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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2215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215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第**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254490580U。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兰庭书苑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THX7UXW。

法定代表人:赵永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征远,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现住蚌埠市。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张志新,被告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征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停止侵犯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停止未经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因其未经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用由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73032××××.4,专利名称为“箱包锁(B73边扣)”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为销售并推广该产品,投入了大量营销费用,产品推向市场后获得了大量好评。

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发现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大量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进行比对,发现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不是生产商,是从别处进货进行销售的。

上家没有告知这是侵权产品,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不知道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称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大量销售涉案产品并要求赔偿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26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专利号ZL20173032××××.4名称“箱包锁(B73边扣)”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且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31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影印本与原本相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效力具有稳定性。

证据三: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官网查询涉案专利的缴费信息,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16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公证的内容为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 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出售的箱包与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专利外观上是不一样的。

对公证书上公证人员有异议。

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比对,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比对意见为: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箱包锁(B73边扣)”,专利号为ZL20173032××××.4,申请日为2017年7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2日,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为一种用于箱包上的锁具,包括设计1、设计2和设计3,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设计2图片显示的外观相近似。

设计2的具体外观为:锁具整体呈长方形,包括第一面板、第二面板和锁扣板,其中,第一面板和第二面板均为一端设置有凹口的长方形,第一面板长度明显短于第二面板,第一面板、第二面板设置有凹口的一端相对抵接,两者的凹口组成一个长方形豁口,锁扣板设置于该豁口处;

在第二面板凹口正下方设置有一长方形显示窗口,在第二面板两侧长边处分别设置有一个长方形拨块;

第一面板和第二面板未设置有凹口的一端以较大弧度向内侧弯曲,两侧的长边分别与两个直边相交,两者之间圆弧过渡,在第一面板和第二面板上设置有与长边及拨块形状匹配的装饰线。

该专利外观整体简洁明了,美观大方。

被控侵权产品为箱包上使用的边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箱包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能够将两者进行比对。

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锁具的外观相比,两者的区别点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二面板的显示窗口下方设置有一个较小的红色装饰物,其余外观均一致。

侵权产品显示窗口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一致,其形状的变化和红色装饰物并没有改变锁具整体的观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的比对意见为: 锁的标志(即对方所述较小的红色装饰物)被控侵权产品有,原告专利没有,锁的按钮被控侵权产品是单开的,原告专利是双开的。

锁的尺寸也不一致。

其他没有不同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分别在认定事实和处理意见中综合进行认证。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确认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系“箱包锁(B73边扣)”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73032××××.4。

2019年10月24日14时55分,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郝秀燕、公证人员杨进民与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于振来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迎湖路302号南湖路与迎湖路交汇处永辉生鲜时代生活超市。

郝秀燕、杨进民见证了:谢于振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82元购得“旅行箱22寸”一个,取得生鲜时代购物凭证一张。

谢于振用经公证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永辉生鲜时代生活超市、店内货架商品,以及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摄。

购买付款获得的POS签购单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取得有“箱包锁(B73边扣)”外观设计专利权。

将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公证购买的箱包被诉侵权设计与该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了对派克箱包专利权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以其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但未指明其具体来源,亦未有提供任何证据。

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其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专利权的商业价值、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ZL20173032××××.4“箱包锁(B73边扣)”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箱包产品;

二、被告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蚌埠好旺佳超市有限公司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艳阳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做、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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