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知民初174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职务: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被告:冀州区滨湖大道物家美超市,经营场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滨湖大道南侧,注册号:131181600125571。
经营者:王云芳。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冀州区滨湖大道物家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