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知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方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南街福奥三街**(福奥三街**塔楼**)**(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陈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芮,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佳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祥兴路**数贸大厦北翼**1110卡v>法定代表人:彭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姜国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方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佳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时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红叶视听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颐公司申请再审称:1.方颐公司与红叶公司相互独立,并非关联公司,方颐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行为,且从未参与红叶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与红叶公司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不应对红叶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2.方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软件有合法来源。
红叶公司仅是方颐公司的供货商之一,方颐公司销售产品众多,无法辨别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权,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
故申请本院判令: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2.驳回佳时公司针对方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佳时公司负担。
佳时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红叶公司未提交意见。
再审申请人方颐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
证据1为红叶公司、方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红叶公司、方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证据2为(2017)苏0582行审143号裁定书,拟证明红叶公司、方颐公司二者行为不具有同一性。
证据3为方颐公司部分进货票据,拟证明方颐公司进货渠道众多,无与红叶公司侵权的共同故意。
证据4为方颐公司员工社保记录清单,拟证明方颐公司员工少,不具备识别侵权软件的能力。
佳时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方颐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方颐公司是否与红叶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方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方颐公司是否与红叶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方颐公司申诉认为,其与红叶公司相互独立,并非关联公司,其没有与红叶公司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方颐公司与红叶公司在侵权行为中关联紧密,存在分工、合作的行为,应当认定方颐公司与红叶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理由分述如下:首先,根据佳时公司与红叶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记载,红叶公司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0月15日多次向佳时公司购进涉案软件。
并且在一审庭审中,方颐公司、红叶公司均确认方颐公司从红叶公司处进货并销售软件,方颐公司是红叶公司的代理商。
由此可知,方颐公司与红叶公司、佳时公司均存在较为密切的合作关系。
其次,佳时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获得涉案软件的著作权,而方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卫忠自2008年5月2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一直担任佳时公司的股东,此时正是红叶公司从佳时公司购进涉案软件的期间,亦是方颐公司代理红叶公司涉案软件的期间。
据此,可以推断方颐公司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卫忠理应知晓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佳时公司。
再次,方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卫忠在退出佳时公司的股东后,旋即与红叶公司共同销售了被诉软件,同时两公司还在一审中均确认其所销售的被诉软件与佳时公司的涉案软件功能相同。
综上,方颐公司主观上明知佳时公司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且明知其销售的被诉软件与佳时公司的涉案软件功能相同,具有与红叶公司共同销售侵权软件的主观故意;
客观上与红叶公司分工合作、紧密配合,实施了共同销售侵权软件的行为,方颐公司、红叶公司理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方颐公司主观上具有与红叶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与红叶公司分工合作、紧密配合,存在共同侵权的实际行为,二者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方颐公司与红叶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方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被诉侵权软件的销售者豁免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需同时满足被诉销售者无主观过错且能证明其销售的软件具有合法来源。
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本院认为,方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由于方颐公司主观上明知被诉软件侵权,仍进行销售,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方颐公司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
其次,方颐公司为证明其有合法来源仅提交了其与红叶公司产品代理协议及调账函,在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软件有合法来源。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方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方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