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1683、216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舜,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钟志英。
上诉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两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6662、16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两案进行了审理。
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被上诉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G700522号“罗格朗”、G78657号“legrand”、G775833号、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额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每案7万元,两案共计14万元;
3.两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16663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在商品名称中直接使用“罗格朗”字样,侵害第6700522号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对"罗格朗"的商标侵权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未考虑到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及其侵权恶意,判赔额明显偏低。
三、上诉人对品牌和商标的投入花费巨大,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的品牌价值和影响力。
被上诉人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答辩意见。
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1.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每案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两案共计14万元;
3.承担两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G778657号“legrand”、G775833号“legrand及图”、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
二、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即合理维权费用每案20000元,两案合计40000元;
三、驳回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G700522号“罗格朗”、G778657号“legrand”、G775833号“legrand”及图、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包括开关、联接器等。
四、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涉案商标的关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LEGRANDFRANCE许可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抵制他人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
五、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主张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具体侵权行为:1.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TCL”商标;
2.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使用了“logland”英文,与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legrand”构成近似,读音也与“罗格朗”相近似。
六、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
七、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无证据证实:无。
八、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有无证据证实: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元。
九、需要说明的事项:1.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及庭审的陈述中均仅主张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未主张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具体形式或行为;
2.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自己生产,但在一年前就已经下架和销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在网页及公证封存物上使用的“TCLYAJUN”标识放大、突出使用“TCL”部分,按照整体观察、隔离比对的判定原则,结合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控侵权标识客观上会发挥指向产品来源于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或关联企业的作用,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应认定“TCLYAJUN”标识与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在网页使用的“logland”标识与G778657号“legrand”、G775833号注册商标虽在拼写上不一致,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标识所选择的字母及排列顺序、读音均与前述二注册商标相似,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近似;
但与G700522号“罗格朗”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
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在未经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或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犯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同类开关产品,并在经营活动中商标性使用与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要求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因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实际未主张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的具体形式或行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无法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以确定赔偿数额。
故综合考虑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和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每案赔偿人民币20000元,两案共计人民币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G778657号“legrand”、G775833号及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二、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即合理维权费用每案20000元,两案合计40000元;
三、驳回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G700522号“罗格朗”商标注册人为LEGRANDFRANCE,专用期限为:2018年5月22日-2028年5月22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插头与插座等。
(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3332号公证书记载:www.1688.com上的“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官方旗舰店网页上刊载了“三插座开关”商品的图片,图片上方标注“TCL罗格朗16A三插座开关”字样。
本院认为,本两案均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G700522号“罗格朗”、G778657号“legrand”、G775833号、第4246770号“TCL”商标的注册人为LEGRANDFRANCE,其许可上诉人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权,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上诉人在网店销售及涉案商品外包装、说明书上使用“TCLYAJUN”,在网店销售使用“logland”。
经比对,“TCLYAJUN”与注册商标“TCL”构成近似;
“logland”与G778657号“legrand”、G77583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为插座、单控开关,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座、插头”等商品类别相同。
被上诉人确认涉案商品系其销售,对其使用“TCLYAJUN”、“logland”构成商标侵权等事实均不持异议。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2020)粤03民终21684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是否还侵害G700522号“罗格朗”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侵害第G700522号“罗格朗”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罗格朗”字样,将“罗格朗”用于网店销售商品的广告宣传,该商品为三插座开关,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座商品为同一种类别。
被上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罗格朗”,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法律规定,因商标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权利人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提交直接的计算依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2.被上诉人的侵权情节;
3.侵权商品为插座,市场价值不大;
4.上诉人一审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为公证费发票,数额为1500元;
5.上诉人并非商标注册人,系商标注册人授权其批量提起维权诉讼的权利人。
综合考量前述因素,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侵权事实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二审查清事实后予以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6662、166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6662、16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6662、16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4246770号“TCL”、G778657号“legrand”、G775833号、G700522号“罗格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四、驳回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深圳雅骏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