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17511、18065号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四路。
法定代表人:吴少强。
委托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诚祥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平南社区植物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洋。
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诚祥昱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淘宝网销售的商品“卡宾童装2019秋款新款女童打底裤中大童紧身打底裤外穿儿童裤长裤”、“卡宾童装2019春秋新款女童打底裤儿童针织裤长裤中大童外穿裤子潮”的商品中使用“Cabbeen”“卡宾”商标的侵权行为;
2、停止将“Cabbeen”作为关键词在互联网电商平台用于检索链接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每案10000元,两案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进盛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皮鞋、运动鞋及服装的公司。
进盛公司于1997年和1998年取得“Cabbeen”、“卡宾”商标注册证。
第1089172号“Cabbeen”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卡宾”为商标“Cabbeen”的中文音译,在商标宣传时“卡宾”与“Cabbeen”均同时使用宣传的,且经过多年诚信经营,“卡宾”与“Cabbeen”商标在行业内均享有较高商誉。
2011年1月20日和2016年3月20日,进盛公司分别将上述两个商标转让给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紫曦公司”)。
后紫曦公司将上述两个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且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注册名为“多贝棉旗舰店”的店铺,该店铺中产品名称为“卡宾童装2019秋装新款女童打底裤中大童紧身打底裤外穿儿童裤长裤”(商品ID为:603863476271)、“卡宾童装2019春秋新款女童打底裤儿童针织裤长裤中大童外穿裤子潮”(商品ID为:603847079538)的产品销售中有如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1、将注册商标“卡宾”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2、将注册商标“Cabbeen”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
3、在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注册商标“Cabbeen”。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删除第二项诉请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紫曦公司”)是第1089172号“Cabbeen”、第1210777号“卡宾”注册商标专有权人。
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第1210777号“卡宾”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9月28日至2028年9月27日。
上述两个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服装、鞋。
2010年,国家商标总局作出《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杨紫明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Cabbeen”商标为驰名注册商标。
2019年9月1日,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书》,将上述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
2019年10月22日,原告取证人员登录淘宝网,在淘宝网首页“店铺”中搜索“多贝棉旗舰店”,后进入该天猫店铺,在店铺首页中搜索框内搜索“Cabbeen”,显示店铺内有两款名为“卡宾童装2019秋装新款女童打底裤中大童紧身打底裤外穿儿童裤长裤”和“卡宾童装2019春秋新款女童打底裤儿童针织裤长裤中大童外穿裤子潮”的相关商品,分别点击该两款商品链接,商品详情页中均使用“Cabbeen”字样。
经比对,该字样与原告的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相同。
另,点击该网店经营者企业资质,显示该店铺为被告开设。
2020年3月5日,紫曦公司出具《证明》,称从未收授权被告通过网络以“卡宾”“Cabbeen”商标从事经营活动。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为:1、将第1210777号注册商标“卡宾”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2、将注册商标“Cabbeen”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且在产品详情介绍中使用注册商标“Cabbeen”。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书、网店侵权产品网页截图及录屏光盘、外部录像光盘、时间戳认证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注册商标“Cabbeen”“卡宾”的被许可使用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或者商标注册人的同意,在其开设的店铺中将“卡宾”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将“Cabbeen”作为店铺内商品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同时将“Cabbeen”在链接商品的详情页中使用,对涉案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益或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酌情认定;
原告主张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诚祥昱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对1089172号“Cabbeen”、1210777号“卡宾”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诚祥昱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5000元,两案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1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