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5963号 原告:王幸存,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旭,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都区大丰杨大厨餐厅,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萃杰路**。
经营者:杨森,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王幸存与被告新都区大丰杨大厨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幸存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都区大丰杨大厨餐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幸存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幸存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