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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普节能光电有限公司与陈志强、佛山天依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知民初643号
案件名称广东星普节能光电有限公司与陈志强、佛山天依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星普节能光电有限公司;佛山天依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陈志强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知民初643号原告:广东星普节能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坑”佛山市南海砼展家具有限公司(车间8)-1。

法定代表人:冒小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浩榕,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天依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朗沙广东新光源产业基地核心园区内D区7栋5层01单元工业厂房之三(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志强,男,汉族,1982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和,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国,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星普节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普公司)诉被告佛山天依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依亮公司)、陈志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星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赖浩榕,天依亮公司、陈志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和、冯东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普公司诉请判令:1.天依亮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ZL**************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天依亮公司、陈志强共同赔偿星普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3.天依亮公司、陈志强共同赔偿星普公司合理维权开支935元;

4.天依亮公司、陈志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星普公司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陶瓷灯电源盒”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

天依亮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星普公司合法权益。

陈志强是该公司独资股东,依法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天依亮公司、陈志强共同答辩称:一、天依亮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行为;

二、涉案产品未落入星普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请求依法驳回星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涉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一、涉案专利权及星普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星普公司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陶瓷灯电源盒”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0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5月31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20年2月14日。

星普公司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即:1.一种陶瓷灯电源盒,用于带针脚灯管中,其特征在于,包括顶部固定盖、中部连接盖、电源电路板和底盒;

所述带针脚灯管包括灯管、陶瓷座及针脚;

所述顶部固定盖中间开设有容纳所述陶瓷座的通孔,且在底部设置有至少两个卡位;

所述中部连接盖顶部设置有至少两个用于固定所述陶瓷座的限位扣,并开设有至少两个与所述卡位相配合的卡槽,且在底部设置有至少两个连接扣,所述连接扣用于将所述中部连接盖与所述底盒相连;

所述电源电路板收纳在所述中部连接盖及所述底盒形成的空间内,包括电源电路、线路板、接线座及针座,其中针座通过所述中部连接盖上设置的固定座与所述针脚相连,所述中部连接盖将所述线路板压在所述底盒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陶瓷灯电源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带针脚灯管为方四针灯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陶瓷灯电源盒,其特征在于,所述陶瓷座上开设有固定孔;

所述顶部固定盖上开设有与所述固定孔相配合的孔位。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0002】段有如下记载:在紫外线杀菌、废气处理领域,经常会使用到杀菌灯。

请查阅图1,为现有技术中的一种杀菌灯,这种杀菌灯大多采用陶瓷灯座,陶瓷灯座上一般设置有两个向外延伸的并开设有安装孔的耳部,并在底部设置有四根针脚。

【0003】段有如下记载:这种灯管在安装时,首先将杀菌灯放置到设备机架上,然后将耳部的安装孔与机架上的孔位对应,接着通过螺钉或者其他连接件将杀菌灯固定在机架上,最后进行接线测试使用……。

【0005】段有如下记载: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陶瓷灯电源盒,通过顶部固定盖、中部连接盖和底盒的设置,通过简单安装和线路插接即可完成灯管的安装,不仅安装方便节省工时,而且故障率低。

二、星普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2020)粤广南沙第5952号公证书显示,星普公司委托代理人2020年3月6日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在设于“阿里巴巴”网名称为“佛山天依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店以单价90元购买了五件相同的灯具产品,于同月10日收到卖家通过快递公司寄送的物流包裹。

公证人员对收取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星普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星普公司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

打开后,内有被诉侵权灯管及配套电源盒、开关电线合共五件(套),产品上没有显示生产者信息。

天依亮公司承认是上述网店的经营者,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是产品的制造者。

双方确认所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同意随机提取其中一件进行侵权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用于带针脚灯管的陶瓷灯电源盒(见附图),包括中部连接盖、电源电路板和底盒。

其带针脚灯管包括灯管、陶瓷座及针脚,一体成型的陶瓷座的一端(上部)固定嵌装有灯管,另一端(底部)为四根针脚;

有一中部连接盖,中部连接盖顶部的中部设有一柱形安装座,该安装座内设四个与前述针脚对应的圆柱型孔位(原告称之为专利所述的“针座”),中部连接盖顶部两侧各设有一个用于固定陶瓷座的限位扣,当针脚插入中部连接盖安装座前述圆柱型孔位时,前述中部连接盖顶部两侧的限位扣可配合固定陶瓷座;

中部连接盖的底部设有四个连接扣,用于将中部连接盖与底盒相连;

电源电路板收纳在中部连接盖及底盒形成的空间内,包括电源电路、线路板、接线座及与线路板电连接的四根导线,该四根导线可延伸插入前述中部连接盖上固定座内的四个圆柱型孔位内与前述针脚电连接;

前述中部连接盖将线路板压在底盒内。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顶部固定盖,没有容纳陶瓷座的通孔和用于与中部连接盖连接的卡位;

中部连接盖上未设置与所谓卡位配合卡接的卡槽。

双方的技术分歧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与专利方案所述“顶部固定盖”等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无此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实施了等同技术,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陶瓷座底部的针脚插入中部连接盖固定座的内设孔位时,中部连接盖顶部两侧的限位扣配合共同固定陶瓷座(从而固定灯管)的连接方式,与专利描述的顶部固定盖与中部连接盖的连接方式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中部连接盖固定座的内设孔位与专利所述的“针座”技术特征是否等同。

被告认为两者不等同的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是电线连接电路(通过电线连接、使用特殊结构小金属卡扣及特殊结构的接线孔设计连接电路),而涉案专利是通过金属针座连接电路,技术特征不同。

原告主张等同的理由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针座”是内陷式的,涉案专利是凸出式,但最终目的都是实现针脚与线路板、电源电路的电连接。

除此之外,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必要技术,及权利要求2、3记载的全部技术。

三、其他星普公司请求酌定天依亮公司赔偿数额,主张本案合理维权发生公证费700元,提交了相应发票为证。

另查明,天依亮公司系陈志强独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照明灯具的制造,灯具零件的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

当事人对天依亮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结合涉案公证书等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否落入星普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范围;

2.如落入,天依亮公司是否产品的制造者及其与陈志强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本案双方的技术分歧点,本院认为: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专利所述“顶部固定盖”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及说明书【0005】段关于专利方案拟实现之有益效果,陶瓷灯座底部设置有四根针脚为现有技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不离陶瓷灯电源盒“顶部固定盖”、“中部连接盖”和“底盒”几个部件的连接技术。

据此,专利方案所述的顶部固定盖、中部连接盖和底盒应理解为分离、独立的部件。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陶瓷座通过针脚直接套装在中部连接盖的安装座上,配合设于中部连接盖顶部两侧的限位扣,已足以限制固定陶瓷座,被诉侵权产品中部连接盖之上没有“盖体”的部件。

由于灯管是固定嵌装在一体成型的陶瓷座上,没有也事实上不需要另设一设有通孔的盖体来容纳陶瓷座,也无需再在陶瓷座、中部连接盖上设置可相互卡接的“卡位”和“卡槽”。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实施专利方案所述的“顶部固定盖”及与之相关的技术。

星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陶瓷座与中部连接盖连接方式等同与专利方案所述的顶部固定盖与中部连接盖的连接方式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并结合说明书附图,专利所述的“针座”应设于电源电路板上。

同时,根据对“座”通常的文意理解,“针座”应为可托载、容纳之物。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设于中部连接盖上的固定座对外(上)承托陶瓷座,内设的圆柱形孔位用于容纳针脚、导线及相关电子配件,未见可托载针脚之“座”。

退一步,假定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座内设的通孔内设有可托载针脚的金属垫片,但该金属垫片并非设于电源电路板,也与专利方案的相应描述不符。

综上,星普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固定座内设的通孔称为“针座”,称设于被诉侵权产品电源电路板上四根导线通过中部连接盖上设置的固定座与针脚电连接的连接结构与专利方案描述的“针座通过所述中部连接盖上设置的固定座与所述针脚相连”为等同技术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依亮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实施专利方案所述的“顶部固定盖”及“针座”及相关技术成立,应依法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星普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范围。

天依亮公司不侵权抗辩成立,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星普公司本案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全部驳回,本案亦再无讨论余下争议焦点之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星普节能光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4.03元由原告广东星普节能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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