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12民初4814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山区铭鑫家电城,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经营者:杨柳,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铜山区铭鑫家电城(铭鑫家电城)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被告铜山区铭鑫家电城的经营者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品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集团)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TCL”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门头含有“铭鑫家电城”字样的门市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铭鑫家电城辩称,涉案产品不是我生产的,是我从别人手中进的货,我认为我所卖的电视机并不构成侵权,对原告购买的电视机与我店里卖的电视机是否一致有异议。
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10万元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TC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
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监视器、计算机、电视机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与原告TCL公司(被授权方)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就授权方所拥有的商标许可被授权方使用并进行维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授权内容如下:一、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所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牌,TCL王,王,XESS。
二、授权产品为授权方拥有的商标的所有核定注册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机、音箱、耳机、麦克风等。
三、许可方式:普通许可…。
四、授权地域范围:中国大陆地区。
五、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六、特别授权:被授权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的行为,以被授权方自身名义,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诉前或诉中财产、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就涉嫌侵权产品出具真假产品的鉴定报告;独立参与调解、和解、提出、承认、变更、放弃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并接受有关投诉、行政、司法文书和赔偿款项等与实施、保护该商标权有关的全部权利;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1255062号“TCL”、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在上述商标许可授权范围内。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9号文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2005年至2017年,“TCL”品牌及“TCL王牌”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根据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的(2020)苏眙证字第694号公证书所载明内容:2020年4月13日,杨阳受申请人TCL公司委托,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疑似侵权货物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2020年4月15日,江苏盱眙县公证处委派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李某1同杨阳来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路与××省道交叉口附近某门市部,该门市门头含有“铭鑫家电城”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铜山区铭鑫家电城”。
在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李某2监督下,杨阳在该店购买了1台电视机,随后用微信支付货款450元(无票据),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1张,杨阳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2张。
上述物品交由本公证员保管。
随后,于同日晚,在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李某2监督下,杨阳在锦江××星××尚××东路酒店××号房间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杨阳在上述封存过程中共拍摄照片18张。
应杨阳的要求,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其保管。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在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苏眙证字第694号公证书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阳购买上述涉案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支出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内有纸质包装箱,包装箱上印有“4K牌”、“高清液晶电视”字样,打开包装箱,有遥控器一个、电源线一根、电视机一台、说明书一本,电视机正面下方中间位置印有“TeL牌”字样,打开电视页面显示“TCL创意感动生活”的字幕。
电视机身及外包装箱上没有生产厂家、产地等信息。
原告主张涉案电视机上使用的“TeL牌”与原告享有的商标极为相似,开机页面显示“TCL创意感动生活”,已经构成侵权;
被告主张电视机正面下方中间位置印有“TeL牌不是电视机自带的,可能是贴上去的。
被告铭鑫家电城成立于2016年8月,经营者为杨柳,经营范围为家电批发零售及维修服务,其庭审中陈述主要经营海尔品牌的家电,涉案电视机系其从双信电子超市的朱志宝处购买。
另外,原告主张维权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铭鑫家电城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电视;
二、铭鑫家电城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品专用权;
三、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铭鑫家电城销售了被控侵权电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TCL公司提交的(2020)苏眙证字第694号公证书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做了详细记录,特别是对公证场所、购买时取得的实物、票据进行了拍照,对手机定位和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
对于封存行为,购买人杨阳当晚即对被控侵权产品、小票、外包装进行拍照、封存,封存行为也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该公证书能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的电视机系从被告铭鑫家电城所购买。
被告铭鑫家电城虽否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铭鑫家电城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TCL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委托书》,许可TCL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授权TCL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侵害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故T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带印有“4K牌”字样、电视机正面下方中间位置印有“TeL牌”字样以及打开电视页面显示“TCL创意感动生活”的字幕,上述字样和字幕与第1792882号“”商标、第1255062“”注册商标一致或在整体上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且被诉侵权电视机与TCL公司涉案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视机)属于同一商品,该产品也未注明生产厂家。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铭鑫家电城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主张的其销售的商品系其从朱志宝经营的双信电子超市合法购买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购货单上并未明确载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铭鑫家电城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TCL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及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铭鑫家电城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尤其考虑到被控侵权商品未标明生产厂家,对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本院酌定被告铭鑫家电城赔偿原告TCL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相关库存产品的数量和具体信息,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山区铭鑫家电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铜山区铭鑫家电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铜山区铭鑫家电城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