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9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郁,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辩护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铃铃,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慈溪市,住浙江省慈溪市。
辩护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雯璐,女,199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玉环市,住浙江省慈溪市。
辩护人詹志铨,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怀川,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住浙江省慈溪市。
辩护人薛金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20〕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铃铃、蔡雯璐、张怀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提起公诉。
2020年9月22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变诉〔202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提出变更起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1月6日、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郁及辩护人陶国南、被告人杨铃铃及辩护人赵健杰、被告人蔡雯璐及辩护人詹志铨、被告人张怀川及辩护人薛金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起,被告人杨建郁委托制售假冒品牌饰品的同案犯徐锡玲(已判决)为其加工生产假冒“VCA”“Cartier”“CHANEL”“TIFFANY”“BVLGARI”“HERMES”等注册商标的饰品,并分别雇佣被告人杨铃铃、蔡雯璐,通过互联网对外销售,并在位于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江东村杨家29号的工作室打包发货;
雇佣被告人张怀川管理、销售位于浙江省慈溪市大街路XXX号赛菲尔珠宝店内的假冒品牌饰品。
2019年12月17日,民警在赛菲尔珠宝店内查获假冒“VCA”“Cartier”“TIFFANY”“BVLGARI”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售价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万余元。
经查,被告人杨建郁委托同案犯徐锡玲(已判决)加工生产的假冒“VCA”品牌饰品共计87万余元;
其在江东村杨家29号通过互联网对外销售并打包发货的假冒“VCA”“Cartier”“CHANEL”“TIFFANY”“BVLGARI”“HERMES”等注册商标的饰品共计13万余元。
被告人杨铃铃、蔡雯璐于2019年12月17日在江东村杨家29号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怀川于2019年12月17日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向民警投案,被告人杨建郁于2020年1月17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变更起诉:2018年5月起,被告人杨建郁委托制售假冒品牌饰品的同案犯徐锡玲(已判决)为其加工生产假冒“VCA”注册商标的饰品,并分别雇佣被告人杨铃铃、蔡雯璐,通过互联网对外销售,并在位于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江东村杨家29号的工作室打包发货假冒品牌饰品;
雇佣被告人张怀川管理、销售位于浙江省慈溪市大街路XXX号赛菲尔珠宝店内的假冒品牌饰品。
2019年12月17日,民警在赛菲尔珠宝店内查获假冒“VCA”及“Cartier”“TIFFANY”“BVLGARI”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售价共计16万余元(其中“Cartier”“TIFFANY”“BVLGARI”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售价共计11万余元)。
经查,被告人杨建郁委托徐锡玲(已判决)加工生产的假冒“VCA”品牌饰品共计87万余元;
其在江东村杨家29号通过互联网对外销售并打包发货的假冒“VCA”及“Cartier”“CHANEL”“TIFFANY”“BVLGARI”“HERMES”等注册商标的饰品共计13万余元(其中“Cartier”“TIFFANY”“BVLGARI”等注册商标的饰品共计11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郁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建郁、杨铃铃、蔡雯璐、张怀川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杨建郁销售金额达11万余元,被告人杨铃铃、蔡雯璐的销售金额达13万余元,被告人张怀川的销售金额达16万余元,均数额较大,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建郁、杨铃铃、蔡雯璐、张怀川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建郁、张怀川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铃铃、蔡雯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建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杨铃铃、蔡雯璐、张怀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怀川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建郁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建郁对权利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杨建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被告人杨建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数罪并罚后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铃铃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蔡雯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怀川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杨建郁对起诉书、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杨铃铃、蔡雯璐、张怀川对起诉书、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人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杨建郁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等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杨建郁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杨建郁主动赔偿商标权利人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杨建郁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杨建郁庭前已经预交了罚金,对法庭认定的违法所得家属庭后也愿意缴纳,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杨建郁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铃铃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等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杨铃铃自愿认罪认罚,态度良好,系初犯,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杨铃铃系从犯,销售金额数额较小,违法所得不多,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同案犯积极退还赃款并获得受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杨铃铃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杨铃铃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雯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等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蔡雯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若对其适用缓刑,其会遵守法律和服从管理。
被告人张怀川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等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张怀川系初犯、从犯,具有未遂情节,涉案金额较少,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同案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张怀川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怀川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认罚。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怀川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起,被告人杨建郁委托制售假冒品牌饰品的同案犯徐锡玲(已判决)为其加工生产假冒“VCA”注册商标的饰品,并雇佣被告人杨铃铃、蔡雯璐、张怀川对外销售。
被告人杨铃铃、蔡雯璐系通过互联网对外销售“VCA”“Cartier”“CHANEL”“TIFFANY”“BVLGARI”“HERMES”等品牌饰品,并在位于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江东村杨家29号的工作室内对上述饰品进行打包发货;
被告人张怀川通过位于浙江省慈溪市大街路XXX号赛菲尔珠宝店对外销售“VCA”“Cartier”“TIFFANY”“BVLGARI”等品牌饰品。
经审计,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建郁委托同案犯徐锡玲(已判决)加工生产的涉案“VCA”品牌饰品共计87万余元;
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杨建郁伙同被告人杨铃铃、蔡雯璐江东村杨家29号通过互联网对外销售并打包发货的涉案“VCA”及“Cartier”“CHANEL”“TIFFANY”“BVLGARI”“HERMES”等品牌饰品的销售金额共计13万余元(扣除“VCA”品牌后,其余品牌饰品的销售金额共计11万余元)。
2019年12月17日,民警在赛菲尔珠宝店内查获涉案“VCA”及“Cartier”“TIFFANY”“BVLGARI”等品牌饰品若干。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涉案饰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涉案饰品的货值金额共计16万余元(扣除“VCA”品牌后,其余品牌饰品的货值金额共计11万余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铃铃、蔡雯璐于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江东村杨家29号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怀川接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杨建郁至上海市宝山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
审理中,被告人杨建郁、杨铃铃、蔡雯璐均退出了违法所得,被告人杨建郁向本院交纳10万元,被告人杨铃铃向本院交纳1万元,被告人蔡雯璐向本院交纳1万元,被告人张怀川向本院交纳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虞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上海市宝山区通过互联网从被告人杨建郁处购买到假冒注册商标的戒指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徐锡玲(已判决)的供述,证实其系是无名珠宝加工厂老板,被告人杨建郁委托其加工生产假冒品牌饰品的情况。
3.证人胡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建郁伙同被告人张怀川通过赛菲尔珠宝店销售假冒品牌饰品,以及被告人杨建郁通过互联网销售假冒品牌饰品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证实2019年12月17日,公安民警在赛菲尔珠宝店内查获涉案“VCA”及“Cartier”“TIFFANY”“BVLGARI”等品牌饰品若干,以及上述品牌饰品的数量、外观情况等。
5.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及价格证明、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鉴定书及价格证明、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路威酩轩集团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等,证实被查获的涉案品牌首饰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以及经确认上述首饰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加工产品明细单、被告人杨建郁与被告人杨铃铃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杨铃铃的供述、及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并提取同案犯徐锡玲(已判决)持有的电脑内的相关电子证据,被告人杨建郁对提取的涉案加工产品明细单进行辨认,被告人杨铃铃对其与被告人杨建郁的微信网络销售记录进行辨认,审计公司根据上述材料审计得出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户籍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杨建郁、杨铃铃、蔡雯璐、张怀川的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郁与他人结伙,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建郁、杨铃铃、蔡雯璐相互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怀川与被告人杨建郁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亦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张怀川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建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杨铃铃、蔡雯璐、张怀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怀川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建郁、张怀川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铃铃、蔡雯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亦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建郁、杨铃铃、蔡雯璐、张怀川均自愿认罪认罚,又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建郁、杨铃铃、蔡雯璐均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
被告人张怀川认缴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建郁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以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建郁、杨铃铃、蔡雯璐、张怀川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杨铃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蔡雯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张怀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上述四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杨建郁、杨铃铃、蔡雯璐、张怀川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华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