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泾县桔子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8民初168号
案件名称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泾县桔子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泾县桔子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初168号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红联南村********。

法定代表人:商永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桔子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环城南路********。

经营者:伍木根。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泾县桔子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被告泾县桔子酒店的经营者伍木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泾县桔子酒店立即停止侵害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第12006171号“OrangeHot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店内与“桔子酒店”、“OrangeHotel”相同、近似的标志;

2.泾县桔子酒店变更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桔子酒店”、“OrangeHotel”相同或近似字样;

3.泾县桔子酒店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泾县桔子酒店承担。

庭审中,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泾县桔子酒店立即停止侵害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店内与“桔子酒店”相同、近似的标志;

2.泾县桔子酒店变更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桔子酒店”相同或近似字样;

3.泾县桔子酒店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泾县桔子酒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是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的所有权人。

该商标通过该公司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经调查发现,泾县桔子酒店未经许可在店招、店内使用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故诉至法院,请求制裁泾县桔子酒店的侵权行为。

泾县桔子酒店辩称:1.泾县桔子酒店的名称源于经营者伍木根妻子的小名,在命名泾县桔子酒店前其并不知晓案涉商标;

2.其在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时并未被告知该名称不能使用;

3.其仅仅在店名上使用了桔子酒店的名称,并未侵权。

请求驳回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为: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794号公证书,拟证明: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合法享有第730054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

2.(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709号公证书,拟证明: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获得了较多荣誉,知名度高,影响力大,品牌价值高,深受消费者喜欢,在酒店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

3.(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9725号公证书,拟证明:泾县桔子酒店未经许可,擅自在酒店店招及店内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的标志,造成消费者混淆,侵害了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

4.公证费发票,拟证明: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泾县桔子酒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未构成侵权。

泾县桔子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涉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7300545号商标注册证记载,“桔子酒店”商标注册人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

餐馆;

茶馆;

出租活动房屋;

饭店;

会议室出租;

酒吧;

预定临时住宿;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2020年6月29日,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7月2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委派的取证人员项涛来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环城南路B区一处门头悬挂有“桔子宾馆”字样广告招牌的宾馆前。

项涛引领公证人员进入该宾馆位于一楼的前台(该宾馆前台后方背景墙上有“桔子酒店欢迎光临”字样标识),公证人员见宾馆前台后方背景墙所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该酒店主体名称为“泾县桔子酒店”,经营者为“伍木根”。

该宾馆工作人员引领项涛对该宾馆部分客房进行了查看,查看过程中,该宾馆工作人员称酒店客房共计八间。

前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酒店的内外部现状进行了拍照,同时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连接“4G”移动网络,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对酒店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截屏。

共拍摄现场照片(及截屏图片)7张,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出具(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972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酒店招牌使用“桔子宾馆”字样,店内前台标识、房内毛巾均有“桔子酒店”字样。

另查明,泾县桔子酒店成立于2017年5月2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热食类食品制售等。

目前处于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泾县桔子酒店经营范围中包含住宿,与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部分相同,其未经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在名称、门头、店内前台标识、及房内毛巾上使用的“桔子”、“桔子酒店”标识,与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认为该服务系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提供或双方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市场主体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泾县桔子酒店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泾县桔子酒店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辩称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泾县桔子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量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泾县桔子酒店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经营地点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县桔子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店内与“桔子酒店”相同、近似的标志;

二、被告泾县桔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管理机关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桔子酒店”相同或近似字样;

三、被告泾县桔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四、驳回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4300元),由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泾县桔子酒店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继泽 审判员  马 烈 审判员  魏牟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梁翔 书记员张庆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