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1194号原告: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陈家垟村中路**。
法定代表人:程进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瑞安市。
被告:深圳市国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路**101>法定代表人:罗牛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海,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市华伟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南闸街道锡澄路**法定代表人:李伟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进刚公司)与江阴市华伟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华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经原告温州进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深圳市国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深圳国润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月9日裁定驳回深圳国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深圳国润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2020年11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听证,并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温州进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被告深圳国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胡志海,被告江阴华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进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国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201510261409.3号、名为“纸盒成型机的侧面成型机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江阴华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
3.判令被告深圳国润公司赔偿原告温州进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判令被告深圳国润公司、江阴华伟公司承担原告温州进刚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
5.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深圳国润公司、江阴华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温州进刚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纸盒成型机的侧面成型机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于2018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510261409.3,并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上述专利现行有效。
涉案专利通过纸盒成型机的侧面成型机构先将纸板的一个侧面A顶在模具下侧面,然后再通过侧折面装置将侧面A左右两侧的纸板翻折到模具的左右侧面上,接着将纸板最右一个侧面翻折到模具顶面上并贴上面纸,是纸盒成型机整机全机械化、全自动的前提。
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被告江阴华伟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
被告江阴华伟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深圳国润公司制造、销售。
被告深圳国润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未经许可授权。
上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国润公司答辩称,涉案专利仅是对手工纸盒程序的简单模仿,而被诉侵权产品对手工纸盒程序有较大的提升和改进,真正实现了自动化,技术水平高于涉案专利权,故被诉产品不侵权。
被告江阴华伟公司答辩称:1.其仅为一个印刷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技术不了解也没有能力了解,是在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专利侵权的情形下购买和使用。
2.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深圳国润公司处购买,能提供合同、转账凭证和发票,有合法来源。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江阴华伟公司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温州进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纸盒成型机的侧面成型机构”发明专利权,并于2018年9月2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510261409.3。
上述专利权现行有效。
温州进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如下:1.纸盒成型机的侧面成型机构,包括顶纸定位装置(34)和侧折面装置(35),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纸定位装置(34)包括设置在工作台上的顶板(41),顶板由动力源传动上下升降,顶板位于成型工位处模具的正下方,顶板向上升顶至模具下侧面,所述侧折面装置(35)包括设置在工作台上的侧折面(43A、43B),侧折面板位于顶板的两侧,侧折面板由动力源传动来回转动,工作时侧折面板(43A、43B)将纸板分别翻折到模具左右两侧面上,顶板和侧折面板低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或者顶板和侧折面板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处于同一平面内。
说明书第[0012]段记载“通过本发明纸盒成型机的侧面成型机构先将纸板的一个侧面A顶在模具下侧面,然后再通过侧折面装置将侧面A左右两侧的纸板翻折到模具的左右侧面上,然后将纸板的最有一个侧面翻折到模具顶面上并贴上面纸,是纸盒成型机整机全机械化、自动化的前提。
”说明书第[0025]段记载“所述顶纸定位装置34包括设置在工作台上的顶板41……所述侧折面装置35包括设置在工作台上的侧折面板43A、43B。
”说明书第[0026]段记载“工作时纸板被送至此工作处的工作台的工作平面上时由顶板将纸板向上顶在模具底面(对应模具下侧面)”。
2020年7月13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至江阴华伟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
勘验程序由本院的技术调查官王坤、臧丽红一同参与。
温州进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深圳国润公司、江阴华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下列技术特征:1.不具备“顶纸定位装置”,没有顶板对应的动力源,被诉产品的顶板不是由动力源传动而上升下降,顶板的上升是由弹簧往上弹升,顶板的下降是由楔形块前进压住顶板的支架,从而使得顶板在重力的作用下下降;
2.不具备“工作台”,其认为涉案专利要求的“工作台”是指安装输送带的才叫工作台,而被诉产品的工作台是指所有部件都在上面的那个台,基于被诉产品没有输送带,因此不具备“工作台”的技术特征;
3.涉案专利所指的“工作台的工作平面”是指机架的物理平板面,被诉产品的顶板和侧折面板均高于该机架的物理平面,因此不具备“顶板和侧折面板低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或者顶板和侧折面板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处于同一平面内”这一技术特征,且基于被诉产品不存在水平输送纸张的过程,上下运动的工作面,因此被诉产品不存在工作平面。
两被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核心区别在于有无输送带,除上述技术特征不同外,其他的比对意见同意温州进刚公司。
2019年7月3日,江阴华伟公司向深圳国润公司购买了售价为51万元(含增值税)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江阴华伟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购买合同、转账记录和增值税发票。
温州进刚公司认为被诉技术方案对被诉产品的贡献率为50%,被告认为贡献率为20%。
另查明,深圳国润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第462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基于深圳国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公开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该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该专利权的创造性,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再查明,温州进刚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温州进刚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权利人,其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包含了专利相应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原告温州进刚公司主张被诉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被告认为存在三个不同点,分别为: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顶纸定位装置,没有顶板对应的动力源;
2.被诉产品没有输送带,因此没有工作台;3.被诉产品不具备“顶板和侧折面板低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或者顶板和侧折面板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处于同一平面内”的技术特征。
对上述争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顶纸定位装置(34)包括设置在工作台上的顶板(41),顶板由动力源传动上下升降,顶板位于成型工位处模具(16)的正下方,顶板向上升顶到模具下侧面”,根据上述内容可知,涉案专利中的“顶纸定位装置”是一个部件,指的是用顶板将纸盒的底面顶到模具下侧面,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可上下升降的顶板,顶板将纸盒的底面顶到模具下侧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顶纸定位装置”。
经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中侧折面板是在气缸的驱动下向上翻转,气缸同时带动楔形传动部件左右移动,当楔形传动部件向左移动,顶板的底端与楔形传动部件的楔形面接触,顶板被楔形传动部件向上顶升,当楔形传动部件向右移动,顶板在重力作用下下降。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侧折面板和顶板均是在同一气缸的驱动下运动,因此具备“顶板由动力源传动上下升降”的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指的“工作台”和“工作平面”的理解。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工作时侧折面板(43A、43B)将纸板分别翻折到模具左右两侧面上,顶板和侧折面板低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或者顶板和侧折面板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处于同一平面内”,对于此处的“工作台”和“工作平面”的理解,应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从整体技术方案进行解读。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5]段记载“设置在工作台上的顶板41”、“设置在工作台上的侧折面板43A、43B”,由此可知,涉案专利纸盒成型的操作设备均设置在工作台上,此处的“工作台”指的是承载操作设备的机架,涉案产品纸盒成型的操作设备也均设置在机架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工作台”这一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工作台,是指有输送带的工作台,被诉产品基于没有输送带,因此没有工作台。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工作台必须要有输送带,输送带的技术特征是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予以了限定,不能将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解读至权利要求1中,因此被告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读方法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工作平面”的理解,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通过本发明纸盒成型机的侧面成型机构先将纸板的一个侧面A顶在模具下侧面,然后再通过侧折面装置将侧面A左右两侧的纸板翻折到模具的左右侧面上,然后将纸板的最有一个侧面翻折到模具顶面上并贴上面纸”可知,涉案专利纸盒的侧面成型过程是动态的过程。
再结合说明书第[0026]段“工作时纸板被送至此工作处的工作台的工作平面上时由顶板将纸板向上顶在模具底面”,可知权利要求1的“工作平面”并非指纸盒侧面折叠整个过程所形成的平面,当纸板被送至“工作平面”后被顶板开始向上顶紧进行翻折,此处的“工作平面”应理解为将纸板放置到模具下,即将开始被顶紧翻折之前所处的平面。
被告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工作平面”是指机架的物理平面,该种解释仅凭主观臆测,没有相应依据,不符合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理解。
经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顶板和侧折面板低于工作台的工作平面。
对于权利要求1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被告同意温州进刚公司的比对意见,经本院审查,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1上述三个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点二,江阴华伟公司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江阴华伟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其已提供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和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使用的被诉产品是以正常市场价格和方式向深圳国润公司购买,应当认定其为善意使用者,故本院对温州进刚公司要求江阴华伟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深圳国润公司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额的确定,原告温州进刚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责任仅限于深圳国润公司销售给江阴华伟公司的涉案产品,不包括深圳国润公司销售给其他第三方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温州进刚公司未举证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深圳国润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润,着重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损害赔偿额:1.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情况。
包含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自动纸盒成型机售价51万元,但是涉案专利所针对的产品仅为纸盒成型机的一部分;
2.涉案专利的贡献率。
温州进刚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贡献率为50%,深圳国润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贡献率为20%;
3.侵权恶意及侵权性质。
深圳国润公司系被诉产品的生产商。
综合上述各要素,本院酌定深圳国润公司赔偿温州进刚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对于维权合理支出的确定,本院认为,温州进刚公司确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及取证费,考虑到本案涉及多次听证,又进行了现场勘验,故对温州进刚公司主张的5万元维权合理支出支持4万元。
另,特别需要提及的是,深圳国润公司在本案闭庭之后先后向本院邮寄了《申请技术调查官参加二次开庭审理申请书》和《关于技术调查官参加本案诉讼异议申请书》,其先是认为本案两位技术调查官未能履行其“参加开庭审理”的职责,导致合议庭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要求其参加本案的第二次开庭审理,后又认为本案两位技术调查官均没有机械领域的学历背景和工作背景,因此无法理解涉案专利的复杂技术,且也未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故对其参与诉讼提出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技术调查官专业水平以及身份的审查属于法院依法审查的事项,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诉讼,于法有据。
深圳国润公司主观臆断认为本案技术调查官缺乏机械领域的学历和工作背景并据此提出异议,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本案在2020年7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时,已将参与本案诉讼的技术调查官当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并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技术调查官回避的权利,深圳国润公司明确表示对技术调查官没有异议,不申请回避,在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技术调查官参与了本案的现场勘验。
现深圳国润公司在案件闭庭之后先后提出相互矛盾的申请,先是认为技术调查官未能履行参加庭审的职责,后又对其身份以及专业水平提出异议,其前后不一致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诚信诉讼的体现。
对于深圳国润公司的此种行为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本院对其申请均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国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201510261409.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国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开支40000元,共计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国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飞云审判员 严常海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技术调查官王坤技术调查官臧丽红书记员石敬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