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10007号 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诉讼代表人:伊丽莎白·斯托克斯蒂尔(ElizabethStockstill)。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宴明,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杏,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瑞安市匡踏鞋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81MA298G8X74),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云周街道云周工业区。
经营者:林崇海,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祥,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斯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匡踏鞋厂(以下简称匡踏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宴明、张品杏,被告匡踏鞋厂的经营者林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匡踏鞋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606383号“”、第4724337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知名的运动潮鞋品牌生产厂商,多年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通过各种途径对其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在运动潮鞋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8606383号“”、第472433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包含鞋等商品上,且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2019年10月10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查获1200双标注有“”标识的鞋,该批鞋子的鞋后跟同时还标有“”标识。
后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涉案鞋子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侵占了原告对应的市场销售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匡踏鞋厂答辩称:1.被告对生产的1200双鞋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没有异议,但是涉案鞋子已经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没收、销毁,除此之外被告没有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其他商品,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被制止,侵权产品已被没收,没有侵占原告对应的市场销售份额,没有造成原告实际损失,也没有因此获利。
2.被告生产规模小、利润薄,场所系租赁的,被查获之后就已经停业,之后就不再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事实上也早已停止,被告去年的销售情况确实不好,被告缴纳罚款的钱也是东拼西凑借来的,故被告已经受到足够的惩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范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档案、(2020)粤广南方第014533号公证书、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瑞市监处字[202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瑞工商处字[2014]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被告匡踏鞋厂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罚款缴纳凭证、被告纳税申报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罚款缴纳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纳税申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斯公司系第8606383号“”商标、第472433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原告的VANS品牌以及包含第8606383号、第4724337号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匡踏鞋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崇海,成立于2014年8月5日,经营范围为鞋制造、销售。
2019年10月10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匡踏鞋厂位于瑞安市云周街道云周工业区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检查,在其生产车间检查时发现鞋帮上标注“”标识、鞋后跟标注“”标识的鞋40件,30双/件,共计1200双,计违法经营额16800元。
2020年3月12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瑞市监处字[202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决定没收当事人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并处以罚款50400元。
再查明,被告匡踏鞋厂曾于2014年因生产侵犯其他商标的鞋子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过。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本案所涉商标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范斯公司系第8606383号“”、第4724337号“”商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鞋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匡踏鞋厂于2019年被查获生产的鞋子侧面使用鞋帮上标注“”标识、鞋后跟标注“”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标识与原告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线条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
“”标识原告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组成元素、排列组合等方面基本相同,仅个别字母不同,二者构成近似且足以混淆。
因此,被告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鞋子,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对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其侵权行为被查处后就已经停止,原告庭审中确认行政处罚已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涉案的侵权商品已被没收,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现今仍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还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系生产商;
3.被告曾因生产侵犯其他商标的鞋子被行政处罚过;
4.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予酌情认定。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匡踏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范斯公司负担1075元,由被告瑞安市匡踏鞋厂负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范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瑞安市匡踏鞋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江舟 人民陪审员 张丽星 人民陪审员 金 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章璐伽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