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刑初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吴素琴。
诉讼代表人李秀娟,女,被告单位员工。
指定辩护人杜姗姗,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北京宏瑞建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地址北,地址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3507-109iv> 法定代表人王成。
诉讼代表人杨慧芝,女,被告单位员工。
指定辩护人王映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成,男,满族,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北京宏瑞建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人王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张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郭媛,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会雄,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人李会雄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7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依法逮捕。
委托辩护人郁立亚,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张超,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漆文娟,女,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北京宏瑞建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务,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人漆文娟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可意,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哲星,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北京宏瑞建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人王哲星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章炳骏,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立新,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北京宏瑞建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人樊立新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瑞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洪福,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北京宏瑞建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
被告人王洪福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连凯,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廊坊市海涛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人蔡连凯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孙明,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凤梅,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涛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人张凤梅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洪磊,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爱影,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廊坊市罗德星空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德公司”)负责人,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人刘爱影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敏,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术宽,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罗德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人杨术宽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张海涛,江苏业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学青,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人吴学青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吉成凤,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三部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欣盛公司)、北京宏瑞建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瑞公司)、被告人王成、李会雄、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蔡连凯、张凤梅、刘爱影、杨术宽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吴学青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欣盛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秀娟、宏瑞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慧芝、被告人王成、李会雄、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蔡连凯、张凤梅、刘爱影、杨术宽、吴学青,辩护人杜姗姗、王映峰、张磊、郭媛、郁立亚、张超、黄可意、章炳骏、孙瑞梅、亓天华、孙明、洪磊、王敏、张海涛、吉成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成在经营欣盛公司、宏瑞公司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委托被告人李会雄印刷侵权盗版图书以及从其他书店购进侵权盗版图书,并通过物流将上述图书运至租赁的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王各庄仓库(以下简称“北京仓库”)和淮安市淮阴区江苏胜克机电有限公司厂区内仓库(以下简称“淮安仓库”)储存,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
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王成共购进侵权盗版图书68种,930475册,其中委托被告人李会雄私自印刷侵权盗版图书59种,929314册。
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漆文娟作为欣盛公司、宏瑞公司财务、人事、客服负责人,明知公司从事侵权盗版图书销售活动,为公司在招聘人员、图书采购、费用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期间公司共购进侵权盗版图书930475册。
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哲星作为欣盛公司、宏瑞公司在淮安仓库的负责人,明知公司从事侵权盗版图书销售活动,安排员工对图书予以储存、分类、打包、快递寄送,期间仓库共购进侵权盗版图书795415册。
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洪福作为欣盛公司、宏瑞公司在淮安仓库的负责人之一,明知公司从事侵权盗版图书销售活动,安排员工对图书予以储存、分类、打包、快递寄送,期间仓库共购进侵权盗版图书334532册。
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樊立新作为欣盛公司、宏瑞公司图书采购人员,明知公司从事侵权盗版图书销售活动,帮助公司与李会雄联系、采购侵权盗版图书,共购进侵权盗版图书682915册。
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凤梅作为海涛公司拼版负责人、被告人蔡连凯作为海涛公司生产负责人,明知被告人李会雄安排印刷的图书无相关委托印刷手续,帮助被告人李会雄拼版、提供图书样稿、样书,开具生产单安排车间员工印刷生产,期间共生产侵权盗版图书929314册。
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刘爱影作为罗德公司实际经营人,明知其经营的彩印公司无印刷图书资质,且被告人李会雄委托印刷的图书无相关委托印刷手续,安排员工帮助李会雄印刷侵权盗版图书彩色部分,期间共印刷侵权盗版图书彩色封面56种,917767册,其中包含彩色内页侵权盗版图书20种,122207册。
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杨术宽作为罗德公司审查、拼版负责人,在被告人刘爱影的默许下,未对被告人李会雄委托印刷的图书进行委托印刷相关手续审查,将被告人李会雄提供的侵权盗版图书电子文稿进行拼版,后交给其他工作人员开具生产单安排印刷,期间共印刷侵权盗版图书彩色封面56种,917767册,其中包含彩色内页侵权盗版图书20种,122207册。
2018年6月,被告人吴学青,未经授权,根据被告人李会雄提供的皮皮鲁系列图书防伪标样本,帮助被告人李会雄制作假冒皮皮鲁系列图书防伪标100万枚,并收取费用3万元。
2019年2月22日,淮安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在被告人王成租用的淮安仓库查获《皮皮鲁分身记》、《皮皮鲁遥控老师》、《肚子里有个火车站》、《皮肤国的大麻烦》、《幼儿园里我最棒》、《蚯蚓的日记》等57种图书,共计132591册。
经鉴定,均为侵权盗版图书。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洪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刘爱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成、李会雄、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张凤梅、蔡连凯、刘爱影、杨术宽、吴学青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成、李会雄、刘爱影、吴学青分别退出人民币200万元、200万元、7万元、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欣盛公司、宏瑞公司、被告人王成、李会雄、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蔡连凯、张凤梅、刘爱影、杨术宽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中被告人王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系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上述被告人与被告单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学青伪造、销售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成、李会雄、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蔡连凯、张凤梅、刘爱影、杨术宽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成、李会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蔡连凯、张凤梅、刘爱影、杨术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成、李会雄、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蔡连凯、张凤梅、杨术宽、吴学青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洪福、刘爱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欣盛公司、宏瑞公司、被告人王成、李会雄、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蔡连凯、张凤梅、刘爱影、杨术宽、吴学青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欣盛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欣盛公司的指定辩护人杜姗姗提出如下辩解意见:被告单位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宏瑞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宏瑞公司的指定辩护人王映峰提出如下辩解意见:被告单位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成的委托辩护人张磊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王成作为欣盛公司及宏瑞公司股东,在盗版销售中非法获利相对较少。
两被告单位在图书行业享有盛誉,公司的成立并非是为了违法犯罪,两被告单位的非法获利并非归王成个人所有;
2、王成作为民营企业经营者,多年来积极投身于文化产业的发展,为确保企业正常发展秩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两被告单位以销售正版书籍为主营业务,盗版书籍只占很小一部分。
两被告单位发展前景良好,公司的正常营业有利于保护员工利益;
3、两被告单位已与北京皮皮鲁总动员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王成已经获取了著作权人的谅解;
4、王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希望法院在判处王成罚金时区分单位和个人,避免造成单位罚金和王成罚金混淆;
5、本案非暴力性犯罪,王成被羁押已超过一年半,已受到法律的惩处,恳请对王成从宽处罚,使其尽快回归社会;
6、王成系家中独子,需要承担赡养老人及抚养子女的责任,全家以其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
综上,请求对王成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会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会雄的委托辩护人张超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李会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
李会雄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他同案犯的顺利到案起到了关键作用。
李会雄主动提供了本案关键证据,即其向王成供货的供货单,对于侦查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起到了关键作用;
2、李会雄没有参与侵权作品销售,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参照从犯处理。
李会雄的犯罪实施行为只体现为复制行为,其获利也只是体现在复制这一个环节;
3、李会雄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
4、李会雄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
5、李会雄取保候审期间遵守规定,随传随到,再犯罪的可能性小。
综上,请求法院对李会雄判处缓刑。
被告人漆文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漆文娟的指定辩护人黄可意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漆文娟没有前科,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小;
2、漆文娟只是被告单位的普通职工,月薪五千元,并非以牟利为目的从事犯罪行为,其犯罪系因不知法不懂法,法律意识淡薄导致;
3、漆文娟认罪认罚,并表示悔恨,希望法院在判处缓刑的基础上,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哲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哲星的指定辩护人章炳骏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购进涉案侵权盗版书的主体是两被告单位,王哲星属于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
2、王哲星系初犯,以前没有实施过其它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
3、本案中王哲星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动机,其参与犯罪,是受主犯王成指使,是作为打工的农民工谋取劳动报酬所被动实施的犯罪行为;
4、王哲星作为农村居民,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其劳动报酬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
综上,请求法院对王哲星处以更轻的处罚。
被告人樊立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樊立新的指定辩护人孙瑞梅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立新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2、被告人樊立新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樊立新系从犯,从被告人整个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所起作用看,被告人是听从公司领导的安排进行了盗版书的订购,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樊立新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诚恳,前后供述一致,当庭认罪悔罪;
3、被告人樊立新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只是其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的犯罪;
4、被告人樊立新家中孩子在上学,母亲去世,有父亲需要赡养,其收入是家中的全部经济生活来源;
5、樊立新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洪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洪福的指定辩护人亓天华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福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2、被告人王洪福系初犯,且存在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王洪福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王洪福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5、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很小。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蔡连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连凯的委托辩护人孙明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本案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少儿科普类图书的发行秩序,相比于涉黄涉黑等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而言,其社会危害性小;
2、被告人蔡连凯属于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蔡连凯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凤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凤梅的委托辩护人洪磊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梅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2、被告人张凤梅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的减轻情节;
3、被告人张凤梅系被动犯罪,其是海涛公司的员工,李会雄是海涛公司老板之子,张凤梅只能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4、被告人张凤梅是拼版负责人,没有参与营利分配,只是获取固定工资。
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爱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爱影的指定辩护人王敏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爱影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2、被告人刘爱影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3、被告人刘爱影系从犯,其不是主要负责销售、印刷盗版出版物的直接行为人,起到的是次要作用;
4、被告人刘爱影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本案的罪名非系暴力性犯罪,社会危害性小;
6、被告人刘爱影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刘爱影无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缓刑。
被告人杨术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术宽的委托辩护人张海涛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杨术宽系初犯,以前没有其它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
2、其妻子即将分娩,请求法院对罚金数额予以考虑。
被告人吴学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学青的指定辩护人吉成凤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吴学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2、被告人吴学青没有犯罪记录,系初犯,不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
3、被告人吴学青育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其父母年事已高亦需要赡养;
4、吴学青长期从事公益活动,其从事公益的行为对社会有重大益处。
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成在经营欣盛公司、宏瑞公司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委托被告人李会雄印刷侵权盗版图书,并通过物流将上述图书运至其租赁的北京仓库和淮安仓库储存,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
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王成委托被告人李会雄共私自印刷侵权盗版图书59种,共计929314册。
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漆文娟作为欣盛公司、宏瑞公司财务、人事、客服负责人,明知公司从事侵权盗版图书销售活动,为公司在招聘人员、图书采购、费用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期间公司共从被告人李会雄处购进侵权盗版图书929314册。
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哲星作为欣盛公司、宏瑞公司在淮安仓库的负责人,明知公司从事侵权盗版图书销售活动,安排员工对图书予以储存、分类、打包、快递寄送,期间仓库共购进侵权盗版图书795415册。
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洪福作为欣盛公司、宏瑞公司在淮安仓库的负责人之一,明知公司从事侵权盗版图书销售活动,安排员工对图书予以储存、分类、打包、快递寄送,期间仓库共购进侵权盗版图书334532册。
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樊立新作为欣盛公司、宏瑞公司图书采购人员,明知公司从事侵权盗版图书销售活动,帮助公司与李会雄联系、采购侵权盗版图书,共购进侵权盗版图书682915册。
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凤梅作为海涛公司拼版负责人、被告人蔡连凯作为海涛公司生产负责人,明知被告人李会雄安排印刷的图书无版权许可等委托印刷手续,帮助被告人李会雄拼版、提供图书样稿、样书,开具生产单安排车间员工印刷生产,期间共生产侵权盗版图书929314册。
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刘爱影作为罗德公司实际经营人,明知其经营的彩印公司无印刷图书资质,且被告人李会雄委托印刷的图书无版权许可等委托印刷手续,仍安排员工帮助李会雄印刷侵权盗版图书彩色部分,期间共印刷侵权盗版图书共计917767册。
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杨术宽作为罗德公司审查、拼版负责人,在被告人刘爱影的默许下,未对被告人李会雄委托印刷的图书进行版权许可等委托印刷手续审查,将被告人李会雄提供的侵权盗版图书电子文稿进行拼版,后交给其他工作人员开具生产单安排印刷,期间共印刷侵权盗版图书共计917767册。
2018年6月,被告人吴学青,未经授权,根据被告人李会雄提供的皮皮鲁系列图书防伪标样本,帮助被告人李会雄制作假冒皮皮鲁系列图书防伪标100万枚,并收取费用3万元。
2019年2月22日,淮安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在被告人王成租用的淮安仓库查获《皮皮鲁分身记》、《皮皮鲁遥控老师》、《肚子里有个火车站》、《皮肤国的大麻烦》、《幼儿园里我最棒》、《蚯蚓的日记》等57种图书,共计132591册。
经鉴定,均为侵权盗版图书。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洪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刘爱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成、李会雄、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张凤梅、蔡连凯、刘爱影、杨术宽、吴学青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成、李会雄、刘爱影、吴学青分别退出人民币200万元、200万元、7万元、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侵权盗版图书等物证;
2、名为“大灰熊”的销售明细表、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李某、魏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王成、李会雄、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蔡连凯、张凤梅、刘爱影、杨术宽、吴学青等人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淮新出鉴(2019)1号等鉴定意见;
6、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淮安等仓库、勘验相关手机、电脑等制作的搜查、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人口信息表;
8、发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两被告单位简介一份;
2、出版社代理商授权书三张;
3、被告单位荣誉证书十张。
证明王成经营的二被告单位多年来和多家出版社合作,且获得数种荣誉称号,其公司经营过程中对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做出一定的贡献,恳请法庭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二组证据: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
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权利人北京皮皮鲁总动员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已就侵犯著作权提起民事诉讼,两被告单位表示认罪认罚且已经支付了和解款二十五万元,权利人已经撤回起诉;
第三组证据:6、两被告单位购进出版社图书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四十二张;
7、欣盛公司社保基金电子交款回单七张;
8、宏瑞公司社保基金电子交款回单六张;
证明两被告单位以正版图书销售作为主营业务,两被告单位在职员工四十人,缴纳社保十人,希望法庭给王成改过自新的机会,对王成和两公司从宽处罚,使公司继续运营,避免产生新的矛盾纠纷;
第四组证据:9、出生医学证明一张;
10、诊断证明书两张,出院记录两份。
证明王成是家中独子,全家以其收入作为主要来源,其需要赡养老人、抚养子女。
公诉机关对上述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漆文娟提交如下证据:北京协和医院的诊断书一份,证明漆文娟身患癫痫,不适宜羁押,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公诉机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学青提交如下证据:雅威公益的时长记录表和照片,证明被告吴学青长期从事公益活动,请求法院量时刑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欣盛公司、宏瑞公司、被告人王成、李会雄、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蔡连凯、张凤梅、刘爱影、杨术宽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成系被告单位欣盛公司、宏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学青伪造、销售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应该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成、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共同故意犯罪;
被告人李会雄、蔡连凯、张凤梅共同故意犯罪;
被告人李会雄、刘爱影、杨术宽共同故意犯罪。
被告人王成、李会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蔡连凯、张凤梅、刘爱影、杨术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黄可意、章炳骏、孙瑞梅、亓天华、孙明、洪磊、王敏、张海涛提出的对上述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洪福、刘爱影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亓天华、王敏提出的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欣盛公司、宏瑞公司、被告人王成、李会雄、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蔡连凯、张凤梅、刘爱影、杨术宽、吴学青在诉讼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杜姗姗、王映峰、张磊、郭媛、郁立亚、张超、黄可意、章炳骏、孙瑞梅、亓天华、孙明、洪磊、王敏、张海涛、吉成凤提出的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欣盛公司、宏瑞公司已与被害人北京皮皮鲁总动员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单位欣盛公司、宏瑞公司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杜姗姗、王映峰提出的对两被告单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漆文娟、王哲星、樊立新、王洪福、蔡连凯、张凤梅、刘爱影、杨术宽、吴学青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黄可意、章炳骏、孙瑞梅、亓天华、孙明、洪磊、王敏、张海涛、吉成凤据上所提的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成、李会雄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成、李会雄及辩护人张磊、郭媛、郁立亚、张超据上所提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欣盛建达图书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 二、被告单位北京宏瑞建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 三、被告人王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李会雄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五、被告人漆文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六、被告人王哲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七、被告人樊立新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八、被告人王洪福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九、被告人蔡连凯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十、被告人张凤梅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十一、被告人刘爱影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十二、被告人杨术宽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十三、被告人吴学青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十四、查扣的侵犯著作权的图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明 审 判 员 丁 然 人民陪审员 李 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董 杰 书 记 员 徐 丹 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