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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桃元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84刑初367号
案件名称刘桃元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桃元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84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桃元,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初中文化,滴滴驾驶员,住江苏省兴化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严家北沟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志成,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刑二刑诉[2020]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桃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桃元及其辩护人韦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刘桃元未经“京萃”、“星湖”、“白熊”、“久珠”牌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高邮市甘垛镇,采取贴标、添加葡萄糖、自行包装等方式生产假冒“京萃”、“星湖”牌注册商标的乙基麦芽酚以及“白熊”、“久珠”牌注册商标的香兰素,并通过电话联系、开车送货等方式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乙基麦芽酚和香兰素销售给许爱明、金某、何亚男、姚存生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万余元。

2020年3月12日,高邮市公安局民警在高邮市甘垛镇第二沟桥北侧被告人刘桃元的加工点当场查获假冒“白熊”牌注册商标的香兰素2桶、“京萃”牌注册商标的乙基麦芽酚2桶、“久珠”牌注册商标的香兰素5桶等,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5万余元。

被告人刘桃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桃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桃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桃元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桃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其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京萃”系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为河北省天利海香精香料有限公司;

“星湖”系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为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

“白熊”系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为上海新华香料有限公司;

“久珠”系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为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商标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京萃”、“星湖”核定使用商品均含乙基麦芽酚等,“白熊”、“久珠”核定使用商品均含香兰素等,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刘桃元未经“京萃”、“星湖”、“白熊”、“久珠”牌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高邮市甘垛镇,采取贴标、添加葡萄糖、自行包装等方式生产假冒“京萃”、“星湖”牌注册商标的乙基麦芽酚以及“白熊”、“久珠”牌注册商标的香兰素,并通过电话联系、开车送货等方式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乙基麦芽酚和香兰素销售给许爱明、金某、何亚男、姚存生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万余元。

2020年3月12日,高邮市公安局民警在高邮市甘垛镇第二沟桥北侧被告人刘桃元的加工点当场查获假冒“白熊”牌注册商标的香兰素2桶、“京萃”牌注册商标的乙基麦芽酚2桶、“久珠”牌注册商标的香兰素5桶等,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5万余元。

被告人刘桃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5万元。

经比对,查获的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外观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桃元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刘桃元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爱明、金某等人的证言,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物品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现场照片,高邮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以及产品鉴定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微信交易流水、银行卡交易流水、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桃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桃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桃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桃元向高邮市公安局退出的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五万元抵充罚金三万五千元,余款一万五千元予以退还。

)二、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商标标识、白糖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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