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3民初1201号原告: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29号五楼自编5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6188859U。
法定代表人:张丽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梅,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910802790。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满。
被告:王配兰,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岸波,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阴县,系王配兰儿子。
原告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配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岸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公司第G794649B号“MISSSIXTY”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办案差旅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合计11万元。
事实和理由:阿拉贝拉私人有限公司是商标号G794649B“MISSSIXTY”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0日,受法律保护。
2017年7月1日,阿拉贝拉私人有限公司与赫斯汀(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阿拉贝拉公司将上述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赫斯汀(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使用,许可在其授权范国内将上述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至商标许可期限终止之日。
2017年7月1日,赫斯汀(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斯汀(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许可范围为上述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许可期限至2022年10月10日止,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2019年3月1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原告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成立,隶属于sixty.S.P.A集团,其经营的MissSixty品牌是全球第一个专注于女性牛仔裤的品牌。
2013年,MissSixty已在中国开设96间专店,2014年发展成110间,截至2017年1月,MissSixty的专卖店数量已达到163间。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MISSSIXTY”商标已为消费者广为知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相当的市场影响力。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淘家(taobao)开设名为“超然牛仔正品批发”网店(掌柜ID:bossnab),公开销售印有“MISSSIXTY”商标标识产品,销售金额和数额大,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时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极坏影响,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配兰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首先:对于原告提出的侵犯原告的MISSSIXTY商标,王配兰没有存在实际侵权行为。
王配兰注册淘宝店铺系个人店铺,仅为销售方,并未参与设计和生产服装,王配兰并没有销售挂有MISSSIXTY商标吊牌的裤子,并没有对外宣称这是MISSSIXTY品牌的裤子且产品已经下架。
商品上注明的品牌也是chaoran,超然,超然,chaoran商标持有人为谢少芹,同时谢少芹也是东莞市超然服饰有限公司的法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上也显示商品所挂吊牌为chaoran,水洗标上也有超然品牌的标识,服装外包装标有超然,chaoranjeans.译为超然牛仔。
商品实际设计生产的主体是东莞市超然服饰有限公司。
其次,原告公司并未设计和王配兰网店出售商品类似的款式。
超然品牌2008年注册,主要销售做旧复古怀旧风格女式牛仔,是一个小众品牌,有接近20年的历史,主要客户群体为40岁到59岁左右的中年女性。
店铺出售这款有做旧的工艺,印花,彩绘,手工磨破工艺的牛仔与原告公司出售的商品风格千差万别,原告公司出售的牛仔裤风格简单,客户群体多为年轻文性,在天猫官方多个款式,都是基础简单款并且销量都很差。
三、出售裤子上有彩绘图案,是绘制上去的,类似美术作品是一个整体,由彩绘花朵MISS,SIXTY,MILANO美文单词共同组成,含义是怀念60年代的米兰风格,并不是原告所谓的商标。
原告并没有对此图案申请专利,原告截取其中一部分图案,存在断章取义。
超然品牌标注册于2008年,远早于原告公司成立时间。
四、王配兰系从超然公司的门店档口进货在淘宝上销售,正规渠道进货合法经营。
商品数量不多,且服装具有季节性,销售时间非常短,原告提出因商标侵权所受经济损失10万元,实际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天猫店牛仔裤销量极差,与原告所说国际知名品牌不符。
第五,举例说明GOODLUCK,是很常见的英文,意思是幸运好运,原告公司天猫旗舰店售卖的一款T恤前面有GOODLUCK的英文字母,实际GOODLUCK已经被其公司注册商标,那是不是原告也存在侵权的现象?第六,原告所提调查取证办案差旅费用等开支,并未提供调查取证办案差旅费用发票。
第七,王配兰今年已经57岁,并且身患重病,并且欠有贷款。
加上2020年和2021年疫情影响,开网店带来的收入非常微薄,深圳是一个高消费的一线城市,看病,住房生活都是很大开支,即使法院判定侵权情况属实,但是王配兰个人对原告公司的影响甚微,希望法官酌情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阿拉贝拉私人有限公司(ARABELLAPTE.LTD)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G794649B号“MISSSIXTY”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鞋;
帽(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
2017年7月1日,阿拉贝拉私人有限公司与赫斯汀(亚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阿拉贝拉私人有限公司将包括上述第G794649B号“MISSSIXTY”在内的商标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赫斯汀(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并允许赫斯汀(亚太)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授权范围内将上述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授权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
同日,赫斯汀(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斯汀(亚太)投资有限公司将其获得的上述商标授权转授权给原告在中国使用,授权使用期限与赫斯汀(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期限一致。
2017年5月20日,赫斯汀(亚太)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独家授权书》,主要内容为赫斯汀(亚太)投资有限公司是“Energie”、“Killah”、“MISSSIXTY”在中国第9、18、25和35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独家授权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为“Energie”、“Killah”和“MISSSIXTY”品牌产品在中国境内的独家总经销商及生产商,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商标的有效期终止日,如因商标到期进行续展而维持注册有效,则本许可继续生效,直至其书面通知终止商标许可。
原告可以上述品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家总经销商和生产商的名义进行一切合法的商业活动,并有权进行商标、著作权、专利权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相应的政府部门行政投诉、法院起诉以及相应的证据保全等。
此外,原告在中国境内就上述授权有再许可的权利。
前述第G794649B号“MISSSIXTY”注册商标在该授权附件内。
原告为证明其商品的知名度及商标使用情况,向本院提交了MISSSIXTY的中国官网首页和官方微博截图,证明原告产品受众群体广泛,粉丝数量多。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2017、2018年、2019年完税证明,主张原告每年有巨大销售量和高速增长的销售额。
2020年9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87114号公证书,公证书内记载了经原告申请,公证处利用其“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双双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的过程。
证据保全的具体内容为:蔡双双通过淘宝网,在名为“超然牛仔正品批发”的店铺,以206元的价格购买了牛仔裤一条,该商品显示月销46条,获得评价198条;
“超然牛仔正品批发”店铺的掌柜名称为bossnab,店铺粉丝1.1万。
网络购买后,“超然牛仔正品批发”店铺通过圆通快递发货,蔡双双收货。
公证处将前述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数据存于公证处,之后将购买所得包裹进行拍照封存,交由蔡双双自行保管。
原告为进行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82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展示上述封存物,外观完整、密封良好。
之后原告当庭拆封存物,所得为:圆通快递单一张、墨绿色印有“超然”、“chaoran”纺织布购物袋一个、透明塑料材质印有“超然”、“chaoran”字样袋子一个,牛仔裤一条,牛仔裤后袋上印有“MISSSIXTY”字样,并印有花朵等图案。
庭审中,被告确认“超然牛仔正品批发”店铺为王配兰开设,店铺的掌柜名称为bossnab,也是王配兰本人,原告证据保全过程中购买的包裹也是其店铺所邮寄,封存物中所包含的商品也是其店铺的商品。
本院亦予以确认此项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17页的书证,均无原件。
被告证据第1页内容为“超然+ChaoRan”文字组合图形商标,商标状态为“注册”,第2页内容为“超然”文字商标,商标状态为注册,原告对该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证据第3-4页为东莞市超然服饰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被告证据第5-6页为出货单及账单详情,出货单上载有“超然服饰有限公司”、“1662”、“出货单”、“混合动力牛仔”、“客户名称:任s”、“合计6163元”等信息被告主张其店铺所销售的超然牛仔裤皆是从东莞公司进货,第7-8页为“超然牛仔批发”淘宝店铺的网页打印件,第9-11页为一条牛仔裤的照片,被告主张该条牛仔裤的就是从超然公司进货得来,第12-13页为“GOODLUCK”、“Goodluck”商标注册情况详情,原告对该四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证据第14-17页为天猫MISSSIXTY官网旗舰店店名、商品展示页的网页打印件,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对于被告所述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商品的价格高,远高于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的商品的价格。
被告当庭提交了物证牛仔裤一条,主张为其提交证据的9-11页的实物,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与被告主张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原件,故即使原告认可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因该部分证据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及主体信息,本院不予确认,余下部分证据原告均不认可三性,本院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本案适格主体。
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被告在其开设的网店上宣传其商品时,使用了含有“MISSSIXTY”标识的裤子照片;
销售的涉案商品中,“MISSSIXTY”标识在裤子后袋下方,此两种使用方式,构成商标的使用。
经对比,被告使用的“MISSSIXTY”标识,与原告第G794649B号商标相同,且涉案商品为服装,属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告的抗辩:被告在淘宝店铺宣传其商品时,没有使用“MISSSIXTY”标识,而是突出使用“超然”标识;
实际商品中,“MISSSIXTY”也非单独使用,而是与裤腿处的两处红黑白水墨画组成一体,裤头和洗水牌处均标明“超然”和“ChaoRan”标识,裤子的外包装上亦印有“超然”和“ChaoRan”标识,不构成混淆,也没有侵权,我国商标法上规定的侵权行为在商标标识近似或商品类别近似时才会考量混淆理论,而在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同商品类别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标识,不是近似,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条规定系“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要求商品来源方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公司即合法来源主体合法、购买的途径合法、购买的合同单据转账等流程合法、购买的目的合法。
被告抗辩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但仅提交了“出货单和账单详情”证据,不能证明该交易实际存在,且无法有效证明该交易与涉案商品的关联性,故该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被告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商品已经从其经营的网店下架,原告确认被告陈述属实后仍坚持诉请第一项,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为适用条件,对尚未发生的或业已终止的侵权行为则不得适用。
在被告网店已经下架涉案商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15000元。
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配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赫斯汀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配兰负担。
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