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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南平太阳电揽股份有限公司与晋江市磁灶闽缆电缆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8835号
案件名称福建南平太阳电揽股份有限公司与晋江市磁灶闽缆电缆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南平太阳电揽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磁灶闽缆电缆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8835号 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69895802。

法定代表人:李云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炳森,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磁灶闽缆电缆商行,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海峡国际五金机电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2LFCN45。

经营者:吴鸿盛,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福建南平太阳电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与被告晋江市磁灶闽缆电缆商行(以下简称闽缆商行)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以侵害商标权纠纷立案,经审查发现该案由有误,依法予以更正。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太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惠炳森、被告闽缆商行的经营者吴鸿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闽缆商行立即停止使用“http://www.taiyang-dl.com”域名;

2.判令闽缆商行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害其第32687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闽缆商行赔偿其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庭审中其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其创始于1958年,于2009年10月2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成功上市,是福建省百家重点企业和17家重点扶持的成长型企业之一,属于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范围主要包括电线、电缆制造等,产品畅销全国,在行业内获得很高的声誉,其企业字号“太阳电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其持有的第3268747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9月27日。

其于2000年8月2日注册了“http:www.npcable.com”域名进行网站运营及企业、产品宣传。

经调查发现,闽缆商行为谋取不当利益,注册了域名“www.taiyang-dl.com”网站,在网页中大量复制、模仿其网页内容、在网页显著位置使用其案涉注册商标、标注闽缆商行经营者吴鸿盛联系方式,并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产品,造成公众混淆,影响其声誉,已严重侵犯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闽缆商行辩称,其不清楚其网站已侵犯太阳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清楚已构成对太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

其未因建立被控侵权网站而盈利,无法赔偿太阳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

太阳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涉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太阳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经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326874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形式、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

获奖证书系太阳公司官网打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http:www.npcable.com”网页打印件,经登陆网页核对属实,网页显示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电子数据确认函及网页截图,取证方式、程序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

店铺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现场照片,闽缆商行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厦门市公证处第(2020)厦证内字第9710号公证书及发票,体现的公证过程合法,对惠炳森公证的购买过程真实性予以确认;

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收款收据,闽缆商行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

质量检测报告及发票,在闽缆商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材料确来自于闽缆商行,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太阳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1日,注册资本59697万元,系上市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线、电缆制造等。

太阳公司于2003年获准注册第3268747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包括电线、电缆等,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太阳公司注册域名“http:www.npcable.com”进行网站运营及企业、产品宣传。

网站标注有“”“太阳电缆”“股票代码002300”“中国太阳温暖世界”“精品六十年安全好品质”等。

闽缆商行注册于2019年3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电线电缆、五金开关等,注册有域名“www.taiyang-dl.com”网站。

网站标注的“”“太阳电缆”“股票代码002300”“中国太阳温暖世界”“精品六十年安全好品质”与太阳公司案涉网站字体、摆放位置等基本相同;

网站上“关于太阳电缆”项下的栏目均涉及有太阳公司的相关内容;

网站上产品介绍大量标注“太阳电缆”。

另网站标注有闽缆商行经营者吴鸿盛的电话136××××6633。

该网站现已关闭。

2020年4月26日,受太阳公司委托,福建贝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惠炳森到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内容如下:自2020年4月22日起,惠炳森与闽缆商行经营者吴鸿盛沟通购买电线事宜,并购得电线3扎,电线上标有“广深电缆”“广东广深电缆有限公司”字眼。

惠炳森为此次公证支付费用396元。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闽缆商行是否侵犯太阳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闽缆商行是否存在对太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若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闽缆商行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太阳公司系仍在有效期内的第326874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相应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闽缆商行在被控侵权网站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在提供商品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宣传、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网站宣传、销售的商品为电线、电缆等,与太阳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线、电缆等”为同种商品。

闽缆商行未经太阳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在被控侵权网站上宣传、使用与太阳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侵犯太阳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通过查询太阳公司的相关网站,结合太阳公司成立于1994年,注册资本59697万元,系上市公司等情况,可认定太阳公司系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

进而,太阳公司的企业名称、“太阳电缆”商品名称、相关网页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客体。

被控侵权网站擅自使用与太阳公司网页相同的“”“太阳电缆”“股票代码002300”“中国太阳温暖世界”“精品六十年安全好品质”的标标识或字眼,并在网站上大量介绍太阳公司企业及“太阳电缆”产品情况,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网站所宣传、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太阳公司或认为其与太阳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该行为已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太阳公司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闽缆商行对太阳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闽缆商行作为被控侵权网站的经营者,存在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问题,因太阳公司已当庭放弃关于停止使用“http://www.taiyang-dl.com”域名的诉讼请求,系其有权处分行为,予以照准,而对于其关于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害其第32687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鉴于被控侵权网站已关闭,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太阳公司、闽缆商行均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各自遭受的损失或获得的利益,且无证据证明太阳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依法可按上述规定确定闽缆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太阳公司的声誉、闽缆商行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太阳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闽缆商行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综上所述,太阳公司关于闽缆商行因侵犯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晋江市磁灶闽缆电缆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南平太阳电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5000元;

二、驳回福建南平太阳电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福建南平太阳电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7元、晋江市磁灶闽缆电缆商行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景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倩雯 附:1.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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