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铄徕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社区莞太路厚街段**之一。
法定代表人:战昭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博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翠岗工业园**第****/div>法定代表人:李双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培,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铄徕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铄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凯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铄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凯博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凯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铄铼公司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也不持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桦宜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宜达公司),铄铼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铄铼公司与桦宜达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铄铼公司委托桦宜达公司加工制造,进而认定铄铼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
凯博公司答辩称:首先,铄铼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电子产品的生产,其在官网上宣传自己为生产厂家,其经营地址也位于工业区内,同时,铄铼公司提交的合同等证据亦证明了其委托案外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其次,铄铼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提交的采购合同及送货单显示的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不同,且其采购形式不合法,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铄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铄铼公司赔偿凯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3.铄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双全是专利号为ZL20183008××××.6、名称为“电动支架无线充”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3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10日。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0月19日李双全与凯博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独占性许可凯博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为2018年4月12日至2028年3月5日。
凯博公司提交了另一份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内容以及许可期间与前份一致。
2018年12月19日,凯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桥头第三工业区内标识有“鑠徕電子”招牌的办公场所,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浩在该办公场所内购买两件物品,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价款240元,并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
至此,上述购物行为结束。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9年1月5日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31487号公证书,铄铼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
凯博公司当庭提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铄铼公司查验后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可以进行比对。
凯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铄铼公司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凯博公司主张铄铼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铄铼公司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认为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凯博公司主张铄铼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铄铼公司经营范围显示产销电子产品,铄铼公司网站显示其有多条生产线证明铄铼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实力,铄铼公司官网显示其是无线充供应商,并有被诉侵权产品参加展会的图片,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也有看到铄铼公司的生产车间、生产线以及机械设备,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综上认为铄铼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铄铼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桦宜达公司,并提供其与桦宜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附件(包括环保保证协议书、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供应商保密协议)、电子银行回单、送货单予以证明。
其中合同附件之一的《产品质量协议》中第三条显示需方(以下称铄铼公司)负责向供方提供规范的设计图纸、采购标准、实物、菲林及其他技术要求。
供方应妥善保存铄铼公司提供的图纸、采购标准、实物、菲林及其他技术文件。
未经铄铼公司允许,供方不得泄露铄铼公司提供的技术文件资料。
第四条显示双方应根据采购、委外加工业务性质,依照合同约定的原材料、零部件、产品设计图纸、企业采购标准或国家标准或封样标准物执行。
第二十三条显示铄铼公司提供给供方用于生产产品的设计图纸、技术标准、菲林、模具或用铄铼公司技术所制的模具及其他技术要求,只能用于生产铄铼公司所需的产品。
无论任何原因,因相关产品的模具损坏而产生失效,应及时通知铄铼公司,在模具报废时应事先通知铄铼公司,并由铄铼公司书面确认。
铄铼公司提供给供方使用的模具、工装夹具,供方要妥善管理,定期保养。
凯博公司对上述采购合同及附件(包括环保保证协议书、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供应商保密协议)真实性确认。
凯博公司主张铄铼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铄铼公司称其仅有个位数的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凯博公司主张铄铼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认为在铄铼公司的生产车间看到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铄铼公司称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没有对应的专用模具,确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
关于维权的合理费用,凯博公司主张本案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40元、委托取证费6000元、律师费25000元、诉讼担保费1500元,并提供了收据、委托取证协议及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诉讼担保费付款回单。
另查明,铄铼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08年10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电子产品、绝缘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凯博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83008××××.6、名称为“电动支架无线充”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铄铼公司称凯博公司提供的第一份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备案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且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合同签订日期在凯博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之后,故认为凯博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凯博公司解释其与专利权人李双全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了专利授权许可合同,是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要求,才又准备了一份签订时间是三个月内的合同,即第二份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的专利授权许可合同,凯博公司对其提交两份签订日期不同但内容相同的专利授权许可合同解释符合常理,本案凯博公司与李双全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凯博公司以独占实施许可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铄铼公司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凯博公司与铄铼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一审法院经比对,确认两者构成相同。
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铄铼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铄铼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铄铼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铄铼公司提交的其与桦宜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落款加盖双方公司印章,该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附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与主合同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该合同以及合同附件显示,桦宜达公司依照铄铼公司提供产品验收标准(含样板、图纸)、设计图纸、采购标准、实物、菲林及其他技术要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交由铄铼公司验收。
铄铼公司虽然没有直接进行产品的制造,但仍然在主观上体现了制造的意思表示,只不过直接的制造行为是由桦宜达公司在接受铄铼公司的指示后所实施,这种加工模式实际上仍然体现了铄铼公司在实施专利技术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应当认定铄铼公司为制造者,故一审法院认定铄铼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铄铼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铄铼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铄铼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铄铼公司未经凯博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铄铼公司确认其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凯博公司要求铄铼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结合侵权产品的原料、结构以及铄铼公司确认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一审法院确认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一审法院对凯博公司诉请铄铼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及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类型、铄铼公司企业规模和成立时间、铄铼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凯博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铄铼公司应赔偿凯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铄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83008××××.6、名称为“电动支架无线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铄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凯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凯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凯博公司负担3703元,铄铼公司负担411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凯博公司预交,其同意铄铼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二审诉讼中,铄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黄锦辉与战昭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聊天双方分别为:昵称“桦宜达科技专业无线充工厂。
黄生”(以下简称“黄生”),微信号“HU××897”,电话号码“137××******”;
昵称“硅塑胶电子产品专家~范冰helen”(以下简称“helen”,微信号“he××49”。
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18年6月21日,“helen”:“红外线车载支架发给我看看”,“黄生”发送了图片;
2018年6月22日,“helen”:“红外感应的这款无线充,1000个,价格能做到多少”,“黄生”:“103”;
2018年6月23日“黄生”发送了电动车载无线充电支架的《产品规格书》;
2018年7月20日,“黄生”:“15W的价格,按2000个105元和5000个98元”;
2018年8月31日,“黄生”:“现和你确认一下,2000个,红外线,带底座是68元/个,不带低座是63元。
含税加14%”。
铄铼公司拟证明桦宜达公司在铄铼公司向其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之前,桦宜达公司已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2.黄锦辉、战昭凤与铄铼公司产品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聊天各方除“黄生”和“helen”外,还有昵称“曹R”,微信号“wxid_oa××cf22”。
2018年9月19日,“黄生”发送了《车载说明书》;
2018年9月21日,“曹R”发送了《东莞市铄铼公司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东莞市铄铼公司环保协议书》《红外线无线充采购同-铄铼公司…版》等。
铄铼公司拟证明涉案合同系其利用之前现成的合同修改制作而成,合同内容不符合双方实际交易情况,铄铼公司与桦宜达公司之间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关系。
凯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三性均不予确认,首先,铄铼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不完整、连贯,铄铼公司隐瞒了部分聊天记录;
其次,聊天各方的真实身份不明,且聊天记录中的相关报价均与铄铼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中记载的价格差距很大。
二审庭审中,本院当庭通过铄铼公司提供的手机登录微信号“helen11386149”核对证据1、证据2,经查,该等聊天记录的内容非连续、完整,本院在下文中对其予以评述。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铄铼公司官网显示“源头厂家,注重原料,生产、加工每一环节,提供高品质产品”“铄铼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集团公司铄铼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在东莞成立的第一个分厂,有三个生产部:电子组装生产车间、硅塑胶成型车间、挤出、编织车间。
公司厂区总建筑面积为8000平方米,现有一大批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人员。
成套生产设备和加工设备,公司是集研发、生产及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铄铼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证据显示,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制造者的信息。
第二,铄铼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了电子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该公司的办公场所亦位于工业区内,由此可见,铄铼公司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
第三,铄铼公司在其公司官网对外宣称其是“源头厂家”“是集团公司铄铼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在东莞成立的第一个分厂,有三个生产部:电子组装生产车间……”“是集研发、生产及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公司”等。
第四,铄铼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实施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本院认为铄铼公司提交的反证不足以推翻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理由如下:首先,铄铼公司与案外人桦宜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附件约定,铄铼公司负责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验收标准(含标版、图纸),且铄铼公司提供给桦宜达公司用于生产产品的设计图纸、技术标准、菲林、模具或用铄铼公司技术所制的模具及其他技术要求,只能用于生产铄铼公司所需的产品。
由此可见,铄铼公司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起到了主导作用,并决定了最终成形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与桦宜达公司之间为委托加工合同关系,铄铼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并无不当。
其次,铄铼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连贯,聊天各方的主体身份亦不明确,真实性难以确定。
退一步讲,即使该微信聊天记录为真,其内容为铄铼公司与桦宜达公司在《采购合同》签订前的时间段内就交易电动车载无线充电支架的相关事宜进行洽谈。
但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应以双方签署的书面《采购合同》为依据,双方在合同洽谈阶段的微信聊天内容不能推翻该合同中的书面约定。
需要指出的是,铄铼公司一方面主张涉案《采购合同》及附件均为其制作提供,另一方面又主张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但却未在合同签署后依法变更合同内容,其主张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铄铼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认定铄铼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铄铼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铄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铄徕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