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民初8152号原告:贵州手工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负****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顺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轶,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张鑫餐饮店,住所,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金源百货市场****-1商铺div>经营者:张鑫,男,198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婷婷,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手工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手工匠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张鑫餐饮店(以下简称张鑫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手工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蒲轶,被告张鑫餐饮店的经营者张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婷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手工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4000元。
事实与理由:南京龙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公司)系“饱岛味”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原告手工匠公司经龙创公司许可,取得了“饱岛味”商标的全国范围内的专用使用权,并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
2020年7月。
原告在南京发现被告在未经商标权利人及原告的许可下在其位于南京金源百货市场的店铺门头使用了“饱岛味”商标,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若所请。
被告张鑫餐饮店辩称:1、“饱岛味”、“飽島味”系由台湾人林续苍注册,被告配偶与林续苍签订合同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店铺首先在万古慧营业后变迁至金源百货,故被告使用上述商标系经合法授权。
2、被告在台湾美食上使用“饱岛味”、“飽島味”,的商标在先,并已形成一定的影响力。
3、案涉商标“饱岛味”系龙创公司注册在后且未实际使用。
4、原告股东及创始人李连华系龙创公司、南京朗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商标系龙创公司恶意抢注,该公司大量注册知名品牌近似商标。
5、原告与第三人以捏造的事实向被告索赔涉嫌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照片、网络截图等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龙创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注册第17056203号“饱岛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茶、糖、冰激凌、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谷粉制食品、调味料、食用芳香剂、蜂蜜,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
于2017年7月7日注册第19952638号“饱岛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2019年10月1日,龙创公司(甲方)与原告手工匠公司(乙方)签订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其拥有的在国家商标局核定服务项目第30类、第43类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饱岛味”,注册号码为17056203、19952638。
许可使用商品的范围为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谷粉类食品、调味料、食用芳香剂、蜂蜜、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烹饪设备出租、提供野营场地出租等商品范围内。
使用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
乙方有权在约定期限内在全国范围内有偿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维权行为。
乙方按照其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年利润的20%支付每年商标使用费等内容。
被告张鑫餐饮店系于2020年1月9日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张鑫,经营场所位于栖霞区××商铺。
根据营业执照记载,该店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须按食品经营许可证所列项目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证中载明的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微型餐饮、网络经营),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
在网络上也有关于被告店铺的介绍,网络中位于“栖霞区××商铺”的店铺名为“饱岛味”、“饱岛味便当”,其可售的商品中包括照烧鸡排饭、台湾卤肉饭、饱岛大鸡排客饭、柠檬红茶、原味奶茶、蜂蜜柚子茶等。
2020年7月,原告有关的人员曾至被告处购买食品一份,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的门牌中有“饱岛味”的标志,店内墙壁亦粘贴有印有“饱岛味”三个字的白纸。
根据原告提供的消费记录记载,收款方为“饱岛味南京晓庄广场店”。
因案涉纠纷,原告委托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李胜、蒲轶担任一审案件代理人,并于2020年8月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用4000元。
2020年8月11日,该所向原告出具4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原告获得授权的“饱岛味”商标是否实际投入使用。
二、被告使用“饱岛味”商标是否侵犯原告权利。
三、原告是否存在恶意抢注商标虚假诉讼的情形。
一、关于原告获得授权的“饱岛味”商标是否实际投入使用问题。
原告主张其获授权的“饱岛味”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及营业执照。
原告取得“饱岛味”的商标授权后,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与南京市溧水区百味香鸡蛋灌饼店(以下简称百味香灌饼店)、于2020年3月26日与南京市秦淮区田美轩阁小吃店经营者田有发、于2020年7月10日与吴江区松陵镇喜城客餐饮店经营者吉文俊签订合作协议,均约定原告将其独占使用的商标供各店铺在其店招和店铺宣传上使用,双方共同经营,店铺每年付不同的合作分成费给原告等内容。
被告对百味香灌饼店的合作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两份合作协议真实性认可。
但认为只有合作协议没有付款等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
2、上述合作店铺的图片。
根据图片显示,百味香灌饼店的服务台有“饱岛味”营养快线的图片,吉文俊经营的喜城客门店价目大牌右侧有关于“饱岛味”牛排的图片,田有发经营的阿发烧烤龙虾黄焖鸡店面内有“饱岛味”烤乳鸽及38元/份的图片。
被告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其陈述,经查询喜城客门店及田美轩阁小吃店在外卖平台中的相关商品,均与饱岛味无关。
3、原告公司内部装修图片、宣传单及网页截图。
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片显示,原告公司内部玄关左手部位挂有“饱岛味”营养快餐招城市合作伙伴的牌匾,原告网站也有关于此的页面,原告还印制了“饱岛味”营养快餐招城市合作伙伴的宣传单,宣传单记载鸡蛋灌饼是台湾特色传统名点,联系电话包括4002××××9、186××******等。
被告对上述除宣传单外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其认为原告公司的墙壁和网站截图并无关于“饱岛味”的内容;
宣传单制作成本低,并不能证明已经将案涉商标使用在具体商品上,且宣传单中的电话系龙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华的电话号码。
被告认为上述商标并未实际投入使用,为此提供下列证据:4、被告拍摄的原告处照片及网络上关于原告的介绍和图片一份。
根据被告拍摄的照片显示,原告玄关左手部位悬挂的并非“饱岛味”营养快餐招城市合作伙伴的牌匾,而是虾辣五侠的图片。
介绍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李连华,该司主要经营的是“手工匠”酱香型白酒,而网站中原告处玄关左手部位悬挂的是一张风景照。
原告质证认为公司内部的陈设会有所变更,不能证明未实际使用。
5、被告有关人员至百香味灌饼店购买产品并聊天的视频一份。
2020年9月12日,张鑫及宋雅雯至该店铺购买鸡蛋灌饼花费18元,并且张鑫、宋雅雯还与该店的工作人员进行聊天,聊天中百香味灌饼店工作人员表示“饱岛味”这个牌子是“现在法院打官司、临时挂一下”“牌子要经营了之后,这个费用才能挣得高、赔偿费用才高”“马上挂个两个月他就不挂了,我就挂我自己的招牌,重新整理一下”等。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聊天中被告的谈话具有一定的诱导性,不存在原告和店铺串通的事实。
二、被告使用“饱岛味”商标是否有合法授权。
被告辩称,经营者张鑫和配偶宋雅雯共同经营店铺,使用“饱岛味”商标系受权利人林续苍许可,并在2015年1月开始就使用该商标,为此提供下列证据:6、注册商标登记情况表。
根据记载,林续苍于2015年3月28日注册第12529280号商标,使用类别为第29类蔬菜色拉、水果色拉,使用限期至2025年3月27日。
林续苍又于2015年11月21日注册“饱岛味”商标,使用期限至2025年11月20日。
使用类别第29类肉汤浓缩汁、油炸丸子、猪肉、肉、牡蛎(非活)、烹调用番茄汁、奶茶(以奶为主)、可可牛奶、蔬菜色拉、水果色拉。
7、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协议、转账记录、进货凭证、网络评论等。
①根据结婚证、租赁合同证明,宋雅雯系被告张鑫餐饮店经营者张鑫之配偶,两人于2011年2月4日登记结婚。
2015年1月19日,宋雅雯与南京万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宋雅雯承租位于栖霞区××的商铺用于经营饱岛味品牌餐饮,租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
②根据合作协议记载,2015年,宋雅雯(乙方)与林续苍(甲方)签订创业合作协议,约定商店名称为迈皋桥万古店、位于迈皋桥华电路**、负责人宋雅雯,协议期限自签订日生效至2017年4月30日,计2年。
乙方需支付技术转移及之前培训费用2万元、支付甲方品牌使用费3万元。
本协议存续期间由甲方授权乙方在规定的范围内,非独家使用甲方之招牌、文案、经营技术及相关文宣制品于该店的经营行为,协议期满乙方应停止使用所有注册商标等内容。
该合同的末尾手写了刘湉湉6222****4894的账号。
2015年1月27日,宋雅雯向6222****4894的账户转账5万元。
2017年4月30日,林续苍(甲方)再次与宋雅雯、张鑫(乙方)签订南京饱岛味台湾传统美食创业合作协议,载明:鉴于双方于2015年签署的创业合作协议,双方履行良好,出于扩大品牌效应的目的,甲方授权乙方无偿使用甲方所有所持有的“饱岛味”注册商标,本次授权期限自2017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计4年。
③转账记录、进货凭证、网络评论等证据证明,在华电路1号的万古慧店铺中,门头和内部装修中均使用了的商标,在店面装修部分其使用的是繁体字形“飽島味”,而在菜单、付款小票、收款二维码、网络有关用户名中所使用的是“饱岛味万谷慧店”“饱岛味台湾传统料理万谷店”的简体字形。
该店铺还多次向南京多丰(广村)食品有限公司采购果泥、起酥油等食品。
百度知道、公众号及网络的点评中,都对饱岛味台湾料理的相关美食予以好评,标注经营地址为南京广州路店、玄武区罗汉巷南理工一号门店、南京迈皋桥万古惠店铺。
原告对2017年4月30日的创业合作协议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的林续苍签字与第一份的协议存在区别,且无偿使用商标有违常理,但不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同时,创业合作协议所授权使用的店铺为万古慧店,故与万古慧店相关证据都与本案无关;
万古慧店被授权使用的是第29类,原告的商标是30类;
且万古慧店被许可的是饱岛味的繁体字样商标,但被告却使用了“饱岛味”商标。
被告认为,万古慧店和金源百货店都是由经营者张鑫及其配偶宋雅雯家庭在经营,由宋雅雯负责前台,张鑫负责加工。
万古慧店确曾进行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宋雅雯,现在已经注销。
之所以林续苍在第二次的创业合作协议中愿意免费使用其商标,是因为万古慧店装修花费较多、对推广饱岛味的知名度有积极影响,故林续苍同意免费继续使用。
三、原告是否存在恶意抢注商标的情形。
被告主张,原告及龙创公司、朗力公司系关联企业,该两方系从被告处知晓“饱岛味”该商标并进行恶意注册,同时该两方存在恶意注册诸多商标的情形。
为此提供下列证据:8、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015年4月4日,南京轻骑兵装饰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受托为饱岛味南京迈皋桥店进行装修,开工日期2015年4月7日,合同价款65000元,该合同处李连华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落款处签字。
宋雅雯因为该装修合同,向李连华转账1万元,向李顺彩转账38000元。
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装修合同和本案无关。
9、龙创公司、原告公司、朗力公司的工商登记及注册商标情况。
龙创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李连华,股东为李连华等,该司于2011年至2019年间,申请注册了包括“天地梦”“虾辣五侠”“饱岛味”“加拿宝”“优漫熊”“梦智蓝”“强哥熊”“谷天乐”等用于不同类的注册商标246个。
原告手工匠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李顺彩,股东为李连华、李顺彩等。
朗力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5日。
其法定代表人为李连华,股东为李连华等。
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公司的经营状况、注册商标情况系公司的商业操作行为,和本案无关。
10、网络中关于鸡蛋灌饼来源的答复。
答复称鸡蛋灌饼来自于河。
原告认为鸡蛋灌饼的来源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龙创公司系第17056203号、第19952638号“饱味岛”商标在第30类、第43类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手工匠公司经龙创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份合作协议和相关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已对案涉商标在对应类别进行了招商,并由合同相对方进行了宣传和使用,被告辩称原告获得授权的“饱岛味”商标后未实际投入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使用“饱岛味”商标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权利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使用“饱岛味”商标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案外人林续苍已在2015年注册了及“饱岛味”商标,对应使用类别为第29类。
被告张鑫餐饮店经营者之配偶宋雅雯于2015年与林续苍签订协议,被授权在万古慧店非独家许可使用林续苍的相应品牌,包括林续苍所持有的商标;
2017年,林续苍又与张鑫、宋雅雯签订协议,授权两人使用其所持有的全部商标,包括“饱岛味”注册商标。
因此,张鑫、宋雅雯使用林续苍持有的“饱岛味”及商标系经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授权。
现张鑫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饱岛味”文字标识,在网络中亦以“饱岛味”、“饱岛味便当”进行宣传,因被告所经营的产品包括奶茶、水果茶、肉类、肉类米饭等,该类产品主要对应的是“饱岛味”商标核定的29类商品/服务项目即肉汤浓缩汁、油炸丸子、猪肉、肉、奶茶等,部分可能涉及到原告持有的“饱岛味”商标(第30类、43类)核定使用项目即茶、谷类制品等以及43类饭店,但是考虑到餐饮经营中部分商品和服务的不可分性,故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饱岛味”商标的行为,应认定是在注册商标许可的相同和类似商品中的使用,未超出其被授权商标的合理使用范围。
其次,万古慧店以及张鑫餐饮店,均是以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也是以家庭财产依法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无论是以宋雅雯名义经营,还是之后以张鑫名义经营,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人共同承担。
本案中,宋雅雯在2015年经营万古慧店时,就已依据授权对“饱岛味”商标进行使用,并在南京取得一定影响。
原告申请注册“饱岛味”商标(第30类、第43类)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和2017年7月7日,故被告对“饱岛味”商标使用在先,被告有权在原先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对于原告诉称宋雅雯所获授权商标系饱岛味的繁体字商标,而无“饱岛味”商标的意见,因林续苍申请册注的商标并不限于,还包括“饱岛味”的简体字文字商标,林续苍与宋雅雯间合作协议约定许可商标为“所有注册标商”,2017年4月的合作协议进一步明确为“甲方所有持有的饱岛味注册商标”,故被告对林续苍持有上述商标均有权使用。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是恶意抢注商标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使用“饱岛味”及商标系经权利人林续苍合法授权,且开始使用时间早于龙创公司取得案涉商标的时间,故被告使用“饱岛味”注册商标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手工匠酒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