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托马斯﹒F﹒小奎恩(QUINN,THOMAS,F.,JR),美利坚合众国公民,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美利坚合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曦,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瑜,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托马斯﹒F﹒小奎恩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59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托马斯﹒F﹒小奎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郭春曦、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瑜和曹铭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托马斯﹒F﹒小奎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第109156号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用于提交法律文件的系统和方法”的第201080018071.4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有误。
除原审法院认可的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五项特征之外,托马斯﹒F﹒小奎恩认为对比文件1还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特征:(6)管理法律文件的提交的例程;
(7)发送提交文件以请求提交代理在所指定的多个办公室中的一个办公室提交该提交文件;(8)向不同于所述提交代理的确权过程代理传送所述提交文件和其他任何相关文件以在所指定的多个办公室中的所述一个办公室进行所述法律文件的确权过程;
(9)向翻译合作方发送所述命令表格信息中的至少一些。
(二)原审法院在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关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认定有误。
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绝大多数特征。
而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现有技术,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通过采用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方便地通过提交管理器来为客户管理在多个国家的办公室提交法律文件的流程和成本,该提交管理器能够通过执行用于管理法律文件的提交的例程来自动地完成在各个参与者之间的文件交换以及相互协作,并不向各个专利办公室直接提交申请文件,可以极大地简化提交管理器的设计和功能。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显著的进步。
(三)原审法院在对权利要求10的评述中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
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什么类型的事件触发发送发票实际上是对数据处理系统100执行操作的预先设置,而在涉案专利申请中,众所周知,一般指示是指系统的使用者或客户与撰写代理、提交代理或确权过程代理通信的通用指示,明显与上述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不同。
因此,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与一般指示和用于确定应该何时使用所述一般指示的标准”。
(四)原审法院在对权利要求10的评述中关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认定有误。
原审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均认为权利要求10中记载的“配置成执行例程的处理电路”以及“提交代理与确权过程代理不同”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托马斯﹒F﹒小奎恩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来证明这一点。
(五)原审法院在对权利要求11的创造性的评述有误。
托马斯﹒F﹒小奎恩并不认同原审法院“权利要求11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的观点,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命令表格信息以及上述与例程相关的功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六)原审法院在对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的评述有误。
权利要求15是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有误,并且也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来证明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托马斯﹒F﹒小奎恩亦不认同原审法院以类似的理由认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19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托马斯﹒F﹒小奎恩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本案。
托马斯﹒F﹒小奎恩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关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认定有误。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权利要求10的评述中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遗漏了“与一般指示和用于确定应该何时使用所述一般指示的标准有关的一般指示数据”。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权利要求10的评述中关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认定有误。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权利要求11的评述中关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认定有误。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的评述有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托马斯﹒F﹒小奎恩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080018071.4、名称为“用于提交法律文件的系统和方法”的PCT发明专利申请。
申请人为托马斯﹒F﹒小奎恩。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0年4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4月23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11年10月24日,公开日为2012年5月2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5年7月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用于为客户管理在多个办公室提交法律文件的成本的提交管理器,所述提交管理器包括: 用于存储与法律文件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件相关数据的数据库;
通信链路,所述通信链路适于向多个服务提供商传送所述数据库中的所述法律文件相关数据;
以及 被配置成执行管理法律文件的提交的例程的处理电路,所述例程包括步骤:从与法律文件有关的客户接收提交命令表格信息,指定所述法律文件要被提交到的多个办公室,并将提交命令表格信息存储在数据库中,向翻译合作方发送所述命令表格信息中的至少一些以请求翻译成一种或多种适当的语言,其中所述命令表格信息中的至少一些识别要翻译的法律文件,在提交所述法律文件之前从翻译合作方接收所述法律文件的翻译,发送提交文件以请求提交代理在所指定的多个办公室中的一个办公室提交该提交文件,之后向不同于所述提交代理的确权过程代理传送所述提交文件和其他任何相关文件以在所指定的多个办公室中的所述一个办公室进行所述法律文件的确权过程,并向客户传送提交确认, 其中,所述提交代理和所述确权过程代理是由所述提交管理器或所述客户雇用的服务提供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提交管理器,其中法律文件是包括专利申请、实用新型申请、外观设计申请、商标申请和版权申请的组中的至少一个。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提交管理器,其中通信链路与包括撰写文件的律师事务所、翻译合作方和一个或多个提交代理的服务提供商的组中的至少一个进行通信。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提交管理器,其中处理电路检查输入到数据库中的数据的准确性,并将数据库中的数据与存储在各服务提供商中的一个服务提供商的另一数据库中的数据相比较。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提交管理器,其中客户包括客户数据库,律师事务所包括律师事务所数据库,以及翻译合作方包括译员数据库,并且所述通信链路适于向包括所述法律文件数据的所述客户、所述律师事务所和所述翻译合作方提供通信,使得能够相对于在所述客户数据库、所述律师事务所数据库和所述译员数据库中的每一个中单独输入的数据来检查所述法律文件数据,从而提供对位于所述数据库中的所述法律文件数据的完整性进行三个独立检查的机构。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提交管理器,其中所述通信链路与客户通信以接收提交命令表格信息。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提交管理器,其中处理电路进一步生成文件清单,并且所述通信链路将清单传送给撰写文件的律师事务所,所述文件清单包括至少一些法律文件数据,并请求为客户请求的特定类型的提交和特定国家而需要的信息和文件。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提交管理器,其中通信链路包括电子邮件通信。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提交管理器,其中提交管理器包括网站,并且其中通信链路通过网站与多个服务提供商通信。
10.一种用于可靠地管理在各个国家所在的多个专利办公室提交的专利申请的提交的提交管理系统,所述系统包括: 提交管理器数据库,其用于存储与各个专利申请有关的专利申请数据,以及与一般指示和用于确定应该何时使用所述一般指示的标准有关的一般指示数据;
通信链路,其适于在所述提交管理器数据库、客户、准备所述专利申请的服务提供商、翻译合作方和与提交代理不同的所指定的确权过程代理之间传送关于所述提交管理器数据库中存储的所述专利申请数据和所述一般指示数据的指示;
以及处理电路,其用于管理一个或多个专利申请的及时提交,并被配置成执行对所述指示通过所述通信链路的传送进行管理的例程,并进一步被配置成执行一个或多个使用所述专利申请数据来计算专利申请提交绝限日期和每个传送的指示的绝限日期,并判定在所述绝限日期之前和所述提交绝限日期之前是否已经对所述指示做出响应, 其中,所述提交代理和所述确权过程代理是由提交管理器或所述客户雇用的服务提供商。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例程中的至少一个包括步骤:接收申请提交命令表格信息并将所述提交命令表格信息存储在提交管理器数据库中,生成对信息的请求并将所述请求通过通信链路传送到准备专利申请的服务提供商。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系统,其中准备申请的所述服务提供商包括律师事务所数据库,翻译合作方包括译员数据库,并且客户包括客户数据库,关于专利申请的提交的数据被存储在提交管理器数据库、律师事务所数据库、客户数据库和译员数据库的每一个中,并且其中所述通信链路适于向包括所述专利申请数据的所述客户、所述律师事务所和所述翻译合作方提供通信,使得能够参照在所述客户数据库、所述律师事务所数据库和所述译员数据库中的每一个中单独输入的数据检查所述专利申请数据,从而提供对位于所述提交管理器数据库中的所述专利申请数据的完整性进行三个独立检查的机构。
13.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系统,其中所述通信链路通过使用包括电子邮件、电话、网络应用和网站的通信链路的组中的至少一个与客户、律师事务所、译员和提交代理中的每一个进行通信。
14.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系统,其中处理电路进一步生成通过所述通信链路传送到撰写文件的律师事务所的文件清单,所述文件清单请求优先权文件信息和在所述客户请求的特定国家进行特定类型的提交所需要的其它文件。
15.一种用于为客户管理在多个办公室提交法律文件的成本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步骤: 使用包括处理电路的提交管理器从客户接收法律文件提交命令表格信息,其指定要提交所述法律文件的至少一个国家;
将提交命令表格信息存储在所述提交管理器的数据库中;
使用所述提交管理器中的所述处理电路来将命令表格信息中的至少一些传送到翻译合作方,包括识别要翻译的法律文件和请求将法律文件翻译成一种或多种适当语言以用于由客户指定需要翻译的国家;
在提交所述法律文件之前从所述法律文件的翻译合作方接收翻译;
使用所述提交管理器中的所述处理电路来传送提交文件给提交代理以请求该代理在所述至少一个国家提交所述提交文件;
在所述提交代理在所述至少一个国家提交所述提交文件之后,使用所述提交管理器中的处理电路来向不同于所述提交代理的确权过程代理传送在所述至少一个国家提交的所述提交文件和其他任何相关文件;
以及 使用在所述提交管理器中的处理电路来传送对在所述至少一个国家提交所述提交文件的确认, 其中,所述提交代理和所述确权过程代理是由所述提交管理器或所述客户雇用的服务提供商。
1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向客户传送提交确认的步骤。
17.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生成对于包括用于接收所述信息的绝限的信息的请求,并将所述请求传送到准备法律文件的服务提供商的步骤。
18.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进一步包括在所述提交代理提交之前向服务提供商发送所述命令表格信息中的至少一部分和所述服务提供商本地化法律文件的请求。
19.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方法,其中接收和传送步骤包括通过使用包括电子邮件、电话、网络应用和网站的通信链路的组中的至少一个来进行通信。
” 该驳回决定主要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US2002/0161733A1,公开日:2002年10月31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知识产权数据处理系统:该系统为申请人管理在多个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相关文件,在技术开发者110、适当的专利法律公司120和服务提供者之间共享专利确权过程中生成和使用的信息,创建专利提交、对专利提交进行确权以及保持专利授权,在世界范围内的专利局进行专利申请电子提交和确权,为专利处理的各财务方面协商、追踪及提供支付选项,包括专利局费用、从业人员费用和服务提供商费用,该系统包括:数据库106,存储属于专利开发者的知识产权文件的所有信息,包括专利申请文件、提交收据等;
该系统通过网络50与技术开发者110,专利法律公司120,服务提供者130,专利办公室140通信并彼此交换数据和信息;
该系统中的服务器系统101包括服务器引擎102,102包括的107电子邮件室包括一系列程序与每个专利办公室设定的标准连接以进行电子提交、追踪并更新申请状态等;
客户系统可向该系统上载非该系统最初创建的文档,包括专利申请、修改,请求重新考虑等,提交图标230c使得客户系统向专利办公室提交专利文档,该系统分析专利文档以确定是否完整可以向专利办公室提交,对于待提交的文档,确定提交专利文档的可用方式以及向哪个专利办公室提交,之后通过网络将专利文档转发到专利办公室;
专利办公室在成功接收申请之后生成接受确认,该系统接收接受确认并自动将分配给该申请的申请日与其它标识信息输入到数据库;
服务提供商130包括翻译公司,用于提供专利处理中的服务,该系统通过网络与服务提供商传送专利文档。
托马斯﹒F﹒小奎恩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5年8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意见。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6年5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托马斯﹒F﹒小奎恩明确表示:(一)对被诉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1)-(5)的概括予以认可,但认为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6)-(9),对于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3)(5)的认定不持异议;
(二)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中仅坚持权利要求4、5具有创造性,其他权利要求不再坚持其具有创造性的主张;
(三)对被诉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1)-(3)的概括予以认可,但认为遗漏了区别技术特征(4),对于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3)的意见同权利要求1,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认定不持异议;
(四)如果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14中仅坚持权利要求11、12具有创造性,其他权利要求不再坚持其具有创造性的主张;
(五)权利要求15的意见同权利要求1;
如果其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16-19具有创造性的主张。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五个区别技术特征,托马斯﹒F﹒小奎恩对此概括并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可。
但是托马斯﹒F﹒小奎恩认为遗漏了四个区别技术特征:(6)管理法律文件的提交的例程;
(7)发送提交文件以请求提交代理在所指定的多个办公室中的一个办公室提交该提交文件;
(8)向不同于所述提交代理的确权过程代理传送所述提交文件和其他任何相关文件以在所指定的多个办公室中的所述一个办公室进行所述法律文件的确权过程;
(9)向翻译合作方发送所述命令表格信息中的至少一些。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6)。
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知识产权数据处理系统100,专利流程的参与者包括技术开发者110、专利律师事务所120、服务提供者130、专利局140、在先技术数据库150以及潜在的许可者160。
服务提供者130包括专利起草者、在先技术检索公司、翻译公司以及提供专利流程和财务制度的其他实体以及在此流程中具有次要职能的其它方。
在专利审查过程中生成和使用的信息可以在技术开发者110、适格的专利律师事务所120以及服务提供者130之间共享。
工作流程的设计原理在客户设置流程中限定。
电子邮件室107是服务器102的一部分并且包括连接各个专利局104所设置标准的一套程序。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管理法律文件的提交的例程”,并且该例程与权利要求1中的例程一样,都涉及专利流程参与者之间的交互。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7)。
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允许客户端系统将并非由IP数据处理系统100创建的原始文档上传至系统,提交图表230c允许客户端系统使用电子邮件室107或者使用纸质邮件室108将专利文档提交到专利局,系统100分析专利文档以确定它是完整的且已做好提交专利局的准备。
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发送提交文件以请求提交代理在所指定的多个办公室中的一个办公室提交该提交文件”,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IP数据处理系统100必然包括与权利要求1中提交代理功能类似的单元,用于完成提交。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8)。
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允许客户端系统将并非由IP数据处理系统100创建的原始文档上传至系统。
另一方面,创建图表230b允许客户端系统开始新文档的创建,诸如来自于已提交公开发明的新专利申请或者收到审查意见之后的新的修订(即包含了确权过程)。
对于该特征中的提交代理和确权代理不同的特征,已经包含在被诉决定的区别技术特征(4)中。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9)。
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服务提供者130包括专利起草者、在先技术检索公司、翻译公司以及提供专利流程和财务制度的其他实体以及在此流程中具有次要职能的其它方。
服务提供者130通过互联网连接到IP数据处理系统。
工作流的设计原理在客户设置流程中限定,在设置过程中,用户被分配工作流中的一个职能。
建立相关规则,指示在该流程每个阶段文档的发送对象、用户任务提醒频次以及每个任务之后的下一个任务。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翻译方必然要根据接收到的指示提供翻译服务。
至于指示的形式为命令表格信息则包含在被诉决定的区别技术特征(2)中。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托马斯﹒F﹒小奎恩关于被诉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包括配置执行例程的处理电路;
(2)客户的提交命令信息为命令表格信息,将提交命令信息存储在数据库中,其中所述命令表格信息中的至少一些识别要翻译的法律文件;
(3)接收法律文件的翻译是在提交所述法律文件之前;
(4)提交操作由提交代理执行,确权操作由确权过程代理执行,提交代理与确权过程代理不同,提交代理和所述确权过程代理是由所述提交管理器或所述客户雇用的服务提供商;
(5)向客户传送提交确认。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什么部件执行例程、如何设置客户的提交命令信息、如何向客户提供翻译服务,通过什么部件进行提交和确权过程,以及向客户通知确认结果。
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评述 鉴于托马斯﹒F﹒小奎恩对于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3)(5)的认定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
原审法院认为:提交法律文件通常会对文件提交的时间、国家、语言等进行指定,而类似的多个字段或数据项的信息在计算机系统中通常会使用可以被计算机系统识别和处理的表格进行存储。
也就是说提交命令信息为命令表格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另外,为了方便各服务提供商对文件的操作,将提交命令表格信息存储在数据库中,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当需要在不同的国家提交文件时,提交文件需要满足相应国家对文本语言的要求,需要对不符合要求的文件进行翻译,当待提交的文件需要翻译时,用户通常会在命令表格信息中进行指示,即所述命令表格信息中的至少一些识别要翻译的法律文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
原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专利申请过程中会包括提交和确权两个不同的阶段,二者都需要和办公室进行文件的传递。
由于提交过程仅仅涉及流程,而确权过程会涉及法律文件的答复和修改等,考虑到不同事务所的水平和人力成本,以及特定阶段事务所的负荷等因素,提交和确权过程分别交由不同的提交代理和确权过程代理来完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而通常情况下,提交代理和所述确权过程代理是由所述提交管理器或所述客户雇佣的服务提供商。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4和5的附件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专利流程的参与者包括技术开发者110、专利律师事务所120、服务提供者130、专利局140、在先技术数据库150以及潜在的许可者160。
各参与者与IP数据处理系统进行通信和彼此进行数据和信息的交换。
IP数据处理系统会对专利申请进行检查。
在此基础上,为了保证专利申请或其相关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通过设置冗余的多重检查和比较算法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体到该IP数据处理系统,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各参与方分别设置独立的数据库,通过IP数据处理系统与某一参与方的数据进行比较或者各个参与方单独进行比较来保证数据检查的准确性。
因此,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4-5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之间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托马斯﹒F﹒小奎恩对此概括并无异议,但是认为遗漏了一个区别技术特征(4):与一般指示和用于确定应该何时使用所述一般指示的标准有关的一般指示数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
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技术开发者输入触发发送发票信息(发送发票信息相当于一般指示)的事件类型,例如每月发送、完成文档时、在提交专利申请时(事件类型相当于触发发送发票信息的标准)等等。
因此,托马斯﹒F﹒小奎恩关于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包括配置执行例程的处理电路;
(2)数据库存储一般指示数据;
(3)提交代理与确权过程代理不同,提交代理和确权过程代理是由提交管理器或客户雇用的服务提供商。
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评述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
原审法院认为,设置以软、硬件等多种方式(例如程序、处理芯片、处理电路)来执行例程从而实现相关功能在计算机领域是常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需要选择设置例程执行方式。
因此通过设置处理电路的方式来执行有关例程是计算机领域惯用技术。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待提交专利申请的处理及提交等操作须按照用户的各项指定来进行,因此将包括用户各项指定的一般指示数据存储在数据库中以便之后对待提交专利申请按照用户的指定进行各项操作,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申请过程中会包括提交和确权两个不同的阶段,二者都需要和办公室进行文件的传递。
由于提交过程仅仅涉及流程,而确权过程会涉及法律文件的答复和修改等,考虑到不同事务所的水平和人力成本,以及特定阶段事务所的负荷等因素,提交和确权过程分别交由不同的提交代理和确权过程代理来完成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而通常情况下,提交代理和所述确权过程代理是由所述提交管理器或所述客户雇佣的服务提供商。
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如何细化提交管理器的具体功能实现与多个服务提供商的交互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四)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1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允许客户端系统将并非由IP数据处理系统100创建的原始文档上传至系统,提交图标230c允许客户端系统使用电子邮件室107或者使用纸质邮件室108将专利文档提交到专利局,系统100分析专利文档以确定它是完整的且已做好提交专利局的准备。
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必然存在对命令信息的接收,并把对信息的请求发送到专利申请的服务提供商,从而进行专利申请的提交。
而通过表格形式存储信息,并将信息存储在数据库中,方便系统各交互方的访问和使用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11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五)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的附件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应,类似于对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的分析,权利要求12的附件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12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六)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用于为客户管理在多个办公室提交法律文件的成本的方法,与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用于为客户管理在多个办公室提交法律文件的成本的提交管理器对应,基于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七)关于其他从属权利要求 鉴于托马斯﹒F﹒小奎恩明确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3、6-9具有创造性的主张;
如果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13、14具有创造性的主张;
如果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权利要求16-19具有创造性的主张。
在原审法院已认定权利要求1、10、1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托马斯﹒F﹒小奎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托马斯﹒F﹒小奎恩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71]段记载的内容发生争议,为此,双方当事人于开庭后分别提交了上述内容的中文翻译件。
托马斯﹒F﹒小奎恩提交中文翻译件的内容是:当客户端系统提出需要创建表格文件实体时,IP数据处理系统100会适当地填入表格的特定字段。
例如,如果使用者正在处理特定美国专利申请案的提交并创建该申请的传送表格,那么在该案及该申请的环境中创建传送表格文件时将使发明人、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号、外部或内部案卷号、发明名称、申请日期、技术组和审查员姓名等字段从该美国专利申请案的属性中填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中文翻译件的内容是:当客户端系统请求创建基于表格的文档实体时,IP数据处理系统100适当地填充表格的特定字段。
例如,如果用户正在处理特定美国专利申请案的申请,并创建该申请的发送表格,则该案件背景下该申请的传送表格实体的创建将会导致发明人、USPTO申请号,外部或内部文件号,发明名称,申请日期,技术单位和审查员姓名字段从案件的属性中填充。
托马斯﹒F﹒小奎恩质证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翻译的部分内容不够准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0是否具备创造性;
(三)本申请权利要求11是否具备创造性;
(四)本申请权利要求15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针对上述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托马斯﹒F﹒小奎恩上诉提出,除原审法院认可的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五项技术特征之外,对比文件1还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四项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并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
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五项技术特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针对托马斯﹒F﹒小奎恩上诉提出对比文件1还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四项技术特征,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技术特征(6)管理法律文件的提交的例程。
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通过知识产权数据处理系统来为客户管理在多个国家的办公室提交法律文件的流程和成本,该系统包括:服务器系统101、数据库106、纸质邮件室108、访问管理系统109、技术开发者110、专利法律公司120、服务提供者130、专利办公室140、在先技术数据库150、被许可者160等,其中,服务器系统包101包括服务器引擎102、网页104、电子邮件室107,电子邮件室107包括一系列程序与每个专利办公室设定的标准连接以进行电子提交、追踪并更新申请状态等,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执行管理法律文件的提交的例程,可见,对比文件1能够通过执行用于管理法律文件的提交的例程来自动地完成在各个参与者之间的文件交换和相互协作。
第二,关于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技术特征(7)发送提交文件以请求提交代理在所指定的多个办公室中的一个办公室提交该提交文件。
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的客户系统可向该系统上载非该系统最初创建的文档,包括专利申请、修改,请求重新考虑等,相当于发送提交文件,传送提交文件和其它任何相关文件,提交图标230c使得客户系统向专利办公室提交专利文档,相当于请求提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发送提交文件以请求提交代理在所指定的多个办公室中的一个办公室提交该提交文件。
第三,关于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技术特征(8)向不同于所述提交代理的确权过程代理传送所述提交文件和其他任何相关文件以在所指定的多个办公室中的所述一个办公室进行所述法律文件的确权过程。
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的知识产权数据处理系统分析专利文档以确定是否完整可以向专利办公室提交,对于待提交的文档,确定提交专利文档的可用方式以及向哪个专利办公室提交,之后通过网络将专利文档转发到专利办公室,相当于在指定的多个办公室中的一个办公室提交该提交文件,在所指定的多个办公室中的一个办公室进行法律文件的确权过程。
并且,确定专利文档向哪个专利办公室提交必然是根据从专利文档的客户接收的提交相关信息中关于对要提交的办公室的指定来进行的,因此隐含公开了从与法律文件有关的客户接收提交命令信息,指定法律文件要被提交到的多个办公室。
第四,关于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技术特征(9)向翻译合作方发送所述命令表格信息中的至少一些。
托马斯﹒F﹒小奎恩主张,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技术特征(9);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命令表格信息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71]段公开的“表单”即是命令表格信息。
本院认为,首先,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的发明构思相同,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在于其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是否容易想到。
为了便于对包括指定多个数据项的信息的提交命令信息的管理及存储、修改、发送等操作,以表格的方式来对提交命令信息进行组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发送命令表格信息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其次,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71]段记载的内容,无论按照托马斯﹒F﹒小奎恩提交的译文还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译文,均可以认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创建一个表格为基础的文件集合以及通过表格方式传送信息。
再次,如果命令表格信息的实现方式或具体内容不容易想到,那么命令表格信息的上述信息不属于公知常识,但是,本申请并未对命令表格信息作出进一步的限定。
最后,对比文件1中,专利办公室在成功接收申请之后生成接受确认,相当于提交确认,该系统接受确认并自动将分配给该申请的申请日与其它标识信息输入到数据库,服务提供者包括翻译公司,相当于该权利要求中的翻译合作方,用于提供专利处理中的服务,该系统通过网络与服务提供商传送专利文档,相当于通信链路适于向多个服务提供商传送所述数据库中的所述法律文件相关数据,从翻译合作方接收法律文件的翻译。
翻译公司必然是根据从专利文档的客户接收的提交相关信息中关于将要翻译的法律文件翻译为何种语言的指定来进行翻译的,因此隐含公开了向翻译合作方发送命令信息中的至少一些以请求翻译成一种或多种适当的语言。
综上,托马斯﹒F﹒小奎恩关于被诉决定遗漏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6)-(9)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1)-(5)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什么部件执行例程、如何设置客户的提交命令信息、如何向客户提供翻译服务,通过什么部件进行提交和确权过程,以及向客户通知确认结果。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0是否具备创造性 托马斯﹒F﹒小奎恩上诉提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与一般指示和用于确定应该何时使用所述一般指示的标准”。
本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可靠地管理在各个国家所在的多个专利办公室提交的专利申请的提交的提交管理系统。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知识产权数据处理系统,该系统为申请人管理在多个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相关文件。
对比文件1中的知识产权数据处理系统包括代理人费用发票开具与支付软件,在用户设置期间,代理人和技术开发者输入触发发送发票信息的事件类型,例如每月发送、在完成文档时、在提交专利申请时等等。
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与一般指示和用于确定应该何时使用所述一般指示的标准有关的一般指示数据。
托马斯﹒F﹒小奎恩上诉提出,被诉决定错误认为权利要求10中记载的“配置成执行例程的处理电路”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本院认为,设置以软、硬件等多种方式(例如程序、处理芯片、处理电路)来执行例程从而实现相关功能在计算机领域是常见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根据需要选择设置例程执行方式。
可见,通过设置处理电路的方式来执行有关例程是计算机领域公知常识。
托马斯﹒F﹒小奎恩上诉还提出,被诉决定错误认为权利要求10中记载的“提交代理与确权过程代理不同”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首先认识到在专利申请阶段,提交专利申请是一种事务性的工作,不需要使用专业法律或技术人员,基于该认识,本申请将专利申请阶段划分为专利提交过程和专利确权过程,并将其分别委托给不同的代理进行处理,从而节省了成本,提高了效率。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对比文件1的电子邮件室实现了专利提交和专利确权的功能,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通过服务器系统实现的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和对专利申请文件确权的功能转移到客户端,通过客户端实现提交文件的发送以及为客户在所指定的多个办公室中的一个办公室提交文件的功能和提交文件的确权功能,更进一步通过客户端中的代理实现提交文件的发送和提交的功能以及提交文件的确权功能。
其二,对比文件1中的“服务提供者”并非单一主体,附图记载“服务提供者”划分为从1到n的若干主体,将专利提交和专利确权通过不同代理实现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通过两个不同的代理分别实现提交文件的提交和确权过程。
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专利提交代理和专利确权代理均设置为“服务提供者”,以及将专利提交代理和专利确权代理均设置为由提交管理器或客户雇用的服务提供者。
其三,承前所述,专利提交代理和专利确权代理的区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当然,如果专利提交代理和专利确权代理二者区分的具体内容不容易想到,那么二者区分的具体内容不属于公知常识,但是,本申请并未对二者区分的具体内容作出进一步的限定。
因此,针对通过专利提交代理执行专利提交过程,专利确权代理执行专利确权过程,基于专利提交代理与专利确权代理不同的特征,考虑到法律事务规定、对法律业务水平的要求、负载均衡分配等因素,设置专利提交代理和专利确权代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0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本申请权利要求11是否具备创造性 托马斯﹒F﹒小奎恩上诉提出,被诉决定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命令表格信息以及上述与例程相关的功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被诉决定认为,将用户提交命令信息存储在数据库中以便之后对待提交文件的操作按照用户的指定进行各项操作,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生成关于符合用户指定而需要的信息的请求并向准备专利申请的服务提供商发送该请求,以从准备专利申请的服务提供商接收相应信息从而实现符合客户指定的专利申请提交,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本院认为,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或者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本申请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接收存储申请提交命令表格信息,并将对信息的请求传送到服务提供商,被诉决定已经充分说明,为了便于管理,以表格的方式来对该多个数据项的信息进行组织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也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四)本申请权利要求15是否具备创造性 托马斯﹒F﹒小奎恩认为,权利要求15是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二审庭审中也认为,权利要求15是与权利要求1实质对应。
本院认为,基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1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原审庭审中,托马斯﹒F﹒小奎恩主张,本申请的发明目的是节约管理成本和提高管理效率,二审庭审中,托马斯﹒F﹒小奎恩主张,本申请的发明目的是自主完成,表格驱动的自动化处理,所有信息用表格提供,不需要干预停顿,而对比文件1不是自动处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样的,都是提高创建专利申请的相关处理流程的效率,托马斯﹒F﹒小奎恩主张的自动处理含义不清,对比文件1也具备自动处理的状态,对本申请自主完成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虽然没有明确限定“自主完成”或“自动处理”,但本申请通过提交管理器来为客户管理在多个国家的办公室提交法律文件的流程和成本,可以通过执行用于管理法律文件的提交的例程,在一定程度上自动处理在各个参与者之间的文件交换和相互协作。
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专利办公室在成功接收申请之后生成接受确认,该系统接收接受确认并自动将分配给该申请的申请日与其它标识信息输入到数据库,可见,对比文件1同样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数据处理系统来为客户管理在多个国家的办公室提交法律文件的流程和成本,并且自动处理在各个参与者之间的文件交换和相互协作。
据此,本院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5的相应技术特征。
另,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其所涉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同样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12-14不具有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16-19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托马斯﹒F﹒小奎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托马斯﹒F﹒小奎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6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邓 卓、于志涛 法官助理:张 楠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4日 涉案专利申请 名称为“用于提交法律文件的系统和方法”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080018071.4)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
驳回复审;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托马斯﹒F﹒小奎恩(QUINN, THOMAS, F.,JR);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托马斯﹒F﹒小奎恩的诉讼请求。
第109156号复审决定主文: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2.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1.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并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
2.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且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