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良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苑路**讯美科技广场**楼2201。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珠,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刘向东,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良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刘向东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3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的第338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体现在:1.申请号为20113008××××.8、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授权公告视图为照片,原审判决错误地将其认定为电脑渲染图;
2.本专利俯视图或立体图的局部被放大数倍后,可清楚看到音响顶部是由两个环状V形沟槽构成的非常独特的喇叭形网,原审判决认定音响顶部是平的、没有沟槽,与事实不符;
3.专利权人刘向东陈述“顶部保护罩可以包含非透明设计”,原审判决却认定顶部保护罩为透明或半透明设计,二者矛盾之处足以表明本专利具有歧义;
4.市面上的类似产品均未见顶部呈透明或半透明的设计,则公知常识表明刘向东所称的本专利设计中的“透过网孔清晰看到喇叭的结构”并不存在。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涉案专利视图为渲染图,视图表达的音箱表面喇叭孔为圆形的镂空,内部结构可以通过镂空的孔看到,渲染视图最终在音箱周围打光到表面的喇叭孔和内部的喇叭及橡胶圈的位置不同造成表面阴暗不同的视觉效果。
专利权人刘向东称音箱的顶面为平的网面,透过网面的网罩可以看到内部的喇叭和喇叭周围的橡胶圈,网罩表面并没有V形沟槽,被诉决定也已对本专利的网面结构做出了充分论述,二者并不矛盾。
良马公司所称的网罩表面的V形沟槽设计并不存在,本专利的顶部网面结构通过视图可以清楚地显示专利所要保护的外观设计。
刘向东未陈述意见。
良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
良马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决定。
具体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一项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显示出两种截然不同的形状特征,就应当被认为是不能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的音箱顶面是平面,还是设置有两个V形沟槽,其各自呈现的产品视觉效果完全不同。
因此认为本专利不能清楚地表现音箱顶面的设计方案,不应被授予专利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良马公司所称的音箱顶部网罩表面的V形沟槽设计并不存在。
本专利中的音箱顶面为网面结构,申请时提交的视图可以清楚地显示要求保护的音箱的外观设计。
刘向东原审陈述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良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良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诉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9月21日公告授权的20113008××××.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申请日为2011年4月21日,专利权人为刘向东。
2017年8月1日,良马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0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2(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9号案判决书复印件、证据3(2016)粤民终1136号案判决书复印件、证据4(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87号案判决书复印件,以及证据5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打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良马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刘向东,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刘向东逾期未提交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11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各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良马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以证据1用来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2至5均作为参考,用来说明刘向东的陈述、法院的认定以及评价报告的内容都认为本专利的顶面没有V形沟槽。
2017年11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这就要求图片或照片所表达的特征不应该存在歧义,即申请人提交的图片或照片所表达的产品各部分设计特征能够确定,不存在因表达不清楚而导致产品设计特征出现多种可能性。
本案中,根据音箱主体表面所体现的拉丝效果可知,本专利的图片为渲染图,而非照片。
无论是渲染图还是照片都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应当有歧义。
本专利的顶部设有带网孔的保护罩,透过该保护罩可以看到内部结构,该保护罩的网孔排列均匀且大小基本一致,V形沟槽处的网孔大小未出现明显变化,而且网孔处同样显示有V形沟槽,可见该V形沟槽属于内部结构的一部分,故该保护罩本身应为平面设计,并不存在V形沟槽。
至于良马公司所主张的网孔大小不一且存在色差,是由于观察角度和内部结构高低的差异造成。
由于在非网孔的部位也能直接观察到V形沟槽,可见该保护罩应为透明或半透明设计。
尽管刘向东认为本专利的顶部保护罩可以包含非透明设计,但对于为何可以在上述非网孔部位直接观察到V形沟槽结构,并未提供合理解释,其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本专利的图片已经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良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良马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授权文件中的简要说明第3点载明设计要点为整体外形、按钮及线条布局;
第4点载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本专利申请时提交的图片或照片是否能够清楚地显示出音箱顶部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是指就产品的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可见,受专利法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以其在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中的显示为准,因此要求专利权人在提出专利申请时,所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应该能够清楚、确定地表达出设计特征,不应存在因表达不清楚而使设计特征出现多种可能性的情形。
本案中,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可以看出所要保护的外观设计为音箱的外观:从整体上而言,该音箱为一个圆柱体,柱体直径略宽于柱体的高,柱身按1:7:3的比例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
从细节上而言,柱身上部和下部沿柱身圆周均有倒角,下部间隔设置有椭圆形开关和倒梯形USB插口,上部与中部之间有一绕柱体一周的环形沟槽。
此外,公告图片中的立体图还显示有音箱顶面的形状和花纹,即顶面为平面,平面上有若干均匀分布的圆形。
观察公告图片中的俯视图,因通过音箱顶面的圆形隐约可见音箱内部结构,故该圆形应为圆形通孔。
结合立体图和俯视图可知,音箱顶面呈现网状平面的视觉效果。
因此,本专利的图片已经清楚显示了要求保护的音箱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在于公告图片对音箱顶部外观的显示是否清楚明确,而不是展现音箱顶部外观的载体是照片还是电脑渲染的图片。
原审判决关于电脑渲染图片的认定是为了阐释良马公司主张的音箱顶部存在V形沟槽这一视觉效果的形成原因。
故良马公司以此为由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良马公司认为本专利的俯视图与立体图就音箱顶部展示的外观有所差异,从而主张本专利音箱的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不清。
对此本院认为,外观设计公告图片中的各个视图是从不同角度对同一产品外观的展现,视角的不同导致各个视图之间可能存在视觉上的差异。
但该差异的存在不能当然推导出外观设计范围不清楚的结论,仍需要结合其他视图来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通过各个视图之间的相互澄清或相互补充,无论是产品的整体外观情况还是具体设计特征,均能得以清楚展示。
因此,同一产品外观设计的各个视图之间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而是可以用于相互补充或解释;
良马公司以俯视图与立体图间存在视觉上的差异为由认为本专利无法清楚显示音箱顶部外观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应以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时能够被直接观察到的特征为准;
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和获得授权时,请求保护和获得保护的设计特征又以图片或照片显示的内容为限。
良马公司认为将本专利的某一个视图放大足够倍数后再观察音箱某一个部件或某一个局部特征,可以看到V形沟槽的视觉效果在音箱顶部表现得更为突出。
这种借助其他工具进行观察的结果超出了音箱在正常使用时所能被直接观察到的外观设计特征的范畴。
不论作此无限放大处理后,关于V形沟槽的视觉效果是否存在,其都不属于专利法所要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故良马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在涉及本专利的民事侵权诉讼中,生效判决认定的音箱外观设计特征与其公告图片中的内容也无矛盾之处。
良马公司在无效宣告阶段提交的证据2-4均载明法院认定请求保护的音箱顶部为平面,且呈网状,并可观察到从内向外依次相套的环形;
在此基础上,证据5评价报告进一步解释了形成上述视觉效果的原因在于顶面为带网罩的喇叭。
上述认定与本专利俯视图和立体图相结合显示出的音箱顶面为带若干圆孔的平面、音箱内喇叭透过圆孔呈现出从内而外相套圆环的视觉效果相一致。
综上所述,本专利申请的图片已清楚显示出本专利所要保护的音箱顶部外观设计。
良马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良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佘朝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16号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佘朝阳 法官助理: 刘白宇 书记员: 兴源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8日 涉案专利 专利号201130083928.8、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 关 键 词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照片或图片清楚显示;
设计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良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刘向东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判决驳回深圳市良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良马公司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如何判断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照片所表达的设计特征是否存在歧义;
外观设计专利各个视图之间的关系。
裁判观点 1.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来判断其设计特征的表现是否存在歧义,应当通过对图片的直接观察得出的视觉效果进行判断,不应对图片放大从而得出的视觉效果进行判断;
2.作为表现外观设计专利特征的各个视图,并不是各自独立或者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而是从不同角度对专利设计进行展示,从而起到相互解释的作用。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