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558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湖北广众(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静,湖北广众(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县康平小家电门市,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任城镇大街。
经营者:仇国平,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男,住任县。
系邢台市任泽区任城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鹏,男,住任县。
系邢台市任泽区任城镇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任县康平小家电门市(以下简称康平小家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路晓静、被告康平小家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马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且经原告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店铺销售的“迷你便携USB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康平小家电辩称,1.原告所诉产品是答辩人于2019年5月25日从河北科洋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有购买销售单、微信付款记录、微信图片;
2.答辩人购买时不知道涉案产品及原告的专利权事宜,河北科洋商贸也未告知销售产品涉及原告专利权问题;
3.答辩人经营门市上的门头标牌“国平小家电”和营业执照上的任县康平小家电门市是一家,目的是便于经营,收发货物;
4.河北科洋商贸有限公司是涉案产品的批发商,应当追加其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觅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稳定且合法有效;
证据3.专利缴费收据,证明原告已缴纳专利年费;
证据4.(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70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外观专利权;
证据5.侵权公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康平小家电对原告觅客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中注明的法定代表人与庭审宣读的不是一个人,且公证书公证员签字不符合相关规定;
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
对证据3专利收费票据认可;
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1、2;
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康平小家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
证明仇国平是门市经营者,属合法经营;
证据2.仇国平身份证。
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证据3.河北科洋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
证明被告购买涉案产品数量、价款及销售商的信息;
证据4.微信付款记录。
证明被告购买付款的事实;
证据5.微信图片2张。
证明河北科洋商贸有限公司宣传涉案产品的情况。
原告觅客公司对被告康平小家电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营业执照没有异议,该营业执照只能说明被告办理了工商登记,具有销售产品的资格;
对证据2仇国平个人身份信息没有异议;
对证据3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没有盖章和负责人的签字;
对证据4微信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享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对证明5微信图片,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经审理查明,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专利权人是觅客公司。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2;
组件1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组件2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风扇;
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2017年8月25日完成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于2019年8月28日来到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9年9月3日15时14分,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委派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郑某随同陈某来到位于邢台市任县某门市,门头含有“国平小家电”字样,店内未见证照。
在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郑某的监督下,陈某在该店购买了一个手持风扇,随后用其微信支付货款20元(无票据),并将支付凭证截屏二张,手机定位截屏一张,陈某用其手机现场拍摄照片二张。
上述物品交给本公证员保管。
随后,在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郑某的监督下,陈某在邢台市隆尧县速巢精品酒店619号房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陈某对上述封存过程共拍摄照片十六张。
应陈某要求,上述封存的物品交其保管。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704号公证书。
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封,内有小风扇一个,数据线一条。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相同点为:从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观察,组件1风扇主体部分由圆柱形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组件2底座由中间为圆形组装孔的近似柱形;
从组件1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观察,风扇主体部分由圆形网罩、扇叶、固定装置和手柄组成,风扇正面中心是圆形的固定装置,以固定装置外端为中心向周围发散多根直线型辐条,形成圆形网罩,扇叶均匀分布在固定装饰上。
手柄部分呈柱状,手柄靠近扇体上端设计有开关按钮,扇体后部网罩为发散状弧形格栅,扇体中央位置为圆形固定装置,手柄右侧设计有充电接口;
从组件2看,底座为近似柱体。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从组件1主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为6片叶子,开关按钮为圆形,被诉侵权设计为4片叶子,开关按钮为苹果形;
被诉侵权产品在固定装置上粘贴了警示标识,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从组件1后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手柄背面设计有放置电池的卡槽,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从组件1仰视图观察,被诉侵权设计在手柄底部设计有一挂绳孔,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从组件2主视图、左视图观察,涉案专利设计为长方形,整体为圆柱形,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左视图为梯形,整体为锥形;
从组件2仰视图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以内圆中心向周围发散六根直线型辐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问题。
原告觅客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康平小家电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经当庭组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与局部部位形状特征基本一致,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被告康平小家电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停止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问题。
被告康平小家电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被诉侵权产品无商品生产者及商品质量等信息,不属于市场经营主体合法销售的产品范围。
故对于其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和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县康平小家电门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任县康平小家电门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任县康平小家电门市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