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知刑初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明兰,女,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章海波,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明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0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明兰及其辩护人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明兰低价购入标识为耐克、阿迪达斯的衣服、裤子、鞋子等商品后,在贵阳市花溪区“运动精品优惠店”内进行销售,2018年8月至9月间,共计销售了239306元。
2018年9月20日,贵阳市花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运动精品优惠店”内查获548件标识为耐克、阿迪达斯的商品,经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别,查获的标有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产品均为假冒。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左明兰在贵阳市花溪区被抓获归。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了起诉书,出示了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转账记录、资质证明等、鉴定意见,证人童某、王某、罗某、胡某、梁某、吴某等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明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3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量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如积极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左明兰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左明兰的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左明兰已经认罪认罚,主动缴纳了部分罚金,且主动到案,怀孕八个月,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明兰以低价格购入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的衣服、裤子、鞋子等商品后,在贵阳市花溪区其经营的“运动精品优惠店”以正品价格进行销售。
2018年8月到9月,左明兰共计销售了价值239306元的假冒衣服、裤子、鞋子等。
2018年9月20日,贵阳市花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店内查获未销售568件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的衣服、裤子、鞋子等,每件商品的吊牌价199元-259元不等,尚未销售的商品,吊牌货值金额为146892元。
经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商品。
还查明,左明兰现已怀孕。
审理中左明兰向本院主动缴纳了罚金12万元,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移送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左明兰的身份情况,花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情况,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情况,以及无前科等事实。
2.转账记录,童某银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店长童某于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间,通过农业银行将销售款转账给左明兰,12次共计239306元。
3.商标资质证明,证实“阿迪达斯”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耐克”“阿迪达斯”商标注册证等。
4.价格证明,证实:“耐克”“阿迪达斯”公司出具的被侵权产品正品建议零售价及采购价。
5.花溪区质监局财物清单,证实该局当场查扣了店内的“耐克”“阿迪达斯”的服装、鞋子等物品共计568件,吊牌价格199元-259元不等,吊牌价值金额合计146892元。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的服装、鞋子等568件物品,均暂扣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
7.授权经销证书、租赁合同等,进货单,证实部分少鞋子、长裤、外套、卫衣等的进货单价。
(二)鉴定意见1.鉴定证明,证实经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别,查获的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产品均为假冒商品。
2.花价认结字[2019]315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查获的案涉“耐克”、“阿迪达斯”品牌的服装、鞋等在基准日的正品价格应为:247211元。
(三)证人证言1、王某证言。
证人在“运动精品优惠店”里面上过一个多月班,当时是童某负责招聘来的。
里面主要是销售一些“耐克”、“阿迪达斯”的服装和鞋子。
证人不知道卖的是假冒商品。
店里工作人员有童某、梁某等人。
童某是店长,顾客的货款都付给童某。
2、罗某证言。
2018年5月份,左明兰让证人帮她在花溪租一个门面来做品牌销售,后来又委托他转租出去。
2018年8月份,证人和一个“阿华”签订了一份《商铺转租协议》,阿华说他是帮一个叫吴某的人租商铺,协议签的是吴某的名字。
签订以后,阿华叫人把租金打到了左明兰账户。
证人不认识吴某。
3、胡某证言。
2018年9月份,证人表嫂左明兰给证人说童某遇到了一点事,让证人过去处理一下。
证人在“运动精品优惠店”的扣押物品清单上了签字,证人不是“运动精品优惠店”老板和员某。
清单上签的“胡炎”是证人的小名,证人不认识吴某。
4、梁某证言,证人在“运动精品优惠店”负责销售,主要卖一些“耐克”、“阿迪达斯”的鞋子和衣服。
童某是店长。
工资是童某在发,货款是童某在收。
证人不知道货从哪里进的。
5、童某证言。
在2018年7月份,证人来到贵阳花溪区新开的精品折扣店上班。
“运动精品优惠店”主要卖“耐克”、“阿迪达斯”的鞋子及衣服,证人是这个店的店长,开始不知道这个店的衣服鞋子是假的,2019年11月18日左明兰发微信说了以后才知道。
每天的营业收入是先放证人手里,然后再把钱打给左明兰。
老板是左明兰,店里面加上证人总共5个人,有梁某、郝东升、王某和另一个女生。
证人在这个门面管理了三个月左右,一共转了20多万给她。
2018年折扣店被查获左明兰叫证人不要担心。
2019年12月5日晚上,左明兰把证人和罗某、胡某组织在花溪一家酒店里给证人们一张单子,让证人到公安机关之后照着单子上的内容回答,大概是证明左明兰不是老板,老板是阿华和吴某。
证人不认识阿华和吴某。
6、吴某证言。
证人从某没有在花溪区租用过门面,也未在花溪区居住和生活过,不认识左明兰和童某。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
销售的假耐克和阿迪达斯服饰和鞋子是阿华进来卖的,负责管理的童某是我叫来的,后来工商部门来查处门面也是我叫胡某来处理的,我不是“运动精品优惠店”的老板,只是房东。
童某把店里面卖的商品货款收来给我,店里面的员某是谁招的我也不知道。
胡某是我前夫的堂弟。
店是阿华出钱装修的。
我和阿华的合作方式是我出房子他出货,利润对半分,一起搭伙做生意。
记不得“运动精品优惠店”我收到多少货款,也没有分给阿华,因为找不到他。
我不认识吴某,也没有见过这个人。
阿华说“运动精品优惠店”里面的商品有得到厂家授权销售,但我没有核实。
“运动精品优惠店”里面卖的商品也不是我进的,我也不知道是从哪里进的。
卖假货的是王华,但他具体名字和住址、联系方式我都不知道。
2.在法庭上的供述。
知道卖是假货。
证人是被告人喊来作证的,现认罪认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明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明兰销售假冒的“耐克”和“阿迪达斯”服装鞋帽,查实销售数额2393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左明兰销售的假冒商品数额较大,应当依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处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明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未销售部分,可以根据标牌价确定销售价格,经查实,该部分价值不足15万,检察机关不作为犯罪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可以作为从重情节处理。
左明兰在侦查阶段不认罪认罚,但在起诉和审判阶段认识错误并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又当庭认罪认罚,视为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审理期间左明兰主动缴纳了罚金,也可以从轻判处。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的规定,本院根据其非法经济数额,判处罚金120,000元。
被告人左明兰认罪认罚,怀有身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的规定,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明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120,000元已缴纳);
二、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的假冒“耐克”和“阿迪达斯”服装、鞋帽等商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