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枝江市九星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5知民初107号
案件名称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枝江市九星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九星华联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5知民初107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北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湖北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九星华联超市。

经营场所:湖北省枝江市问安镇问安大道。

经营者:彭玉峰,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天,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枝江市九星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被告枝江市九星华联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刘江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门头、商品价签、购物小票、网络电子账单、购物袋上使用“华联超市”文字,立即停止对原告第5345627号商标、5825607号商标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冒用原告字号的简称“华联”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5345627商标、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且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

“华联超市”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还是原告公司简称。

原告华联超市同时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人民币,门店遍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省份及直辖市,是中国国内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

华联超市作为一个品牌,无论在商业零售领域内还是在特许经营业内都具有全国性的声誉和知名度,而基于原告是这样一家在全国有一定知名度的国有大型企业,国家工商总局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核准原告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于2015年9月1日成立,字号为“枝江市九星华联超市”,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爆竹)、日化用品、服装鞋帽、家用电器、五金、钟表、蔬菜、水果、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粮油、鲜鱼、肉及肉制品、冷冻食品、卷烟、雪茄烟、文体用品、家用电器、手机、玩具、童车童床、床上用品、针纺织品、农副产品零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面积有2000多平米以上。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授权的加盟店相同,且被告在门头、商品价签、购物小票、网络电子账单、购物袋上使用“华联超市”文字,侵害了原告的第5345627号商标、5825607号商标的商标权。

被告不直接使用自己的注册字号,不通过规范、提高自身的服务质量或其他条件去争取交易机会,而突出使用与原告企业字号近似的“华联超市”作为店招,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品牌、商誉的故意,且被告将“华联”注册于自己的企业字号中,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加盟关系,进而混淆其品牌及提供服务的来源,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无偿占有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及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观上不具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也没有攀附原告企业声誉的故意。

被告依法取得了枝江市九星华联超市的营业执照,根据该执照进行经营,客观上其消费者也不是因“华联”而选择被告的超市。

同时,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本案诉讼材料后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了使用所有带有“华联超市”字样的招牌、小票、展示牌等。

二、被告地处乡镇,地,地理位置偏远济发展落后,占地面积不大,客流量小,盈利水平低,勉强糊口。

被告虽使用了“华联”二字,但被告使用的字体、颜色、标志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并不构成近似,不会使公众混淆和误认。

三、被告对“华联”商标认知严重缺乏,没有从“华联”商标中有任何额外受益,反而让更多人知晓了“华联”二字,对原告的认知度提高反而做了贡献。

四、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其主张的20万元赔偿数额严重不合理。

原告举证的加盟合同对于本案没有参照性,被告所处的位置与原告加盟方没有可比性。

综上,被告本就利润微薄,加之疫情的冲击,严重影响到经营,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五金交电、文教用品、装潢材料、健身器材、体育用品、食用农产品、花卉、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箱、包、厨具用品、针纺织品、电子产品、医疗器械、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的销售、酒,货物进出业务,企业管理,自有房屋租赁,商务咨询,食品流通,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乙类非处方药,本经营场所内从事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原告同时系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为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原告旗下的华联超市曾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中国优秀加盟商(区域)”、“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级(有效期至2018年)”,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

被告枝江市九星华联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玉峰,经营场所为湖北省枝江市问安镇问安大道,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爆竹)、日化用品、服装鞋帽、家用电器、五金、钟表、蔬菜、水果、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粮油、鲜鱼、肉及肉制品、冷冻食品、卷烟、雪茄烟、文体用品、家用电器、手机、玩具、童车童床、床上用品、针纺织品、农副产品零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1日。

2020年1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0203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厦门坐标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处理原告商标权维权事宜。

2019年3月4日,厦门坐标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注册了用户名为“zbz1234”的账号。

该公司工作人员吴峥、付艳萍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APP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对位于湖北省××市××附近的“华联超市问安博杰店”进行了拍照及录像。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蔡某与工作人员李宇靖于2020年1月6日登录公证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张腾(厦门坐标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查明相关事实后兹证明:一、“zbz1234”公证云账号(包括该账号下属子账号)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该公证处“公证云”APP对位于湖北省××市××附近的“华联超市问安博杰店”进行拍照及录像(共拍摄照片6张、录像文件2个)。

“公证云”APP生成的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存入该公证处服务器保管,上述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二、上述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系在上述现场拍摄所得,附于公证书之后的照片(包括附件一的打印页以及附件二中的照片、电子数据)、录像文件内容与拍摄时的现场一致;

三、附于公证书之后的光盘(附件二)所存的文件系公证员蔡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宇靖从该公证处“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解密、提取、下载所得的电子数据文件的复制件。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用700元。

被告自认其经营面积为1300平方米左右。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2018)沪徐证经字第12798号、12797号、12799号《公证书》(《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9号《公证书》(《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对本案不具有参照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

二、被告登记字号含“华联”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费用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一,原告对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即为“华联”二字,为臆造词。

被告枝江市九星华联超市未经授权在其门店招牌、商品价签、购物小票、网络电子账单、购物袋上直接使用了“华联”,且被告也是用于超市这一服务领域,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大部分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被告的行为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虽然原告认为被告也侵害其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其未就该商标权利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已将“华联超市”字样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亦未就此变更相关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企业字号含“华联”二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为华联超市,且根据原告的举证,华联超市在超市行业内确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且原告系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

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将“华联”登记于企业名称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被告同为超市服务行业,将“华联”登记于企业名称之中,且将“华联超市”文字在门店招牌等地突出使用,易让公众存在混淆,误认为是原告品牌或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字样的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虽然其提交了其他地区的加盟合同拟证明其损失,但由于地域性及经济效益等差别,原告该证据并不能直接作为因本案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依据。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授权使用情况、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进行的公证取证及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0元。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枝江市九星华联超市(经营者彭玉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45627号商标的商标权,即停止在门店招牌、商品价签、购物小票、网络电子账单、购物袋上使用“华联”文字;

二、被告枝江市九星华联超市(经营者彭玉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华联”文字的企业名称;

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华联”文字;

三、被告枝江市九星华联超市(经营者彭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0元;

四、驳回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枝江市九星华联超市(经营者彭玉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枝江市九星华联超市(经营者彭玉峰)负担1300元,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被告枝江市九星华联超市(经营者彭玉峰)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