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民初55号 原告:张振寿,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
被告:广西灵山兴桂渔业有限公司。
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佛子镇灵东水库养殖基地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H410。
法定代表人:蓝娇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兴俊,广西邦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寿诉被告广西灵山兴桂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振寿、被告兴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兴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寿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3716644号、第4825130号、第216884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在《钦州日报》中缝外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暂计0.6万元;
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振寿于2003年9月12日租赁浦北县官垌中学附近鱼塘并于2004年1月29日租赁大田头村彭业强耕地用于种植养鱼的优质草料,利用官垌山泉水开展高品质草鱼养殖销售等工作。
为了打造自有的优质草鱼品牌获取较高效益,同时为告知消费者养鱼基地的地点,原告遂把鱼塘所在地“官垌中学江边”中的“官垌”二字及其拼音和开头字母G、D组合成组合商标并于2003年9月1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
经严格审核,2005年4月21日国家商标局以第3716644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活鱼,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
此外,原告张振寿申请注册的第4825130号商标于2008年4月28日被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鱼片;
鱼(非活的);
鱼制食品;腌制鱼;
鱼肉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上述第3716644号、第4825130号注册商标于2015年12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
原告张振寿申请注册的第21688451号商标于2017年12月14日被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户外广告;
广告宣传;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饭店商业管理;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原告张振寿自2004年开始先后申请并经批准注册商标商品“官垌鱼”的经营单位“浦北县官垌鱼开发服务部”、“广西浦北县山泉官垌鱼产销专业合作社”、“广西浦北县益联官垌鱼销售有限公司”实现了注册商标商品“官垌鱼”的品牌化生产、销售。
2017年至2019年仅南宁市的彭记官垌鱼庄,平均购销官垌鱼1.5万公斤,价值60万元,利润16.8万元。
至今注册商标商品“官垌鱼”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荣获县级以上荣誉达70多项,其中包括2016年最具影响力水产品品牌、全国百家合作社百个品牌、首届广西好食材上榜品牌、广西著名商标、钦州市十大必尝美食等。
“官垌鱼”品牌价值在2015年攀升至11.97亿元。
2016年、2014年、2012年、2007年“官垌鱼”产品四次通过国家农业部食品安全检测机构检测。
2003年《钦州日报》、2004年《广西日报》首次报道、推介“官垌鱼”;
广西电视台20**年《走进农家》、中央电视台20**年《致富经》、2010年、2016年《科技苑》、2014年《每日农经》等栏目七次专题深入报道、宣传推介品牌“官垌鱼”。
从2004年开始,原告先后参加了多个展销会、品评推介会推介“官垌鱼”。
经过原告十多年的努力,在广西乃至全国水产品市场均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商誉度,销售价格为普通草鱼的4至5倍,还常常供不应求。
据查证,历史上现在的浦北县地域,属于博白县管辖,古称“石梯”或“石梯山”,称谓并不是“官垌”。
官垌鱼是因为原告2003年9月15日第一个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获批准而得“官垌鱼”商品名称。
并不是一般人认为的因产于“广西钦州市浦北县”地域而得名。
事实上,浦北县地域内养殖的草鱼,历史上其通用名称是草鱼或鲩鱼,并非“官垌鱼”。
正如现在浦北县福旺镇养殖的草鱼不叫“福旺鱼”、寨圩镇养殖的草鱼不叫“寨圩鱼”、龙门镇养殖的草鱼不叫“龙门鱼”一样。
被告兴桂公司于2017年3月2日,未经原告张振寿授权的情况下,在灵山县设立“官垌金鲩专卖点”,假冒原告张振寿注册商标商品“官垌鱼”进行销售并向其他销售方供货。
此外,被告兴桂公司借助原告张振寿注册商标商品“官垌鱼”的良好商誉在网络上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非法获利。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被告兴桂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张振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张振寿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兴桂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体现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二、被告兴桂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1.原告商标中文部分不具有显著性。
原告张振寿的商标由图形、中文及英文三种元素组成,英文部分是中文文字的拼音。
由于该商标中文部分是浦北县乡镇一级的区域名称,故原告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不具有显著性。
原告商标显著性主要凸显在图形部分。
2.被告兴桂公司的“兴桂官垌金鲩”与原告的商标有明显区别,足以使消费者不会混淆。
3.被告兴桂公司使用“官垌”一词指的是产地,表明被告兴桂公司养殖地位于官垌镇,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4.“官垌鱼”是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是天然的权利。
因“官垌鱼”是地理标志,在申请地理标志时,按照要求若与相关商标持有人发生冲突,应当取得相关商标持有人的同意。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是同意放弃注册商标权,同意申报地理标志,由此看来原告应当是同意允许他人使用该标志的。
原告的注册商标无法对抗他人对地理名称正常的使用。
5.在类似案例中,法院也认定不构成侵权,如“白莆黄酒案”、“金华火腿案”两案。
6.被告兴桂公司响应当地政府的招商引资在官垌镇从事鱼类养殖,所在养殖区属于划定“官垌鱼”地理标志养殖范围内。
三、原告的注册商标行为属于恶意抢占注册商标,滥用司法资源阻碍政府招商引资以及他人的合法经营。
1.“官垌养殖鱼”具有悠久的历史并非原告所创立,属于恶意抢占注册商标;
2.根据钦州日报、广西日报的报道,“官垌鱼”的定义为地域的意思,并非指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是先看准了“官垌鱼”的广阔市场才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
由此可见,先有“官垌鱼”品牌效应,才有原告后来的恶意抢注册商标。
3.原告张振寿将“官垌”作为其注册商标具有欺骗性和不正当性,违反了商标注册的原则。
2018年12月26日,中共浦北县委政策研究室、浦北县人民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联合制作的第47期《浦北调研》报告明确了原告张振寿所注册的“官垌鱼”具有欺骗性和不正当性,违反了商标注册的原则。
4.“官垌鱼”品牌是浦北县人们共有的无形资产,不应由原告所独有。
5.“官垌”为地理名称,具有公用性的特点,不应阻止其合理使用。
四、其他人注册含有“官垌”字样商标亦通过商标局的审查,由此可判断“官垌”商标在29类、31类、35类并非原告独占。
通过国家商标局官网显示存在其他商家的商标注册使用“官垌”二字的现象,如第31类“寿乡官垌”、第31类“山泉官垌”、第31类“舌尖官垌”、第29类“黎木官垌”,证明被告兴桂公司的“兴桂官垌金鲩”商标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对于店铺使用的招牌问题,即原告所声称的35类商标,被告认为酒店类的商标应当为43类并非35类,对于销售店的户外广告指的是提供广告服务,并非广告招牌本身的内容。
原告张振寿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张振寿身份证复印件、广西浦北县官垌鱼开发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广西浦北县山泉官垌鱼产销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广西浦北县益联官垌鱼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共同证明原告张振寿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其获得的“官垌鱼”商品经营的企业开始于2004年8月25日,早于被告兴桂公司成立的时间2017年3月2日;
2、第3716644号商标注册证、第4825130号商标注册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2月4日颁发的《证书》、第21688451号商标注册证,拟共同证明原告张振寿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非经许可他人不得侵犯;
3、《租赁合同》(原告与官垌中学2003年9月13日签订)、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收费收据、《租赁协议》(原告与彭承强2003年9月12日签订)、福明村委大田头村彭业强与浦北县官垌鱼开发服务部2004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注册受理通知书,拟共同证明原告创立“官垌鱼”商品名称的原因及时间;
4、《钦州日报》(2003年12月24日)、《广西日报》(2004年2月3日)、原告参加国家级、省级培训、授奖等活动图片、各级领导指导“官垌鱼”生产发展的图片、“官垌鱼”产品参加国家级、省级、市级等展会,进行专项宣传、推介情况的部分图片、注册商标商品“官垌鱼”在“中央电视台、广西电视台”等上的宣传推介情况、原告自建网站宣传、推介“官垌鱼”产品的网页,拟共同证明“官垌鱼”商品名称源自原告创新开发,不是地域农产品的通用名称且“官垌鱼”商品良好的品牌效应来源于原告的不断投入和努力,非经原告许可他人不得侵犯假冒;
5、商标权人获得部分国家级、省市级荣誉证书、注册商标商品“官垌鱼”获得的部分国家级、省市级荣誉证书、注册商标商品“官垌鱼”生产单位获得的部分国家级、省市级荣誉证书、注册商标商品“官垌鱼”品牌价值,拟共同证明“官垌鱼”良好的商誉及品牌效应来源于原告的投入和努力;
6、《浦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钦州市工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保护“官垌”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的通知》,拟共同证明国家工商部门对“官垌”注册商标的专项保护行动始于2016年3月1日,被告的侵权行为应严格处罚;
7、被告营业执照、被告门店招牌、被告店内宣传内容、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官垌鱼”的合作酒店、被告假冒侵权产品图片、被告申请的“官垌金鲩”商标网上截图,拟共同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申请的“官垌金鲩”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依法驳回,2020年7月1日始已依法无效;
8、《“官垌鱼”成长记》、版权证书,拟共同证明“官垌鱼”不属于通用名称,原告注册商标时并没有“官垌鱼”这个名称;
9、附件1(70页)即“官垌鱼”产品参加活动所获得的荣誉、商誉,拟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官垌鱼”产品参加活动获得的荣誉,注册商标溢价源自原告的努力,与被告无关;
10、附件2(6页),拟证明被告侵权的理由;
11、附件3(8页)浦北县行政区域现有的大草鱼品牌名称,拟证明“官垌鱼”不是普通商品名称,而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名称;
12、补充侵权证据(40页),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13、《中国建设银行一般业务申请书》、交易明细(22页)、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张振寿的经营收入;
14、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收据(复印费),拟证明原告张振寿调查取证的开支。
对于原告张振寿提交的证据,被告兴桂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工商部门的处罚没有看到处罚商标的具体情况,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案原告以商标侵权提起诉讼而不是版权,证据8是“官垌鱼”成长记版权书的内容;
对证据9所获得的荣誉的真实性存疑,有些评选机构属于非政府机构,颁发单位主体不合法且很多证书是关于与官垌鱼养殖合作社作为主体,原告是自然人,不能将合作社的荣誉转嫁到原告身上;
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因为他人没有使用“官垌鱼”就定义使用了“官垌鱼”的行为构成侵权,只要产区在官垌鱼养殖区域就可以称之为“官垌鱼”,官垌是地理标志;
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时意见一致;
证据12关于被告侵权图片的问题,被告用于宣传使用,属于许诺销售,至于销售产品本身是否在官垌养殖或“官垌鱼”的地理标志所划定的地理标志养殖才是关键,只要在官垌鱼地理标志内养殖就可称为“官垌鱼”。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13的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销售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合法性没有异议。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浦北县山泉官垌鱼产销专业合作社代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张振寿,原告单方出具,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被告兴桂公司不予认可。
货物明细到第几类、第几号商标和交易习惯不符,普通发票没有反映是用于本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兴桂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国家商标局官网搜索的截图(4张),拟证明“官垌”词汇不是原告方独有,他人使用的商标涵盖官垌也可以通过,原告注册商标显著性应该在于图形而不是中文;
2、《官垌镇平石村委水产养殖基地承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鲩鱼的养殖地在官垌镇平石村委会,所承包的养殖地在“官垌鱼”的地理标志区域范围内;
3、浦北县人民政府2020年10月10日出具的《说明》,拟证明被告是应政府的招商引资扶贫项目到官垌镇进行鱼类养殖。
对于被告兴桂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振寿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1与被告无关,被告的养殖地是鱼苗孵化基地,不是养殖官垌鱼,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振寿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5年4月21日注册了第37166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活鱼(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
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了第48251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鱼片;
鱼(非活的);
鱼制食品;
腌制鱼;
鱼肉干(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于2017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216884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户外广告;
广告宣传;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饭店商业管理;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被告兴桂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2017年7月16日,浦北县平石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兴桂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官垌镇平石村委水产养殖基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浦北县两叉塘村双督江鱼区、大岭坡村上沙田孵化场鱼区承包给乙方作为水产鱼种新技术引进与推广示范生产基地。
被告兴桂公司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官垌金鲩”、“兴桂官垌金鲩”标识,并且在公路边的宣传广告牌的“获得荣誉”一栏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获得的荣誉。
本院认为,原告张振寿系第3716644号、第4825130号、第21688451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兴桂公司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官垌金鲩”、“兴桂官垌金鲩”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3716644号、第4825130号、第21688451号商标在外形、颜色、字体上并不相似,不足以导致公众产生混淆。
尽管被告兴桂公司在其销售的商品“官垌金鲩”标识“官垌”二字、在网络招商视频中使用“官垌鱼”的字样,但官垌亦属于地名,根据被告兴桂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其养殖鱼塘位于浦北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之规定,被告兴桂公司使用“官垌”二字标明其商品来源于官垌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至于被告兴桂公司在公路边的宣传广告牌的“获得荣誉”一栏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获得的荣誉,涉嫌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但不属于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其第3716644号、第4825130号、第21688451号商标专用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振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张振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须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节假日不顺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项直接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银行账户。
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