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
经营者:刘学海。
上诉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9)晋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任某,被上诉人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的经营者刘学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原判中记载:“被告是在住宅小区外围经营,经营范围及种类偏少,营业面积不够一百平米,属于便利店形式”。
该部分内容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有所出入,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经营的属于超市而非便利店。
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几乎涵盖日常生活所需所有物品,经营面积在附近店铺中也属于较大店铺,还有店铺的牌匾及被上诉人原审答辩意见均可以说明被上诉人经营的店铺是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的超市。
超市在经营规模、范围、种类、消费群体等方面一般都优于便利店,但无论被上诉人的经营形式是便利店还是超市,均不能成为其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侵害的理由。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被上诉人在其店铺门头牌匾、门口玻璃和收据小票中均使用“华润”文字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所享有权利的商标的专用权,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1)被上诉人在店铺门头牌匾、门口玻璃和收据小票中均使用“鑫华润超市”字样,其中“鑫”字仅有普通含义,“超市”二字为店铺性质描述,而“华润”二字属于臆造词,除指向华润集团的商标和字号外,本身无任何其他固有的含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
因此“鑫华润超市”的标识中仅有“华润”二字能够起到识别该店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故被上诉人对“华润”文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2)被诉行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均是在零售行业。
(3)被诉使用的“华润”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4)被诉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以为其所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华润集团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2.被上诉人在与华润集团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华润”作为企业名称,并在店铺门头牌匾、门口玻璃和收据小票中均使用“华润”字样,不仅用于向不特定消费者展示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来源,而且易引人误以为被上诉人与华润集团之间存在某种投资、管理或合作等关联关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制止。
(三)被上诉人实施了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并且要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过后不得包含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应考虑“华润”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上诉人持续侵权的时间及上诉人合理维权费用,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开支12223元,共计312223元。
同时为了消除侵权带来的影响,上诉人特向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在相关报纸杂志上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没有任何依据。
(一)超市营业面积的确不足一百平米。
超市经营从未雇过员工,一直是我夫妻二人共同经营。
超市的租金一年仅壹万伍仟元,也从未做过任何活动及宣传。
超市所经营的商品都是人们日常生活所需品。
本超市也不是该小区最大的超市,附近100米内就有三家。
(二)超市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受法律保护。
(三)超市门头使用的标志,图形等与上诉人持有商标、文字、字体、图案有明显区别,因此不构成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事实。
上诉人所说的华润万家在大同根本无人知晓,也无店面,又怎么构成竞争。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776090号“华润”、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第3955797号“华润万家vanguard”、第773121号“华润”商标权利的侵害;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
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华润”作为企业字号,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12179元,共计312179元;
5.请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山西日报》、《大同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字号的期限为原告的经营期限,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为商标有效期限届满之日止,合同内容包括: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华润”字号授权原告使用,合同后附的《许可商标清单》上所列中国注册商标按合同规定的条件授予原告普通使用许可,对于在商标有效期内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采取维权措施。
《许可商标清单》中包括本案诉争的第776090号、第773121号、第3843561号、第3955797号商标。
1995年1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776090号“华润”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
2004年1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77312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
2006年4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2006年1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3955797号“华润万家vanguard”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146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2005年7月5日之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行政判决书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2017)浙0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第773121号“华润”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了驰名商标。
被告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为个体工商户,其注册于2014年6月16日,经营范围为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酒类、饮料、副食品、水果、蔬菜、乳制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销售。
2019年9月16日,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的公证员董国强、冯旭东会同原告的代理人任某来到被告处,董国强使用手机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并使用高德地图软件对所在位置进行定位截屏,任某在该店铺购买了商品并索要购物小票。
2019年9月29日,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了(2019)晋并南证经字第4786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被告经营的店铺门面上有“华润”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1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
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使用冲突能否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或可能产生混淆,即对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误认、混淆,应该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事实为依据,同时还应该考虑以下因素:(1)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和方式;
(2)双方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
(3)是否有证据证明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
(4)被告是否具有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等综合作出判断。
本案中,被告门头牌匾“红星二锅头鑫华润超市”,以“鑫华润超市”为字号,并未单独使用“华润”字号,亦未突出使用“华润”,而且被告是在住宅小区外围经营,经营范围及种类偏少,营业面积不够一百平米,属于便利店形式。
被告门头“鑫华润超市”中虽有“华润”两字,但消费者从被告的经营规模、营业地址、门头牌匾等,不会推断出被告和原告之间有关联,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
故被告门头牌匾使用“鑫华润超市”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但在处理此类不正当竞争纠纷时,需要从保护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并综合考虑历史因素,对被控侵权人的行为进行考量。
如果被控侵权人使用其企业名称尽管未突出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但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如果在企业名称中包含了注册商标,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能简单地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被告“鑫华润超市”系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且并未单独使用“华润”,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3元,由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四份公证书,分别为(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7044号公证书、(2019)深盐证字第10095号公证书、(2020)深盐证字第4946号公证书和(2020)深盐证字第4947号公证书,证明“华润”的知名度。
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商标权。
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是否侵害了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是否侵害了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在未经过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店铺门头牌匾、门口玻璃和收据小票中使用“华润”文字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的专用权,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称,其名称经过工商局注册,并且其使用的名称与上诉人享有商标权的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原审查明,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华润(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华润”字号的使用权,以及“华润”、“华润万家”、“华润万家vanguard”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就商标有效期内发生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的店铺牌匾为“红星二锅头鑫华润超市”、收据小票抬头为“鑫华润超市”。
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考量被上诉人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上诉人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而容易导致混淆。
首先,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虽然在字号、门头牌匾、收据小票中包含“华润”字样,但均未突出使用,都是以“鑫华润超市”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单就包含“华润”二字不能够直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其次,上诉人证据显示“华润”商标主要使用在资本投资等服务上、“华润万家”商标主要使用在连锁超市服务上,均有一定的知名度。
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就其所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物品销售种类均达不到连锁超市的程度,对于公众来说也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因此,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行为;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门、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根据本案事实,虽然“华润”等商标经过使用在市场上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经过工商注册,在经营过程整体使用“鑫华润超市”以及其经营的布局和规模,对于公众来说不存在混淆、误认的情况,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因此,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存在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上诉请求大同市云冈区鑫华润超市承担其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2.68元,由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