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小娟,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现住,户籍地河南省。
因赌博于2015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9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志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小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南、刘孟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小娟及其辩护人贾志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小娟自2007年至案发,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299号商铺4-5号经营郑州市金水区恒源商行。
2019年7月,被告人付小娟在明知假冒茅台酒的情况下,仍分两次从他人处购进假冒茅台酒(53°/500ml)4箱,于2019年9月6日、9月11日在该商行将上述假冒茅台酒以13700元每箱的价格销售给李某,共计人民币54800元。
经鉴定,上述4箱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及鉴定材料、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等相关注册商标、授权委托书、销货清单及银行账单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付小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付小娟系初犯,情节相对比较轻微,之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销售金额较小。
被告人付小娟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被告人付小娟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299号商铺4-5号经营郑州市金水区恒源商行。
2019年7月,被告人付小娟在明知其销售的茅台酒是假冒的情况下,仍分两次将从他处购买的假冒茅台酒(53°/500ml)共计4箱以每箱137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共计销售人民币54800元。
经鉴定,上述4箱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付小娟向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某于2020年6月8日出具的收条,显示:收到未来路治安大队交给其购买4箱茅台酒的货款共计54800元,该钱是其购买4箱茅台酒退回的购买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付小娟供述,2007年左右其和丈夫开始经营玉凤路恒源烟酒店至今。
2019年7月,有一男子在电动车踏板上放了两箱茅台酒问其要不要,被告人付小娟以每瓶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箱,每箱6瓶,一共24000元。
被告人付小娟给了那名男子2万元,称剩下4000元等卖了酒后再给。
过了两天,那名男子又带来两箱茅台酒,被告人付小娟还是以2000元价格购买。
之后,其看到邻居刘某,让刘某看看酒怎么样,刘某看后说不怎么样,被告人付小娟心里明白买到假的茅台酒了,没过多久,付小娟将两次购买的茅台酒卖给了一名男子,之后那名男子发现茅台酒是假酒,就报案了。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9年8月,其在恒源商行和老板娘商议,以13700元每箱的价格购买茅台酒并交付订金1000元。
同年9月6日、9月11日其和妻子一同到该商行,交付了5.47万元,购买了四箱飞天茅台,一次一箱,一次三箱。
当时只有老板娘姐姐在场。
第二次购买之前先打个电话确定有茅台酒才到烟酒店购买。
同年9月14日发现是假冒飞天茅台酒,同年9月19日报案。
3、证人孟某证言,证明2019年9月,一名男子分两次到店里购买四箱茅台酒和两条软中华,共支付5.71万元。
其不清楚是谁把茅台酒送到店里的。
销售给这名男子的价格是付小娟和周建兵告诉的。
4、周某证言,证明其是付小娟的丈夫也是恒源烟酒店的老板。
2019年8月中旬,听妻子说以现金每箱12000元的价格收了四箱茅台酒。
其没有见过妻子收的这四箱茅台酒,其妻子将收的四箱茅台酒卖给了一名男子。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其经过付小娟的烟酒店,付小娟让帮忙鉴别几箱茅台酒的真假,他看过之后告知付小娟感觉像假酒。
6、中国贵州茅台酒厂、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授权委托书、产品辨认鉴定证明表,上述证明“贵州茅台”为注册商标,通过鉴定,扣押的四箱飞天茅台酒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7、扣押清单、销货清单、物证照片、李某购买茅台酒的刷卡记录,证明恒源烟酒店出售的茅台酒及李某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了购买茅台酒的款项事实。
8、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公司的检测报告和相关资质材料,证明扣押的四箱茅台酒样品检测符合项目GB2757-2012、GB2762-2017标准要求。
9、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明2019年9月,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治安服务大队接到李某报案,将付小娟传唤至派出所等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小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小娟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付小娟系初犯,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可判处缓刑。
经查,被告人付小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缴被害人全部货款且主动缴纳罚金,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结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付小娟适用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付小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为54800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小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付小娟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酒类行业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