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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临安宏图商贸有限公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终8022号
案件名称杭州临安宏图商贸有限公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临安宏图商贸有限公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临安宏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胜利苑**。

法定代表人:张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舒,浙江云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临安宏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朱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浙860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本案涉讼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

上诉人所销售的商品系通过1688阿里巴巴平台购得。

在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8年4月3日在1688阿里巴巴的订单详情。

但因为上述订单下单的物品与本案所封存的样品不一致,所以被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提供合法来源。

上诉人在庭审后,根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打开的封存样品,仔细核对了在1688阿里巴巴平台的下单记录,从而发现了在2019年1月9日的订单,该订单显示上诉人通过1688阿里巴巴平台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舞兰日用品商行购得“七度空间”牌卫生巾(货号为6105)共7箱,且支付了相应对价。

上诉人要向法庭说明一点,一审当中上诉人为何不提供2019年1月9日的订单系因为在开庭之前,上诉人均不清楚被上诉人起诉的案涉侵权产品是上诉人购得的哪一批次的产品,故在庭审后仔细核对了产品订单。

在未来得及向一审法院补交2019年1月9日的订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己对本案进行了一审判决,导致发生了该种情况。

从上诉人重新提交的证据来看,因为上诉人一次性购得7箱案涉品牌的卫生巾,故在固定消耗的前提下,十一个月后仍留有案涉产品是符合逻辑的。

且从封存产品当中可以看出,从有效使用期往前推3年,刚好能得出产品是2019年的1月生产的。

这与产品所下订单的时间也能合上。

故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真正的对应的合法来源一一订单对应的应该是2019年1月9日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舞兰日用品商行购买的订单。

故,1688阿里巴巴平台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拥有国家主管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是一家货源批发网站,为全世界提供货物销售咨询,任何在该平台进行货源供应的供应商包括个体工商户均需要出具相关合法证件。

而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舞兰日用品商行系合法成立的个体经营户,其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加工,是在阿里巴巴1688上经注册审核通过的供应商。

上诉人正是基于对国家主管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以及阿里巴巴的信赖,才从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舞兰日用品商行得本案涉讼的产品,上诉人没有法定的义务再对本案涉讼的产品是否侵犯第三人的商标权进行审查。

上诉人的确是不知晓、也没有法定义务审查本案涉诉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因此,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该商品,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且现有的证据也没有办法证明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被上诉人自行出具的鉴定书不能成为有效证据形式,只能作为被答辩人的陈述。

二、上诉人能证明本案涉讼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己讲明该商品的提供者,故其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系通过1688阿里巴巴平台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舞兰日用品商行购得,支付了合理对价,系典型的合法取得,且上诉人在本案开庭之前,己经下架了所有涉诉的产品,被上诉人要求本案停止侵权的诉请己经没有事实依据。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即便是假设法院最终认定本案涉讼的商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上诉人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商品,现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己讲明了提供者。

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恒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宏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已逾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请求法庭不予认可。

上诉人陈述不清楚案涉侵权产品的型号,这不是其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理由。

搞清楚自己的货源并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是其诉讼中义务,随意提交一份进货单给法院审查,不仅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也应该承担证据不足的后果。

2、上诉人不是善意,主观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

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多次购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产品,一箱48包的卫生巾,价格才85元钱,平均一包都不到两块钱,由此可见,上诉人是尤其偏好购买假冒劣质的产品,再以正品的价格出售给消费者,其行为是恶意侵权。

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经营的店铺内售出的商品系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上诉人的购买取证过程是经由公证员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下进行了监督购买,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是公证机关作出的证据保全。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情况下,公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并且作为证据来说,其证明效力是很高的。

一审庭审中,通过对封存物品的当庭勘验对比,也已经确认了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是假冒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审判决对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案涉商品系从上诉人经营的店铺内售出,并且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权,认定事实正确。

4、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被上诉人的维权成本。

被上诉人的商标在经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誉,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关于合理之处,被上诉人已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也仅仅是被上诉人的维权成本而已。

5、上诉人销售假冒被上诉人商标商品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益,被上诉人通过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合法、合情、合理。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恒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宏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宏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宏图公司赔偿原告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共计20000元。

一审庭审中,原告恒安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请中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公证费为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957159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包括卫生巾、卫生护垫、哺乳用垫、腋部用垫、卫生湿巾、卫生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7年5月1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上述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恒安公司经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无限制,可在许可地域范围内的各种销售渠道销售许可使用商标的产品,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普通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还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交付时间及方式等。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分别在许可方和被许可方落款处加盖公章。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恒安公司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授权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分别在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落款处加盖公章。

2019年11月9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潘伟强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胜利苑61号的标牌显示为“临安市宏图商贸有限公司”的店铺内,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潘伟强在该处使用手机支付方式购买两包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员将所购产品的一半进行封存,其他产品交由潘伟强带回留存。

2020年3月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11809号公证书,附店铺外观、公证购买产品及封存照片打印件以及手机账单截屏件,其中手机支付金额显示为58元,恒安公司确认除上述产品外,该笔费用还包括非案涉产品的购买支出。

上述公证过程产生公证费1000元。

2020年4月7日,该公证处向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了该项公证费,并附有上述公证书编号。

恒安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载明其从包装喷码、产品表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方面进行鉴定,认定宏图公司所销售的公证购买取得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系假冒产品。

经当庭查验(2019)沪徐证经字第1180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内有“七度空间”卫生巾一包,其外包装及产品内包装标注的“七度空间”标识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一致。

恒安公司当庭将其与正品产品进行比对,指出二者在外包装LOGO印刷线条清晰度、侧面拆封口点断工艺、单片包装封口处防伪条及印字色彩等方面存在差异。

一审法院另查明,宏图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为300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日用品。

2020年6月19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恒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明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恒安公司作为案涉商标的被许可人,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自行对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进行公证取证和向法院提起诉讼。

恒安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恒安公司主张宏图公司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产品。

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卫生巾”为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侧面及产品内包装处标注的“七度空间”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与案涉注册商标文字组合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

恒安公司当庭说明鉴定方法并得以印证,可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宏图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店内销售的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其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恒安公司的商标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就商标侵权责任而言,宏图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无足够证据证明恒安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宏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恒安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宏图公司抗辩称恒安公司索赔金额过高,故该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宏图公司的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并注意到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保全,且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其虽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的支出凭证,但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可对该部分合理开支予以酌情认定。

综上,该院酌情确定宏图公司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元,恒安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临安宏图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临安宏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元,杭州临安宏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6元。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临安宏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中,上诉人宏图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688订货平台的订单截图2张,证明案涉侵权的产品是于2019年1月9日向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武澜日用品商行订购的。

第二组证据:企业信用报告1份,证明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武澜日用品商行是合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现还在经营。

被上诉人恒安公司起诉的案涉侵权产品是2019年生产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订单截图是2018年4月份的,一审庭审之后核对了2019年的订单信息,发现2019年1月份上诉人向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武澜日用品商行下了七度空间的产品,这才是被上诉人起诉的被诉产品,所以提交的证据证明起诉的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我方作为销售方没有审核的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也不是主观故意销售,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误,不是被诉产品的同一批次,二审提交的证据是针对被上诉人的被诉产品提交的合法来源。

经质证,被上诉人恒安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首先上诉人宏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为这些证据不是一审庭审后新产生的证据,上诉人陈述一审庭审前不清楚被诉产品的批号和型号,但是公证书已经写明了批号和型号,且公证书等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已经提交给了上诉人,所以上诉人陈述的逾期举证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辨认第一组证据截图中的产品不是被上诉人起诉的被诉产品,在第一组证据的订单截图中显示时间是2019年1月9号下单,被上诉人案涉产品应该是2019年的1月2号生产,上诉人举证的下单时间是2019年1月9号,1月2号生产出来的产品在1月9号能不能迅速的流到市场上,对此被上诉人存有疑虑;

再次经辨认上诉人举证的就该案涉产品型号是6105,但订单显示这个产品的包装是老包装,而被上诉人起诉的被诉产品公证的是新包装,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被诉产品,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再者从订单价格显示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可以得出上诉人是故意购买假冒伪劣产品再销售给消费者,上诉人是有恶意侵权的目的。

本院对上述上诉人宏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比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订单截图2张显示的产品包装图案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经公证取得被诉产品包装图案并不相同,故被上诉人抗辩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产品并不是案涉被诉产品的理由成立,据此上诉人宏图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均无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上诉人恒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宏图公司对本案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表明上诉人宏图公司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产品;

且被诉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恒安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卫生巾”为同种商品,经过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文字组合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故一审判决认为构成相同符合本案事实,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不当。

虽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宏图公司提交了证据,但经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鉴于上诉人宏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店内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其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宏图公司侵犯了被上诉人恒安公司的商标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宏图公司对本案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到被上诉人恒安公司为本案纠纷而产生的合理维权成本,酌情确认上诉人宏图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恒安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亦并无不当。

综上,宏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杭州临安宏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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