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刑初129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海,男,1979年8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被告人王立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超,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春玲,女,1977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被告人郭春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海、郭春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晓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立海及其辩护人李超,被告人郭春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初至2019年10月底其间,被告人王立海与被告人郭春玲在经营“吴江区盛泽镇越赢纺机配件营业部”(又名“兴达轴承”)时,明知是假冒“SKF”“FAG”注册商标的轴承,仍然销售给蔡某、程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4917.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吴江区盛泽镇越赢纺机配件营业部”及仓库内查获假冒“SKF”商标的轴承9308个,假冒“FAG”商标的轴承25062个,价值人民币131923.80元。
归案后,被告人郭春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王立海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立海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郭春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立海、郭春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立海、郭春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立海、郭春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
被告人王立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春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立海、郭春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立海的辩护人李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立海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第一,被告人王立海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王立海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第三,被告人王立海、郭春玲在实施犯罪时,部分商品未流入市场,且购买者都是知假买假,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
第四,被告人王立海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第五,被告人王立海、郭春玲共同赔偿了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王立海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初至2019年10月底期间,被告人王立海与被告人郭春玲在经营“吴江区盛泽镇越赢纺机配件营业部”(又名“兴达轴承”)时,明知是假冒“SKF”“FAG”注册商标的轴承,仍然销售给蔡某、程某、陆某、沈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4917.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吴江区盛泽镇越赢纺机配件营业部”及仓库内查获假冒“SKF”商标的轴承9308个,假冒“FAG”商标的轴承25062个,价值人民币131923.80元。
归案后,被告人郭春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王立海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王立海、郭春玲向“SKF”注册商标所有人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十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立海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郭春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发破案经过、销售单,蔡某、程某、翁某、陆某、沈某、田某、高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立海、郭春玲的供述和辩解,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海、郭春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立海、郭春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王立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春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立海、郭春玲均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立海、郭春玲赔偿部分权利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王立海、郭春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王立海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春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SKF”、“FAG”注册商标的轴承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吴卫群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雅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