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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玉露、福建中粮华港饲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民终1695号
案件名称林玉露、福建中粮华港饲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玉露;福建中粮华港饲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终169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玉露,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上诉代理人:黄喜林,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玉露因与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农牧集团”)、福建中粮华港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华港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民撤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人林玉露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民撤6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该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华港农牧集团与中粮华港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且中粮华港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

华港农牧集团在身负诸多外债的情况下应当积极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以维护自身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然华港农牧集团却在有关民间借贷案件执行期间,与中粮华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等权利,将可供执行财产的商标权无偿转让给中粮华港公司,以逃避强制执行,明显属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及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有权要求撤销该调解书。

(二)案涉商标属于华港农牧集团的无形资产,案涉调解书对案涉商标的处理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未经立案审理,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玉露以华港农牧集团在欠负巨额债务未还清、有关民间借贷案件处于执行期间,恶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偿转让商标,且与中粮华港公司恶意串通,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等,达成调解协议,将作为华港农牧集团可供执行财产的商标权无偿转让给中粮华港公司,严重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中粮华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华港农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商标过户到中粮华港公司名下,系主张其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而华港农牧集团及其下属子公司将持有的与饲料行业相关的商标无偿转让给中粮华港公司本属于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因此,各方当事人在(2020)闽03民初196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并不属于恶意串通无偿转让商标。

林玉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粮华港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华港农牧集团不行使时效抗辩权利也不构成恶意串通无偿转让财产。

因此,林玉露提起本案撤销之诉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林玉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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