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292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女,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与被告陈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旻一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陈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文和寻梦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陈文和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判令陈文和寻梦公司赔偿旻一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50,000元;
4.判令寻梦公司删除产品链接。
庭审中,旻一公司申请撤回第1、第2、第4项诉讼请求,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98元、彩打费1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另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周某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VMESHOU”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XXXXXXXX号商标)及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XXXXXXXX号商标)。
旻一公司获得周某独占许可授权,可以使用上述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销售,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
旻一公司发现陈文未经授权,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站上开设名为“大印象家居”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使用上述商标进行宣传,并销售使用上述商标的假货。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旻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陈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去渍剂;
洗洁精;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牙膏;
香(截止)。
周某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物饮料;
膳食纤维;
药茶;
减肥药;
药用植物提取物;
含药物的牙膏;
药油;
矿泉水沐浴盐;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截止)。
周某与旻一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许可旻一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的推广销售,授权地域为中国境内,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2019年6月11日,旻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079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内销售名为“唯蜜瘦官方正品热敷包唯密瘦草本紧致液加强版纤体精油外敷瘦身包”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有三个可选套餐:“一疗程(1套盒+2对大小包+2精油)”售价348元,“一套盒(用一个月)”售价178元,“单独1对药包+精油(无腰带)”售价98元。
旻一公司公证购买了第三个套餐。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商品,内有“热立塑草本植物紧致粉”(以下简称紧致粉)两包(一包净含量150克,一包净含量50克)以及“草本植物紧致液”(以下简称紧致液)一瓶(净含量20ml)。
紧致粉外包装及紧致液的瓶身上均有“VMESHOU”的标识。
旻一公司主张公证购买商品的外包装颜色(绿度)及字体的粗细、颜色、白度与正品存在显著区别;
其销售的正品以套装形式出售,包括紧致粉、紧致液及插电腰带,从未分割销售;
其销售的正品全国统一零售价为598元/套,公证购买商品价格远低于最低出厂价,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其从未授权任何个体或公司在淘宝网、拼多多、京东商城或阿里巴巴销售唯蜜瘦秀身套装,故公证购买商品并非其正品,该商品使用的标识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旻一公司还主张涉案店铺使用“唯蜜瘦”作为商品名称的关键词,在商品宣传中亦使用了“唯蜜瘦”,也构成侵权。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等,陈文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公证购买商品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ID于2018年8月6日上架,于2019年8月30日下架,于2020年2月3日被禁售。
该商品ID项下,剔除退款订单,实际成交销售数量3,526件,销售金额350,002.1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涉案侵权行为在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旻一公司经涉案商标注册人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期限内,故旻一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结合公证购买商品的外包装、套装构成、价格等,在陈文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旻一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该商品系减肥外敷商品,与旻一公司第XXXXXXXX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与第XXXXXXXX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中的香精油、化妆品属于类似商品。
该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VMESHOU”,经比对与第XXXXXXXX号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
该商品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使用了“唯蜜瘦”,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比,汉字部分完全一致,构成近似,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
因此,上述行为均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陈文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旻一公司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旻一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陈文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侵权方式、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旻一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支出、彩打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开支,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虽然旻一公司未就此举证,但是其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综合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等,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陈文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曙元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