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2478号 原告: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秉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秩喆,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大洋商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国际商厦div> 法定代表人:黄清海。
原告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大洋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玲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潘 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吴建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