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1800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仓然,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纪仓然、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纪仓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飞科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纪仓然: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6,000元(合理费用为7,000元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000)。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下架,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飞科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纪仓然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店铺中擅自销售仿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侵犯了飞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纪仓然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FLYCO飞科”,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等。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2019年6月4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浏览“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太和数码电器城”的网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商品销售展示页面使用了“FLYCO飞科”标识,通过拼单,实付73.80元购买了一款名称为“【送剪指甲刀】飞科剃须刀FS711充电式电动剃须刀刮胡刀”的商品二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同年6月11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签收了前述公证购买的快递件,并对包裹内的物品拍照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该代理人保管。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2031号公证书。
原告飞科公司为此支付1,000元公证费。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包装盒内有剃须刀一把。
包装盒的正面及背面、说明书、售后服务卡及剃须刀上均使用了“FLYCO飞科”标识。
经比对,公证购买的剃须刀包装盒正面有“charge”字样,商品背面的圆圈内有“10”字样,与正品圆圈内为“e”标识的不符,说明书封面记载的管理体系认证编号亦与正品不符。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
庭审中,原告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20年4月26日禁售。
截至被禁售,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共计120件,销售金额为4,452.3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剃须刀,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剃须刀系属同类。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但该商品与原告正品存在较大差异。
鉴于涉案店铺系被告开设,而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购物平台下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原告诉称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虽为120件,但涉案店铺中在售的另一款飞科商品的销量显示“已拼2773”件,赔偿时应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一个商品链接项下可能存在多款不同品名的商品,故对原告未公证购买的商品销量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提供了相应凭证,然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仓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5.57元,被告纪仓然负担77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田力烽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陶莉娜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