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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裴华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4767号
案件名称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裴华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裴华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4767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华侨,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与被告裴华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旻一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华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裴华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旻一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以下统称权利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裴华侨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裴华侨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打印费62元、被诉商品购买费68元)。

审理中,旻一公司确认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与停止侵权相关的诉讼请求;

确认本案中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旻一公司经权利商标权利人授权,享有独占许可权,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分别为“香;

洗发液;

去渍剂;

洗面奶;

洗衣粉;

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洗洁精;

美容面膜”、“药油;

药物饮料;

减肥药;

含药物的牙膏;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

膳食纤维;

药茶;

要用植物提取物;

矿泉水沐浴盐”。

权利商标投入市场使用后,所销售的产品取得了较大的市场和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旻一公司经调查发现,裴华侨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尚美源”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销售名称为“唯蜜瘦官方正品瘦瘦热敷药包唯密瘦外敷包草本植物紧致液纤体精油”的商品,被告裴华侨在涉案店铺内使用旻一公司具有独占许可权的权利商标进行宣传,并持续大量生产、批发销售假货,误导消费者。

其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旻一公司产品完全相同的包装、装潢,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产品生产委托方为旻一公司,企图让消费者误认为所生产、销售上皮为旻一公司产品,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

裴华侨的行为侵害了旻一公司就权利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裴华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旻一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经营范围为生物科学研究、化妆品、保健用品、日用百货、玩具等。

案外人周某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减肥药、药用植物提取物、药油等商品,有效期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案外人周某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VMESHOU”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等商品,有效期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旻一公司经周某授权,享有权利商标2018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2019年10月24日,旻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联网电脑在拼多多平台的涉案店铺中,支付68元购买了名称为“唯蜜瘦官方正品瘦瘦热敷药包唯密瘦外敷包草本植物紧致液纤体精油”的商品1件。

同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快递送达的被诉商品,11月7日证旻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查验商品并拍照,可见两袋热立塑草本植物紧致粉和一瓶草本植物紧致液,包装袋瓶身上标注“VMESHOU”。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信息出具(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31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内有两袋绿色包装袋的热立塑草本植物紧致粉和一支棕色玻璃瓶的草本植物紧致液。

可见各处标注的标识及相关信息与上述公证书一致,包装袋背面载明委托方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旻一公司提供的真假比对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外包装袋上的为文字字体的粗细和颜色以及包装袋颜色均存在显著区别。

涉案店铺销售方式主要是独立的药包,而旻一公司以套装形式进行销售,套装内包括大小药包、精油及药袋等。

旻一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正品。

另查明,拼多多网购平台系寻梦公司运营。

裴华侨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为“尚美源”的店铺。

寻梦公司出具的订单信息及相应销售数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商品ID:XXXXXXXXXXX)于2020年2月24日下架、2020年9月23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日,被控侵权产品商品ID项下的销售数量共计1711件,销售金额共计140,157.20元。

已售商品名称全部包含关键词“唯蜜瘦”。

与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一致的销售数量为1657件,销售金额为133,798元。

审理中,旻一公司提供“唯蜜瘦”产品获得“中国塑形行业十大领军品牌”、“行业公证满意十佳典范品牌”以及广告合同等拟证明权利商标知名度高,旻一公司为推广该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本院认为,旻一公司经权利商标权利人授权,享有权利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受法律保护,在授权期限内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涉案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产品链接名称以及包装上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减肥用药物上,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药用植物提取物系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比对,其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标识“VMESHOU”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字母及排列顺序完全相同,仅字体存在差异,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网页上的产品名称中的文字“唯蜜瘦”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文内容相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标识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或其权利人有所关联,以致市场混淆,故该标识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审理中旻一公司当庭陈述其生产的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属实,而裴华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为上述差异提供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裴华侨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旻一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审理中,旻一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及其他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因裴华侨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确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旻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裴华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裴华侨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旻一公司商品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旻一公司主张的被诉商品购买费、打印费,系合理必要支出,亦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旻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虽未能提供明确对应的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但提供了保全证据公证书,委托律师亦参加了诉讼,已证实确会产生相应支出,且属维权所需,本院将综合政府指导价、律师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合理必要等因素酌情判定。

裴华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裴华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二、驳回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5元,由被告裴华侨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嶔操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汪景洪书 记 员 汪景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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