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555号原告:麦穗香,女,1961年7月19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铫祥,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文,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浩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杨,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浙江民禾(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穗香与被告东莞市浩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深公司)、李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麦穗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文,浩深公司和李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及李杨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穗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浩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麦穗香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麦穗香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浩深公司赔偿麦穗香经济损失60000元;
3.浩深公司承担麦穗香维权成本14400元;
4.浩深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麦穗香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
浩深公司未经麦穗香允许,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
在诉讼中,麦穗香主张李杨是浩深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浩深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李杨不能证明其与浩深公司的财务独立,应与浩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浩深公司和李扬立即停止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浩深公司和李杨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
3.浩深公司和李杨承担其维权成本14400元;
4.浩深公司和李杨负担本案诉讼费。
浩深公司答辩称:该公司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差别较大,不构成侵权;
麦穗香没有提供购买的实物,无法进行比对;
该公司非生产商,仅有销售,且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公司在网上仅销售了5个被诉侵权产品,利润仅6元左右;
麦穗香主张的维权成本过高。
李杨答辩称:麦穗香未提交追加被告申请,李杨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
涉案网店所有销售记录均系真实记录,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利润为6元左右,即便构成侵权,麦穗香主张的赔偿金额亦过高。
浩深公司是销售方,不是生产方;
麦穗香并未通知浩深公司停止侵权,而是直接起诉,导致合理维权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麦穗香是名称为“导水槽(小巴士)”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18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18年9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根据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安装在水龙头上,用来引导水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该专利最近一次缴费日期是2020年4月12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14771号《公证书》记载,麦穗香的委托代理人冀鸣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5日,冀鸣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站,登录“jiming91”账号,搜索进入“东莞市浩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店铺页面,该页面展示有供应产品“抖音热门爆笑网红创意虫子水龙头搞怪臭屁延伸器防溅水玩具装饰”,记载有“跨境专供供应商东莞市浩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联系卖家李杨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所在地区广东东莞”“厂家直供,支持定制,所有款式都有,有几款没做货,有单随时可以做哦”的信息,页面“颜色”选项内有一款“车仔”产品,显示997盒可售。
冀鸣成功购买该产品2盒,显示单价9元,共18元,运费6元,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285************196,收货人冀先生,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市天河区****************,手机188*****734,供应商东莞市浩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手机130*****614。
”点击该店铺页面的公司档案,显示工商注册信息“东莞市浩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中国广东东莞虎门镇xxxxxxxxxx,注册资本10万元,成立日期2018年8月2日,法定代表人李杨,企业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销售、网上销售塑胶制品、玩具、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工商注册信息已通过第三方认证。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该公证行为向麦穗香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14772号《公证书》记载,麦穗香的委托代理人冀鸣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7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冀鸣于广州市天河区****************收取编号TT66001xxxxxx74的快递包裹一个。
公证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拍照、封存后交由冀鸣收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该公证行为向麦穗香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14773号《公证书》记载,麦穗香的委托代理人冀鸣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7日,冀鸣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1688.com网站,登录“jiming91”账号,在“我的阿里”下拉菜单“已买到货品”中有一订单285************196,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天天快递,运单号码TT66001xxxxxx74,物流单包含‘抖音热门爆笑网红创意虫子水龙头搞怪臭屁延伸器防溅水玩具装饰车仔共2盒’,已签收”。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该公证行为向麦穗香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2019年7月4日麦穗香与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律师事务所胡铫祥、黄伟文律师为其外观专利侵权责任纠纷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2020年4月17日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向麦穗香开具1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麦穗香主张其经济损失由法院酌情确定,合理费用的支出由案件证据认定。
麦穗香当庭提交经公证机关封存的包裹。
经当庭查看,该包裹封存完好。
经拆封检视,内有一巴士形状的水龙头防溅水玩具装饰,麦穗香指称该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二)并认为该产品上没有任何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麦穗香主张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
浩深公司与李杨认为两者的区别点有:1.被诉侵权设计正面是凸面的,涉案专利有凹槽和凸面;
2.被诉侵权设计后视图里面的螺纹与涉案专利的螺纹不一致。
庭审中,浩深公司确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不确认有制造行为。
浩深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东莞市富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据此提交了案外人东莞市富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名片、NO.2775341送货单、NO.2775404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拟证明浩深公司的经营范围仅是销售,不是生产厂家,即使浩深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但其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浩深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麦穗香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东莞市富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转账记录也没有显示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款项,聊天记录也没有明确是被诉侵权产品,送货单上也没有被诉侵权产品。
浩深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及销售利润,提交了浩深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截图33张及进货单价表。
麦穗香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另查明,浩深公司系于2018年8月2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杨,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网上销售塑胶制品、玩具、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麦穗香是名称为“导水槽(小巴士)”、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浩深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浩深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浩深公司、李杨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导水槽,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比对。
经比对,两者均为巴士形状,巴士头有眼睛、嘴巴等设计,巴士两侧有窗户、门等设计。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相同,图案设计基本相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进行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浩深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麦穗香主张浩深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2019)粤广南粤第14771、14772、14773号公证书记载,麦穗香在浩深公司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浩深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所销售,据此足以认定浩深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虽然浩深公司开设的网店上显示有“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厂家直供,支持定制”等字眼,但浩深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制造者信息。
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直接推定浩深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
故麦穗香主张浩深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浩深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浩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浩深公司虽然提交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截图等证据,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以现有证据,无法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浩深公司所购产品的一致性,亦无法核实浩深公司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浩深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浩深公司与李杨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浩深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院对麦穗香要求浩深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麦穗香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致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情况,麦穗香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本案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2.浩深公司仅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酌定浩深公司赔偿麦穗香经济损失10000元。
麦穗香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支出了一定的合理开支,但本院依法仅支持其必要的合理开支,因此,本院酌定浩深公司赔偿麦穗香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3000元。
对麦穗香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浩深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杨为其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杨未能举证证实其财产独立于浩深公司的财产,其依法应对浩深公司上述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浩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麦穗香名称为“导水槽(小巴士)”、专利号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浩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麦穗香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浩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麦穗香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四、被告李杨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被告东莞市浩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麦穗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麦穗香负担685元,被告东莞市浩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李杨连带负担97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麦穗香预缴,其同意被告东莞市浩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李杨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麦穗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浩深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李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