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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步股份有限公司与晋江卓肯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晋江市翔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10624号
案件名称起步股份有限公司与晋江卓肯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晋江市翔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起步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卓肯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晋江市翔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0624号 原告:起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油竹新区侨乡工业园区赤岩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982950225(1/3)。

法定代表人:周建永,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霞,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卓肯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湖中村南片工业区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YNCU94U。

法定代表人:张桃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晋江市翔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电商路中国鞋都电子商务中心8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2MLMG2T。

法定代表人:徐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娟,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起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步公司)与被告晋江卓肯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肯公司)、晋江市翔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奥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以侵害商标权立案,经审查发现该案由有误,依法予以更正。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起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振霞、被告翔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起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振霞、被告卓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桃春、被告翔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玉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肯公司、翔奥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卓肯公司、翔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卓肯公司、翔奥公司在《泉州晚报》刊登声明,削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其是一家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童鞋、童装及儿童服饰配饰等的知名企业。

其于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第10397928号“ ”商标,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第13107350号“ ”商标,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第13756560号“ ”商标,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第17403800号“ ”商标,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第32617520号“ ”商标,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第32651571号“ ”商标。

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多年来,其通过大量的广告投入,及卓越的品牌信誉,良好的诚信口碑,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卓肯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卓肯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店铺中销售的鞋子吊牌、鞋盒上及商品宣传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翔奥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翔奥公司生产、销售的鞋子吊牌及鞋盒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上述行为均已侵犯其第10397928号、第13107350号、第13756560号、第17403800号、第32617520号、第326515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卓肯公司辩称,1.其合法持有第14814615号“VIPABC”商标专用权,产品使用“ABC”字母组合与涉案商标不同,涉案产品标注的商标并未侵犯起步公司的商标。

2.其无意购入涉案产品进行销售,且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其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

3.起步公司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数额错误。

4.其行为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 翔奥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与其无关,系他人冒用其名称标注于涉案产品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为其生产、销售。

2.起步公司主张其实施侵害起步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驳回起步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起步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10397928号、第13107350号、第13756560号、第17403800号、第32617520号、第32651571号商标注册证,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4年1月-2016年12月审计报告,经查询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3.广告合同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4.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等广告页面及百度新闻网等新闻页面截图,经登录相关载体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厦门机场等载体发布的广告照片系复印件,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予确认。

6.《国有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 ”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2016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浙工商标[2017]18)》、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可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7.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

8.起步公司的品牌荣誉证书,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

9.(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7597号公证书,公证过程合法,结合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对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东申请公证的购买过程真实性予以确认。

10.第29561264号“ABCKORS”商标查询截图、关于第29561264号“ABCKORS”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经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

11.起步公司店铺同款鞋子售价截图,经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

12.企查查搜索“180××××3333”的结果、翔奥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及股东身份信息、涟水好易购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经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

13.拨打电话“4008809121”的视频,该电话未接通,但拨打后提示语音为“你好,欢迎致电涟水好易购商贸有限公司”。

关于卓肯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14814615号“VIPABC”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

2.注册商标查询截图,经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翔奥公司提交的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截图、翔奥公司的营业执照,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

2.第29561264号注册商标查询截图,经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浙江起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8日,2012年7月10日名称变更为“起步(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4月11日名称变更为“起步(中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7日名称变更为“起步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鞋、服装等的研发、生产、仓储和销售等。

卓肯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鞋、服装销售等,拼多多网站上“VIPABC童鞋旗舰店”由其经营。

翔奥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3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鞋、服装销售等。

翔奥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制造括鞋、服装等。

起步公司系第10397928号“ ”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第13107350号“ ”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第13756560号“ ”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6月6日)的商标权人、第17403800号“ ”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第32617520号“ ”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第32651571号“ ”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涵盖了鞋、服装等商品。

多年来,起步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广告、电视广告、平面广告等方式对案涉商标的鞋、服装类商品进行宣传、推广,案涉商标取得较高的知名度。

2016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起步公司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 ”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7月3日,受起步公司委托,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东操作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网站名称为“VIPABC童鞋旗舰店”的网店内购买一双鞋,该鞋的侧面印制有“ ”标识,鞋底印制有“ ”标识,鞋舌印制有“ ”标识,鞋吊牌、衬纸、鞋盒均印制有“ ”标识,吊牌、鞋盒均印制有“ ”标识。

吊牌及鞋盒均标有“晋江市翔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镇工业区××期××大厦××。

网店页面显示该款鞋为“ABCKORS儿童毛毛虫童鞋2020夏季男童鞋子女童宝宝透气网面运动鞋”,“拼多多价¥56.05,已拼19件”。

根据拼多多商城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查明,该网店的经营者为卓肯公司。

鞋盒、吊牌上印制的全国服务热线4008809121系涟水好易购商贸有限公司的电话。

涟水好易购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孙海洲。

孙海洲系翔奥公司的股东、监事。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卓肯公司是否侵犯起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2.翔奥公司是否侵犯起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3.卓肯公司、翔奥公司对起步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4.若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卓肯公司、翔奥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5.若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否在《泉州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起步公司系仍在有效期内的第10397928号“ ”、第13107350号“ ”、第13756560号“ ”、第17403800号“ ”、第32617520号“ ”、第32651571号“ ”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相应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起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互为关联商标,经起步公司长期、持续地使用和宣传,案涉注册商标已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艺术化的“ ”组合实际已成起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份,使相关公众认为标有“ ”标识的商品来源于起步公司或与起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商品为鞋,与起步公司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 ”“ ”“ ”“ ”“ ”标识的行为,是在商品生产、销售过程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与起步公司第13756560号“ ”、第17403800号“? ”、第32617520号“? ”,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已构成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0397928号“? ”、第13107350号“? ”、第32651571号“? ”进行隔离比对,差距较大,不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故对起步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第10397928号“? ”、第13107350号“? ”、第3265157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起步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翔奥公司生产,但其提供的鞋盒、吊牌上显示的翔奥公司地址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工业区二期美百大厦与翔奥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福建省晋江市××村××路中国鞋都电子商务中心8110号不同。

鞋盒、吊牌上印制的全国服务热线4008809121系涟水好易购商贸有限公司的电话。

虽然涟水好易购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孙海洲。

而孙海洲同时也是翔奥公司的股东、监事。

但好易购公司与翔奥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

翔奥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亦不予认可。

综上,起步公司主张翔奥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故,翔奥公司没有侵犯起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3。

本院认为,起步公司以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与其相同的包装(同为红底白字的鞋盒),且突出使用“? ”字母组合及人物化的A字商标为由,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的经营者对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 ”及人物化的A字商标行为,因如上所述该行为属商标性使用行为,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的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即可对被控侵权商品的经营者予以规制,在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经营者实施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本案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另外,起步公司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翔奥公司生产,故翔奥公司对起步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4、5。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卓肯公司未经起步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标有与起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鞋,已构成对起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起步公司、翔奥公司均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且无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依法可按上述规定确定翔奥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起步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翔奥公司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起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翔奥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起步公司关于判令侵权人在《泉州晚报》刊登声明,削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判决已认定卓肯公司的侵权事实,并将在全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足以消除卓肯公司侵权行为对起步公司造成的影响,故对起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起步公司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翔奥公司生产,故翔奥公司无需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起步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起步公司关于卓肯公司停止侵犯其第13756560号“? ”、第17403800号“? ”、第3261752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判令侵权人在《泉州晚报》刊登声明,削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无必要,不予支持;

起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卓肯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卓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卓肯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起步股份有限公司第13756560号“? ”、第17403800号“? ”、第3261752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卓肯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起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

三、驳回原告起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起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晋江卓肯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雅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鹤鹤 书记员  丁婉冷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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