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4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金泉,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卓钦,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于2020年6月1日再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
被告人何桂林,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2月21日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于2020年8月20日再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二部刑诉[2020]17号起诉书,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5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分别于2020年7月27日、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及恢复审理建议,本院均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及恢复审理。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沈木长、检察官助理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金泉、沈卓钦、何桂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份,被告人沈金泉告知沈和文(已判刑)欲在××镇××村物色场地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经沈和文介绍,何志祥(已判刑)认识沈金泉并得知此事,而后何志祥帮忙向被告人何桂林租用位于××镇××村××空地,由沈金泉出资并指导在此处临时搭盖一间平房作为制假窝点,购进机器设备在该制假窝点安装后,于同年5月份开始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沈金泉系该制假窝点的大股东,并负责打理制假的事务。
被告人沈卓钦交给沈金泉15000元入股该制假窝点,占得三成股份,同时负责驾驶面包车为制假窝点运入原材料及运出成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何桂林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其果园出租给沈金泉等人作为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窝点,同时还帮忙联系工人搭盖制假窝点平房和代付工程款。
2017年6月8日,该制假窝点被查获,并现场查扣四开单色胶印机1台、红外线烘干机1台、土制烘干机1台、碘镓灯晒版机1台、平压压痕切线机1台、黄鹤楼内盒香烟商标标识1万件(未成品)、黄鹤楼外盒香烟商标标识6000件(未成品)、云烟外盒香烟商标标识8000件(未成品)、云烟内盒香烟商标标识73333件(其中7万件是成品)、真龙外盒香烟商标标识10666张(未成品)。
2.2018年3月间,被告人沈金泉及沈爱平(已判刑)受林建文(另案处理)雇用,在东山县××镇一简易厂房,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期间,沈金泉还介绍何坚松(已判刑)到该制假窝点参与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2018年4月22日,以上制假窝点被东山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彩印机1台及黄鹤楼、芙蓉王等7种卷烟商标标识共计54.795万件。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沈金泉被民警抓获归案。
2019年8月28日和同年12月2日,被告人何桂林、沈卓钦分别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金泉、沈卓钦、何桂林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多种品牌,被告人沈金泉犯罪数量共计655949件,其中既遂617950件,未遂37999件;
被告人沈卓钦、何桂林犯罪数量共计107999件,其中既遂70000件,未遂37999件,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沈金泉、沈卓钦、何桂林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数量37999件,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金泉在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547950件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卓钦、何桂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桂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卓钦、何桂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沈卓钦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何桂林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金泉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
其供述只介绍何坚松到该制假窝点打工,并没有实际参与制假。
被告人沈卓钦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何桂林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份,被告人沈金泉告知沈和文(已判刑)欲在××镇××村物色场地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经沈和文介绍,何志祥(已判刑)认识沈金泉并得知此事,而后何志祥帮忙向被告人何桂林租用位于××镇××村××空地,由沈金泉出资并指导在此处临时搭盖一间平房作为制假窝点,购进机器设备在该制假窝点安装后,于同年5月份开始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沈金泉系该制假窝点的大股东,并负责打理制假的事务。
被告人沈卓钦交给沈金泉人民币15000元入股该制假窝点,占得三成股份,同时负责驾驶面包车为制假窝点运入原材料及运出成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何桂林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其果园出租给沈金泉等人作为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窝点,同时还帮忙联系工人搭盖制假窝点平房和代付工程款。
2017年6月8日,该制假窝点被查获,并现场查扣四开单色胶印机1台、红外线烘干机1台、土制烘干机1台、碘镓灯晒版机1台、平压压痕切线机1台、黄鹤楼内盒香烟商标标识1万件(未成品)、黄鹤楼外盒香烟商标标识6000件(未成品)、云烟外盒香烟商标标识8000件(未成品)、云烟内盒香烟商标标识73333件(其中7万件是成品)、真龙外盒香烟商标标识10666张(未成品)。
另查明,同案人何志祥、沈和文、何金顺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四个月、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并均宣告缓刑。
上述现场查扣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成品7万件,未成品37999件及彩印设备在(2019)闽0624刑初68号何志祥、沈和文、何金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中被判决予以没收。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沈金泉被民警抓获归案。
2019年8月28日和同年12月2日,被告人何桂林、沈卓钦分别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沈卓钦、何桂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由公诉机关主持,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沈卓钦、何桂林分别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
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沈卓钦、何桂林可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打假物品入库清单及香烟注册商标标识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嫌疑人信息核查登记表、投案证明、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云烟(印象)”商标的复函、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回复函、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说明、刑事判决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罚金票据等书证;
证人许某、何某1、何某2、林某、何某3的证言;
同案人何志祥、沈和文、何金顺、沈爱平、何坚松的供述与辩解;
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二、2018年4月22日,东山县公安局查获位于东山县××镇简易厂房内的制假窝点,现场抓获沈爱平(已判刑)、何坚松(已判刑)并依法扣押彩印机1台及黄鹤楼、芙蓉王等7种卷烟商标标识共计547950件。
经查,自2018年3月间至被查获期间,沈金泉介绍何坚松(已判刑)到该制假窝点参与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打假物品入库清单及香烟注册商标标识照片,证实上述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被东山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入库。
2.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沈金泉、沈爱平、何坚松、张某、林建文等人未在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
3.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嫌疑人信息核查登记表,证实同案人沈爱平、何坚松、沈金泉等人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4.刑事判决书,证实经东山县人民法院以(2019)闽0626刑初9号判决书,判处同案人沈爱平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判处同案人何坚松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上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彩印设备在(2019)闽0626刑初9号王吉福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中被判予以没收。
(二)、被告人沈金泉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沈金泉的供述中均不承认其有参与东山县××镇简易厂房内的制假窝点的具体事务,但供述其有介绍何坚松到该制假窝点打工的事实。
(三)、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 1.2018年5月18日同案人沈爱平在东山县看守所讯问室3供述,其与王吉福、林建文一起商量非法制造商标标识,并由其和沈金泉负责印刷、何坚松负责模切,何坚松是其叫来的。
2.2018年7月5日同案人沈爱平在东山县看守所讯问室1供述,其与沈金泉、何坚松、还有外号“八卦”的男子在制假窝点从事具体事务,其和沈金泉负责印刷、何坚松负责模切。
3.2018年5月17日同案人何坚松在东山县看守所讯问室3,供述,2018年3月12日晚上,沈金泉打电话说,沈金泉跟沈爱平在东山县印烟盒,让其下来帮忙模切,沈金泉并说,让其直接搭车到东山县××镇××电子厂,旁边有个仓库,后沈金泉来接其。
在该制假窝点,沈爱平和沈金泉负责印刷、其负责模切。
(四)、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东山县公安局依法对制假窝点进行了现场勘验。
2.辨认笔录,证实沈爱平、何坚松辨认出被告人沈金泉。
3.指认笔录,沈爱平、何坚松指认的制假窝点均为同一地点,即东山县××镇××电子厂旁边的仓库。
4.抽样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上述2018年4月22日现场查扣的,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均系假冒及假冒卷烟商标纸、彩印设备价值239584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金泉、沈卓钦、何桂林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多种品牌,被告人沈金泉犯罪数量既遂617950件,未遂37999件;
被告人沈卓钦、何桂林犯罪数量既遂70000件,未遂37999件,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金泉在伙同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547950件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桂林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其果园出租给沈金泉等人作为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窝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卓钦、何桂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沈卓钦、何桂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沈卓钦、何桂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上述两被告人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沈卓钦、何桂林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金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沈卓钦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何桂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学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沈炎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沈 毅 书 记 员 沈斌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 ……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