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2433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7-8。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740838052。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910160132。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汇世美服饰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东门南路**东莞外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R33C19。
经营者:周干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蕊,广东思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911107888。
上列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汇世美服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碧蕾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469453、1006556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JES,LLC),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成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在淘宝、阿里巴巴、京东等各网络平台上发现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晒外套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具体损失,主张的1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答辩人仅销售2件女装外套,单价17元,共计收入34元,侵权情节轻微。
二、答辩人的侵权行为仅为销售行为。
依据被答辩人证8,可知涉案衣物生产者为“酷之恋”,答辩人仅有销售行为。
实际上,答辩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存储涉案产品,仅为依据消费者订单,去市场拿货销售。
三、答辩人为个体工商户,规模极小,款式系由第三方网站一键上传,经消费者下单后,答辩人进行采购。
答辩人不具备排别商标的专业能力,过错性较小。
四、涉案行为于2018年发生,至今已逾2年,被答辩人在事发后未积极找到答辩人主张权益,存在自身扩大损失的情形,且答辩人已于2018年主动将涉案衣物下架,侵权行为已停止。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仅因轻微侵权行为主张15万天价损失的行为有“职业打假”嫌疑且无具体依据,恳请贵院综合答辩人的规模、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系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袜,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11年4月18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库等,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文件载明,其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附件内容包含前述涉案商标。
2018年10月8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张洁、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授权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等,受托人并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二、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江江海第623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于2018年7月23日向我处申请对其签收货品的行为过程及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我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王某来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附近,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在自称中通快递的工作人员处签收了一件货品(运单号:640029926093,寄件信息:周干成188××××****)。
公证人员对签收货物进行拍照,并将上述货品全部带回我处,并保存于我处的证物室内。
2018年8月17日,王某在我处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我处办公电脑,打开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1688的首页,输入用户名、密码后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我的阿里”,弹出下拉菜单,点击“已买到货品”,进入相关页面,显示“2018年夏装连帽子防晒外套长袖透明沙滩衣防紫外线服”交易成功,数量2件,单价17元/件,货款总价34元,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640029926093,卖家为深圳市罗湖区汇世美服饰商行;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原告当庭提交一个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封存完整的包裹,当庭拆封上述包裹,内有已拆封的中通快递,运单号为6640029926093,当庭打开上述快递,内有防晒服2件。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卡通形象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所销售。
三、被告成立于2017年9月25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的批发销售。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原告系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独占被许可方,其有权独立以自己名义针对涉案商标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据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与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2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汇世美服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汇世美服饰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