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2344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韶威,福建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金彬,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科技公司)与被告林金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韶威、被告林金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觅客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且经原告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淘宝网“凡尘尚品”店铺销售的“手持小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林金彬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不知道侵权,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不再售卖,如果被控产品侵权,原告应该去找厂家,被告可以配合原告追溯源头厂家。
觅客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0)厦鹭证内字第22412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件),证明原告是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二、(2019)厦鹭证内字第86876号公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发票公证件),证明涉案专利依法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三、(2020)厦鹭证内字第22413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件),案涉外观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缺陷,专利权利稳定。
证据四、原告阿里巴巴官网截图,证明原告享有的专利产品在市场上销量巨大,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五、(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4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案涉专利构成近似设计的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林金彬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侵权事宜并不知情。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觅客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林金彬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阿里巴巴平台订单截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阿里巴巴平台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
觅客科技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举证不充分,无法证明进货渠道,而且被告可以接触和观察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亦十分巨大,更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如仅凭一句从别处进货,就可以免除销售方的基本审查义务,并持续大量销售三无产品,无疑与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相违背。
被诉侵权产品系法律禁止流通的三无产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他人权利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抗辩理由不应成立。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审查认证如下:经当庭通过林金彬的手机对其提交的订单信息进行勘验,上述订单信息属实,但点击相应的产品链接,相应的商品已经被删除。
该证据仅能证明,林金彬曾于2019年7月23日通过1688平台在深圳市宝安区××乡多赢点电子配件厂购买了100套名称为“N9小风扇手动usb风扇迷你小电风扇可充电手持小风扇logo定制”的商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深圳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62××××.5,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证书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风扇;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根据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显示,涉案专利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其中风扇主体由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型支撑部分相连接组成,圆形风扇头外壳为镂空网格设计,该外壳结构正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涡轮状射线发散,背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射线发散,圆形风扇头内部为六瓣风扇叶片;
圆柱型支撑部分中上部有圆形控制开关;
底座为圆柱型结构,中心部分向内呈圆柱形凹陷,凹陷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形支撑部分相匹配;
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型支撑部分固定在底座上使用(详见附件1图1:涉案专利组合使用参考图2)。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指出:本专利为立体产品,主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
就风扇主体而言,由圆形风扇头和近似细长方体形的支撑部位组成的情形较为常见,然而本专利风扇主体部位无论是整体的形状还是各局部部位的形状特征均与现有设计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风扇底座部位的形状与现有设计也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
上述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
该专利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0月5日,觅客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娟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2月24日,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德邦快递包裹一件(单号73××××11),确认该包裹包装完整。
同年12月25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梅娟对该快递的现状、快递详情单及包裹内商品进行拆封拍照,随后对商品进行密封封存、拍照后交由梅娟保管。
当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梅娟使用公证处经过清洁的电脑登入淘宝网,进入“150××××4992”账户,查看“已买到的宝贝”,对其中单号为77××××××14的订单进行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商品名称为“USB大风力手持小风扇迷你便携式充电风扇学生宿舍办公桌”,数量为1,货款13.9元,下单时间2019年12月20日,收货人“梅娟150××××4992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街道白鹤山路38号之512室”;
物流信息显示该快递于2019年12月22日由德邦快递在莆田秀屿区揽收,于同年12月23日投递至厦门××路××号××店菜鸟驿站暂存,运单号为73××××11;
同时对该订单链接下的宝贝详情进行浏览,所在网页展示了该商品的外观细节图;
卖家店铺名称为“凡尘尚品”,掌柜名为betsy2014ljb。
上述信息核对过程,均已截图存证。
2020年1月16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45号公证书予以证实,现场所拍照片及网页截图资料均作为公证书附件。
庭审中,觅客科技公司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实物。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实物进行了拆封,密封盒内系蓝色手持小电扇,一个底座,一节电池及一个USB数据线。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特征如下: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其中风扇主体由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型支撑部分组成,圆形风扇头外壳为镂空网格设计,该外壳结构正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涡轮状射线发散,背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射线发散,风扇头内部为四瓣风扇叶片;
圆柱型支撑部分中上部控制开关呈苹果状;
底座为上大下小的圆柱型结构,中心部分向内呈圆柱形凹陷,凹陷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型支撑部分相匹配;
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型支撑部分固定在底座上使用(详见附件1图2:被控侵权产品图)。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包括圆柱体支撑部分与圆形风扇头,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形,二者除了开关形状、电池卡扣、底座形状略有差别外,二者的造型及主体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侵权。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按钮形状、底座形状与内部样式、扇叶数量、后盖形状等与涉案专利不同。
另查明,根据淘宝网披露的会员信息显示,ID为betsy2014ljb的用户真实姓名为本案被告林金彬。
2019年7月23日,林金彬通过1688平台在深圳市宝安区××乡多赢点电子配件厂购买了100套名称为“N9小风扇手动usb风扇迷你小电风扇可充电手持小风扇logo定制”的商品,但点击相应的产品链接,发现上述链接已经被删除。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经依法授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的规定,判断一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为依据。
具体到本案,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同手持小风扇,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将被诉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风扇的构成、主体造型均相同,底座均能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型支撑部分匹配,使得风扇主体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风扇叶片数量、控制开关形状以及底座的外部造型上不同。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细节上虽有所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细部设计特征的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影响,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林金彬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在淘宝网平台经营的网店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觅客科技公司据此主张林金彬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林金彬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林金彬提供的订单信息,可知其于2019年7月23日向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乡多赢点电子配件厂所购商品为白色全套加电池,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天蓝色,被告虽当庭陈述所购入产品为四个颜色,但未举证证实该主张。
庭审中,林金彬未提供相应的交易快照供法庭比对,仅凭其提交的订单截图无法看清其所购产品的外观细节图,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所购之物是否是同一商品。
综上,林金彬采购的手持风扇与被诉侵权产品颜色不一致,其采购时间与原告公证取证时间间隔较久,且无法观察其所采购商品的外观,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直接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乡多赢点电子配件厂,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均未提交证明侵权损失或获利的证据,考虑到林金彬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性质、主观过错等因素,并考虑觅客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其赔偿数额为7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觅客科技公司诉请超出7000元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金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62××××.5)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林金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林金彬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筝 审判员 曾 凤 审判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建英 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