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02民初4495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Q,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詹亚男,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招商场琳琳日用品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8N,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城招商场22025号门市。
经营者:袁安勇,男,1985年11月9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盐城招商场琳琳日用品门市(以下简称琳琳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被告琳琳门市的经营者袁安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下称满景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鞋子;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店铺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该产品非为原告所生产、销售,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调查核实,该产品系由被告销售,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属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琳琳门市辩称:我家店里的产品是从浙江义乌批发市场批过来的,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品牌,怎么就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
这两顶帽子不是从我店出售的,是否侵权跟我无关。
原告斐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第886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769号公证书及经公证处封存购买商品实物,被告琳琳门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63332号“”商标以及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8年3月7日,该两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2012年该两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等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斐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其确认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全部赔偿。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9】8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11月2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12月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逸来到盐城市××湖区盐城招商场的“琳琳帽业”商店,在2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依次对盐城招商场的外景、“琳琳帽业”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对店内的部门场景进行拍照,并在该店购买了帽子二个,用支付宝支付50元。
2019年3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本次购买、拍照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769号公证书。
经比对,涉案帽子外侧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63333号“”商标图案近似。
另查明:琳琳门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经营者为袁安勇,经营范围为日用品批发零售。
“琳琳帽业”是琳琳门市所开设门店。
本案与已受理的其余十几件斐乐公司维权案件中的部分侵权商品系由同一公证处于同一天取证。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系涉案第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授权被许可人,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涉案帽子上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63332号、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诉侵权的帽子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构成商标近似,在原告“”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上述标识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原被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被告琳琳门市销售涉案帽子类产品的行为依法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琳琳门市辩称涉案帽子不是从其店铺出售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琳琳门市的责任承担问题。
鉴于庭审中原告斐乐公司已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故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关于损失赔偿的金额,因本案原告斐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故本院结合本案庭审情况,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琳琳门市的主观故意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价格,斐乐公司为调查、制止涉案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以及实体商户经营受到疫情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琳琳门市赔偿原告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招商场琳琳日用品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200元;
二、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被告盐城招商场琳琳日用品门市负担1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方玲玲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 敏书 记 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