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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桂林市江达电动工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2民初369号
案件名称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桂林市江达电动工具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桂林市江达电动工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民初369号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8575858L。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武,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红,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江达电动工具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石油六公司********注册号:450305600015228。

经营者:周美芳,女,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洁金(系周美芳儿子),男,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江达电动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江达电动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2 一案,本院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红,被告江达电动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洁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等待名称为“电钻”(专利号:ZL20153002××××.0)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申请无效宣告程序处理结果,于2019年12月12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10月14日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达电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宝时得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2.判令江达电动经营部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江达电动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权利状态。

宝时得集团始创于1994年,是一家集电动工具研发、制造、营销于一体,拥有国际知名电动工具品牌的跨国公司。

集团拥有美国、英国、意大利、德国、澳大利亚等十多家海外分公司,意大利、澳大利亚两大海外研发子公司,以及苏州、张家港两制造基地,是中国规模最大的电动工具制造商和出口商之一,在国际、国内电动工具市场赢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截至2017年底,宝时得集团已在全球申请专利超过6000件,位居同行业前列,同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

宝时得集团在电动工具领域创造了几十个世界领先的技术,带动了世界电动工具技术的革新,赢得了业界的认可。

宝时得集团的创新产品曾获得“红点奖”“IDEA金奖”“杰出工业设 3 计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中国设计红星奖金奖”等奖项。

宝时得公司隶属于宝时得集团,现有专利千余件。

宝时得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

2015年8月12日该专利被授权公告,自专利被授权以来,宝时得公司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目前现行有效。

二、江达电动经营部侵权事实。

江达电动经营部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中销售的标识“腾飞”的电钻,与涉案专利产品为同一产品类别,均为手持式电钻,且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江达电动经营部未经宝时得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宝时得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宝时得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宝时得公司专利产品销量严重下降,给宝时得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江达电动经营部辩称,不愿意赔偿,该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两种不同的产品。

宝时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江达电动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宝时得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由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及封存的证据和出具的收费凭证,江达电动经营部所提出的异议系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并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故本院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关于宝时得公司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为证明宝时得公司及其 4 产品知名度等的相关材料,并未明确指向涉案专利产品,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二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身份信息 宝时得公司于1999年12月17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孙国香,登记的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电动工具、机电产品,销售自产产品等。

江达电动经营部于2009年5月20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美芳,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石油六公司A区5栋一楼6号,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

二、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 宝时得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同年8月12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期限内。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为:1.本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电钻;

2.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钻孔;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宝时得公司在本案中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5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无效宣告申请人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二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3418号、第43419号),决定内容均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三、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 2019年3月6日,宝时得公司指派的人员林军在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店名显示为“东成专业电动工具(江达电动工具经营部)”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手电钻一台,通过微信支付价款150元。

在购买过程中,林军取得了收据一张、名片(江洁金)一张。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派员对以上购买过程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其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将上述密封好的物品、拍摄22张照片交由林军保管。

并于同年3月11日,该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取证经过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2828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有“东成专业电动工具(江达电动工具经营部)”的店铺内外等场景。

宝时得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700元。

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如下:工具箱、收据一份、名片一张,工具箱中有一个手持电钻一台、附加电池包一个、充电器一个、充电式起子电钻说明书一份,在电钻本体标有“TENGFEI”“TENGFEI腾飞”字样。

名片为江洁金的名片,其上标注公司全称为“桂林江达电动工具经营部”,,地址为桂林市七星路石油六公司天桥旁 6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宝时得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相关专利权。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和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江达电动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涉案专利的专利产品为电钻,用途为钻孔;

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持式电钻,产品种类和用途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

将涉案专利的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相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由电钻夹 7 头、电钻本体、手柄和电池包组成,整体近似“7”字枪形,电钻夹头和电钻本体的形状基本一致,本体部和手柄部的功能键位置和形状基本一致,手柄包胶部的不规则多边形装饰形状相同,手柄部均有长方形防滑凸纹,电池包与手柄连贯成一体,电池包已经构成了手柄的延伸部分,形成了浑然一体的整体视觉印象。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电钻夹头外罩防滑条纹不同;

电钻本体后端不同,授权外观设计为光滑无条纹,被诉侵权设计有三条横向凹槽;

手柄形状不同,授权外观设计为圆角三棱柱形,被诉侵权设计为圆角正方柱形;

手柄部防滑凸纹数量不同,授权外观设计为三条,被诉侵权设计为四条;

手柄与电池包连接处不同,授权外观设计为“几”字形,被诉侵权设计为“厂”字形。

电钻一般由电钻夹头、电钻本体、手柄和电池包组成,整体近似“7”字枪形。

因此,授权外观设计的电钻基本形状和结构属于现有设计,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电钻其余部位的设计,而手柄作为电钻经常使用的部位,电钻的手柄形状及其表面设计的不同,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虽存在上述区别之处,但手柄柱体差异不大,且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

防滑凸纹仅一条之差,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到;

电钻夹头外罩以及手柄与电池包连接处的纹路差别、电钻本体后端的凹槽亦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

而作为主要识别部位的手柄部的区块划分、包胶部形状以及与电池包连贯一体的视觉效果所构成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使得授权外观设 8 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江达电动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江达电动经营部销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该经营部销售,且根据涉案公证书所附店铺内外场景照片,可以看出江达电动经营部将被诉侵权产品陈列在店铺内,构成许诺销售。

江达电动经营部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江达电动经营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江达电动经营部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结合宝时得公司的请求,本院评述和确定如下: (1)关于确定停止侵权 目前江达电动经营部注册登记信息记载的经营状态为存续,并具有电动工具零售的经营范围和能力,因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是停止侵害的必要措施,故宝时得公司请求判令江达电动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9 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江达电动经营部否认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库存产品,宝时得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江达电动经营部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宝时得公司请求判令江达电动经营部销毁侵权产品库存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确定合理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因宝时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江达电动经营部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可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费用,且宝时得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

基于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以及宝时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江达电动经营部赔偿合理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数额为12000元。

宝时得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江达电动工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2××××.0)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桂林市江达电动工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桂林市江达电动工具经营部负担1530元。

1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琳 审 判 员  徐宝华 审 判 员  王 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姣姣 书 记 员  余华秀 附:证据目录清单 一、苏州宝时得公司提交的二册证据及证明目的 第一组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48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52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61号公证书、《无 12 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34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3419号),拟证明:宝时得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稳定有效。

第二组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1282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拟证明:江达电动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手持式电钻”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江达电动经营部侵权产品销售量巨大,给宝时得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宝时得公司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第三组证据:《论道》《中国财经报道》《走遍中国》《经济半小时》等节目报道截图、宝时得公司官网截图及正品价格,拟证明:宝时得集团在国际、国内电动工具市场有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业界的认可,新尔机械商行的侵权行为降低宝时得公司市场份额,对宝时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第四组证据:涉案专利产品“威克士款”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宝时得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拟证明:宝时得集团的创新产品曾获得“红点奖”“IDEA金奖”“杰出工业设计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中国设计红星奖金奖”“CCTV中国年度品牌奖”等奖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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