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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碑林区梦梦飞便利店、西安市碑林区梦飞飞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1900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碑林区梦梦飞便利店、西安市碑林区梦飞飞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梦梦飞便利店;西安市碑林区梦飞飞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1900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菲,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梦梦飞便利店,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边东街**。

经营者:彭新用,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梦飞飞便利店,,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边东街**经营者:彭新用,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梦梦飞便利店(以下简称:梦梦飞便利店)、西安市碑林区梦飞飞便利店(以下简称:梦飞飞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薛菲,被告梦梦飞便利店及梦飞飞便利店经营者彭新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剑南春”、“NJC”等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剑南春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的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即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2005年10月7日,原告获得第3820776号“NJC”商标的所有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即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1999年1月“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商铺内销售假冒剑南春酒,并经专业打假鉴定人员鉴定,并非原告生产,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梦梦飞便利店及梦飞飞便利店共同辩称,二被告注册登记在同一个地址。

现该地址悬挂的是梦飞飞便利店营业执照,使用的是梦梦飞字样的门头。

被控侵权产品是别人喝醉酒放在店铺的,当时拿走了店铺内的两包芙蓉王烟,被告并未向其支付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于1997年7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2003年11月18日经工商局批准,登记注册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国家商标局发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047165号商标续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6日。

原告于2005年10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820776号“NJC”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鸡尾酒;

葡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米酒;

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

经国家商标局发出《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820776号商标第3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10月6日。

原告因发现西安市有部分店铺销售假冒的“剑南春”白酒,故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5月21日下午二十时零四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西安市碑林区××与××交叉口西南角一家门头显示为“梦梦飞烟酒商行”的商店。

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店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剑南春”的白酒两瓶,并使用支付宝结账720元,截屏取得账单详情一张、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并对该店门头及店内情况进行拍照。

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购物中取得的单据及经公证处封存后的物品现状进行拍照。

就上述购买过程,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3747号公证书。

2020年5月21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在梦梦飞烟酒商行公证购买的两瓶52度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属假冒其公司产品。

庭审中,经当庭查看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其外包装上印有与原告第1047165号、第382077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与原告产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开口处有塑料拉环与塑料垫片,原告产品开口处仅有塑料拉环。

原告称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所载序号与酒瓶身序号不同,原告产品序号一致。

被告认可公证书中所载涉案店铺由其经营,所附收款二维码系其店铺使用,亦收到案涉款项720元。

另查明,原告剑南春牌剑南春酒(52度)销售指导价格为458元/瓶。

被告梦梦飞便利店成立于2014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

被告梦飞飞便利店成立于2017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

二被告注册经营场所均为西安市碑林区边东街16号,经营者均为彭新用。

庭审中,经营者彭新用称自注册登记梦飞飞便利店后,该店址只悬挂梦飞飞便利店营业执照,认可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行为中,经营主体为梦飞飞便利店。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剑南春公司作为第1047165号、第382077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产品,向本院提交了就购买过程出具的《公证书》,被告虽称不清楚销售行为,但认可涉案店铺系梦飞飞便利店经营,认可收到了案涉款项,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公证书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公证书之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梦飞飞便利店销售。

该商品与涉案第1047165号、第38207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047165号、第3820776号相同的标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梦飞飞便利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销售被控侵权白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梦飞飞便利店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梦飞飞便利店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及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等,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梦飞飞便利店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梦飞飞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第3820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梦飞飞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剑南春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10元,被告梦飞飞便利店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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