”、“”标识的“櫻花”字体与第1527653号“”亦有所不同,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两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
另外,“”标识对“雪寶”文字的整体比例进行了缩小,特别突出了“櫻花”文字,与原告第3126860号商标“”进行比对,也构成了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周勋涛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焦点二。
承前所述,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周勋涛应当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针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被告周勋涛在本案中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周勋涛提交的销售单、销售说明、微信支付记录、产品来源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周勋涛系从案外人“东莞市大朗比菲力电器贸易商行”处购买了涉案商品,且案涉商品系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周勋涛系个人经营,经营规模不大,从东莞市大朗比菲力电器贸易商行处购进标识了生产厂家名称、生产地址等信息的热水器,且进货价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告周勋涛已尽审慎审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周勋涛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由于被告周勋涛证明了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且说明了提供者,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勋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但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确系被告周勋涛销售、且该商品确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周勋涛应承担部分原告合理维权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周勋涛应承担的这部分费用为3500元。
关于群兴百货商店是否与周勋涛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群兴百货商店与周勋涛构成共同侵权,理由如下:1.东莞市大朗群兴百货商店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了专柜应使用依法取得的商号(或公司名称)或服务表单,应向群兴百货商店提供包括商品品牌在国内或国外的注册证明或转让、授权使用证明、商品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或检验合格证等在内的与经营有关的证明文件。
从庭审调查可知,群兴百货商店是在本院原告起诉后才要求周勋涛提供产品的采购来源以及产品的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等材料,且周勋涛实际上以个人名义经营,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可见群兴百货商店并未尽到前期市场准入的审查义务。
在周勋涛与其签订合同至今长达3年的过程中,也未要求周勋涛补充完善相关主体材料以及与产品相关信息,未尽到日常管理和监督责任;
2.群兴百货商店通过收取租赁费等方式亦间接获取了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
3.购买公证物的地点仅悬挂有群兴百货商店的营业执照,对消费者认知销售主体起到公示公信作用。
因此,应当认定群兴百货商店与周勋涛为侵权产品的共同经营者。
故群兴百货商店亦应当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并对周勋涛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3500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大朗群兴百货商店(经营者黄日群)、周勋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大朗群兴百货商店(经营者黄日群)、周勋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35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大朗群兴百货商店(经营者黄日群)、周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