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456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小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NK7M6R。
法定代表人:黄某1。
被告:东莞市龙晖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市汇丰国际商贸大厦第四层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K0Q91M。
法定代表人:邓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小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龙晖鞋业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1、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约29000元(利息从双方合作半年起即2019年2月计至2020年5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35%计算);2.解除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
3.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商标);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上旬,经双方友好协商,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协议书》。
双方签约后,原告主动履行己方义务:一是利用己方的社会关系及资源,甚至出资配合被告做好产品设计、开发、推广宣传工作;二是按双方约定,及时于2018年7月下旬,委托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2个商标“KUNGFUWONG”“”在第18类、第35类办理注册申请手续,并先后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三是授权被告办理“KUNGFUWONG”微信公众号;
四是配合被告做好产品销售工作等。
然而,双方签约后,被告却不恪守承诺,未及时履行己方的义务:一是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第3点的约定,即没有对原告批量(每次3对/件以上)购买(使用原告上述商标生产)产品的价格实行最高不得高于150块人民币的优惠,而是按人民币230块/对收费;二是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第5点及《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项“半年分配1次”的约定,开展生产之后,又没有及时对使用原告上述商标生产每种产品的数量,用书面如实告知原告,存在隐瞒之嫌;而且直到过了近十个月时间的2019年5月23日,原告去函催促被告才“象征式”于2019年5月28日按所谓的“仅卖出300双鞋计付利润10元/对合共3000元”给原告;
三是违反了《补充协议书》第1、4条的约定,仍在使用原告“KUNGFUWONG”商标作为企业的微信公众号,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理应立即停止使用原告“KUNGFUWONG”作为企业的微信公众号,原告于2019年11月下旬发现后曾与被告公司的联系人Carrie论理,对方还说“那个公众号花了18000元请专业人土做的”,言下之意要原告用钱赎回。
被告至2020年5月23日仍在使用“KUNGFUWONG”商标作为企业的微信公众号。
被告的以上行为已明显违反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给原告造成了不少的经济损失。
为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一)被告并未违反《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将售价399元的鞋以23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1代为购买的买受方,已经给予相应的优惠,并不存在违约,且被告给予的优惠价格也完全符合协议书的约定。
(二)被告并未违反《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有如实告知原告生产产品的数量,且在《补充协议书》中双方也确认余下的运动鞋数量,各方在结算收益时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未告知生产产品数量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
双方合作前半年主要是在打造品牌、生产产品、推广等的筹备过程,然而效果非常差,原告所承诺的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如李小龙家属、李小龙纪念馆、世界龙迷会等协助推广宣传,实际在合作中原告并未提供上述资源,同时也令被告怀疑,原告是否具有上述社会关系,以至于导致双方解除协议时止才销售了300双鞋。
另外,在原告提出支付利润时,被告立即予以结算支付。
(三)被告并未违反《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为推广双方合作的产品,花重金请人注册设计了名字为“KUNGFUWANG”的公众号,因为效果不好,费用也未结清,公众号实际上都是搁置在那,双方解除合作后,被告也已经将公众号的内容及头像均已删除,并未使用公众号,公众号处于冻结状态。
二、纵观甲乙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及后期的履行情况,目前合同所有的标的收益总计才6000元,合同约定的5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且双方在合作期间,所有的出资都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并未投入任何资金,合作项目终止,也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反而是被告投资损失巨大,因此,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利息更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实际上就是解除《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的性质不能单纯凭协议的名字来决定,而是要以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合作协议书》本就是一份商标许可合同,双方就商标的许可使用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而《补充协议书》明确收回《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商标使用权,也就相当于是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同时约定了解除后的利润分配事宜。
因此,自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之日止,《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除《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利润分配外,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相应的处置,权利义务终结。
四、双方合作期间注册的公众号至今处于冻结状态,被告也并未使用该公众号,除了仍未销售出去的产品外,也没有其他使用商标行为,因此,不存在需要停止使用商标的事实及行为。
五、双方在合作期间,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提供的商标2、3、6项,原告应在该协议签署之日起15日内(即2018年7月25日)向商标局递交注册资料,但被告从商标局官网上查询的信息却是原告在2018年10月16日才向商标局递交资料,原告在合作初期就已经存在了违约行为。
六、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侵权,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合作协议书》;
2.第12334872号商标注册证;
3.第11605175号商标注册证;
4.第34056620号商标注册证;
5.第34058380号商标注册证;
6.第34073098号商标注册证;
7.第11596415号商标注册证;
8.《品牌的故事》;
9.鞋盒照片;
10.产品宣传图片;
11.大湾区侨乡武术大赛照片两张;
12.运动鞋标签(附公众号二维码)、账号主体截图、公众号关注页面截图、公众号文章截图;
13.物流单两张、微信聊天记录;
14.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
15.《致东莞市龙晖鞋业有限公司的函》、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短信、《补充协议书》;
16.微信投诉结果。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至7、9至15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16未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证如下:1.微信网络商城截图;
2.微信聊天记录;
3.公众号状态;
4.商标注册查询结果。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未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证据2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小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主营商务服务业,2020年5月20日前法定代表人为黄立峰,其后变更为黄某1。
2014年4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16051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服、雨衣、戏装、运动鞋、帽子(头戴)、手套(服装)、领带(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5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4224295号“KUNGFUWO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服、雨衣、戏装、服装、运动鞋、帽子(头戴)、手套(服装)、领带、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5月6日。
201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为共同打造一个‘专为广大武术、散打运动员而设计的休闲、时尚、运动品牌(如服装、运动鞋、帽、袜;
皮具制品、旅行袋等),并使之成为一个响誉世界的中华民族品牌’,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互信、互利共赢、长期合作’的原则,就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一)甲方(本案原告)将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的下列2个商标独占许可乙方(本案被告)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的相关产品上,具体为:1、商标‘KUNGFUWONG’第25类第14224295号商标(专利期限:2015年05月07日至2025年05月06日);
2、商标‘KUNGFUWONG’第35类第号商标(专利期限:201年月日至202年月日);
3、商标‘KUNGFUWONG’第18类第号商标(专利期限:201年月日至202年月日);
4、商标第18类第号商标(专利期限:201年月日至202年月日);
5、商标第25类11605175号商标(专利期限:2015年05月07日至2025年05月06日;
6、商标第35类第号商标(专利期限:201年月日至202年月日);
上述18类和35类商标尚未注册的,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递交注册资料。
(二)双方利用各自的资源、优势条件合作、开发、设计、生产、销售上述商标的休闲、时尚、运动产品。
二、合作时间商标许可使用及双方合作时间首次定为十年,自从2018年7月10日至2028年7月10日止。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及合作时间,双方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书。
三、合作方式(一)甲方提供上述商标供乙方使用,并使用自己的社会关系、资源、专业知识协助乙方做好合作产品的设计、推广宣传、销售等工作。
(二)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商标,负责全部出资、设计、组织生产、推广宣传、销售等。
四、双方权责和义务(一)甲方1.甲方系本合作协议项下商标的所有权人,同意免费将上述商标授权给乙方独占使用;
2.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即利用与李小龙家属、李小龙乐园……专业知识协助乙方,共同做好产品的设计、推广宣传、销售等工作(有关项目、活动等费用的开支需事先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并全部由乙方出资才推进);
3.对批量(每次3对/件以上)购买产品的价格享受最高不得高于150块人民币的优惠;
其他商品按照出厂价提供;
……(二)乙方……4.双方一致同意,乙方无需向甲方缴纳商标使用费。
5.乙方对上述商标每种产品的生产数量、要用书面如实告知甲方,不能隐瞒;
6.协议解除及到期的,乙方不得继续使用甲方注册商标,乙方销售库存商品或达到第五项第三款业绩目标的除外。
五、利益分配……(二)双方按销售量进行利益分成,每双(件)提取人民币20元(税后)进行分成,即收益=25元/双(件)×销售量。
1、若年销售量低于50万双(件)(从合作开始之日计时),双方按如下比例分配收益:甲方享有50%的收益;
乙方享有50%的收益。
……(三)收益分配时间为:一个合作年度的半年及一周年的最后一周各分配一次(即一年分配两次)。
乙方把甲方应得的利润一次性汇入甲方(代表)的账号:……七、违约责任(一)双方不履行或局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属违约。
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讨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若有隐瞒、虚报相关数字,即属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解除本协议、追讨有关费用、利润、实际损失及利息。
……十、其他(一)本合作协议书自双方签署、盖章日起生效。
(二)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的尚未注册的商标申请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公示信息显示,原告是于2018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使用于第18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的“KUNGFUWONG”商标,于同日申请注册使用于第35类的“”商标。
目前该三个商标均已注册成功。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实际开展了合作。
被告在其设计、生产的运动鞋上及相关产品宣传上使用了涉案“KUNGFUWONG”“”商标,并以“KUNGFUWONG”为名称申请注册了微信公众号;
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宣传文案《品牌的故事》;
双方与其他单位合作举办了“2018‘KUNGFUWONG’杯大湾区侨乡武术大赛”。
合作期间,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书》的授权代表黄某1(现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数次向被告购买上述运动鞋,并以230元/双的价格向被告支付价款。
2019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函一份,称:“1.请贵司按照双方《合作协议书》之五利益分配(二)款(每双提取20元)(各占50%,即10元/双)、(三)款(半年分配一次)的约定要求。
近日把我方应得到的利润计付;
2.贵司若对生产‘KUNGFUWONG’产品缺乏足够信心的,我们双方可以协商,或解除协议,我方收回有关‘KUNGFUWONG’及商标使用权?
”随后,黄某1代表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本案原告)自本协议生效日期全部收回《合作协议书》内约定的商标‘KUNGFUWONG’‘’各类的使用权;
2.乙方(本案被告)按照《合作协议书》之五利益分配(二)款(每双提取20元)(各占50%,即10元/双)、(三)款(半年分配一次)的约定要求及已售出运动鞋的数量,十天内向甲方计付应得到的利润(甲方代表的帐号:黄某1,……)3.乙方把余下1000双运动鞋卖出后再向甲方计付应得到的利润;
……6.本协议自双方签署、盖章日起生效。
……”次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黄某1称:“黄总,300双×10元/双=3000元,我直接转到你的账号上?
黄某1回复了“OK”的图标。
随后,被告向黄某1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3000元。
2019年11月,原告询问被告既然双方不再合作了,微信公众号“KUNGFUWONG”是否可转回给原告,被告回复该公众号是花费18000元请专业人士办理的,询问原告认为怎样转合适,原告回复“那我们不要了。
你们不再用‘KUNGFUWONG’商标就是了,或我们与注册登记部门说明不再授权贵司使用就是了。
”至本案庭审时,该公众号名称仍为‘KUNGFUWONG’,但处于冻结状态。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众号关注页面截图,该公众号发布的最后一篇文章发布时间为2018年8月12日。
另查明,被告东莞市龙晖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销售、网上销售:鞋材、成品鞋、皮革制品、模具、橡胶制品、塑胶制品,实业投资,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开发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可知涉案《合作协议书》已于2019年5月2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
其一,《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第5点约定被告需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涉案商标产品的生产数量,被告未能举证其在双方合作期间有向被告履行此义务,应认定构成违约。
其二,《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协议解除后,被告不得继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虽然涉案微信公众号“KUNGFUWONG”是为推广宣传该品牌运动鞋而注册,但其注册在被告公司名下,处于被告控制之下,在双方解除《合作协议书》后,被告应当及时变更该公众号名称或注销该公众号,但其却仍继续使用原告该商标“KUNGFUWONG”作为该微信公众号的名称,特别是在2019年11月原告通知其不要再使用该商标后仍未能停止使用,存在过错,构成违约。
其三,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照《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在合作年度的半年进行利润分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对账或要求分配利润而被告拒绝,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及其后的沟通中对利润的分配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实际进行了处理,故无法认定被告在此构成违约,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其四,黄某1数次向被告购买根据《合作协议书》生产的运动鞋,虽然被告要求其以230元/双的价格支付价款,但在数次交易中原告均未对上述单价提出异议,均是在被告说明价格后即予以支付,已表明原告同意被告在上述交易中不按《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向其销售,现其主张被告违约,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被告主张的违约行为。
《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18年7月9日,合同约定原告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向商标局递交尚未申请注册在第18类及第35类商品/服务上的“KUNGFUWONG”“”商标的注册资料,但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公示信息显示,原告在2018年10月16日才申请注册上述商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
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
《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双方不履行或局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属违约。
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讨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
”依前所述,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均需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违约金,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双方对对方的违约行为对己方造成的损失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微信公众号使用其商标导致其未能以该商标作为名称注册使用微信公众号,使公司的宣传未能如期向前推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据此,本院考虑原、被告双方违约的具体情形,包括:一、原告未能及时申请注册第18类、第35类“KUNGFUWONG”“”商标的行为及被告未能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告知生产量的行为,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亦未能对自身由此遭受的损害作出合理说明;
二、被告使用“KUNGFUWONG”作为其微信公众号名称的行为至今仍持续,特别是在原告2019年11月要求被告不要再在该公众号使用“KUNGFUWONG”商标后仍未能积极处理、停止使用,存在主观过错;
三、原告对被告上述涉及公众号的行为对原告所致损失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被告上述行为确实导致原告无法再以该商标为名称注册微信公众号;
四、被告在2018年8月12日后未再在该公众号上发布文章,同时考虑本案未有涉案商标“KUNGFUWONG”的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对被告主张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该数额予以调整,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利息。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违约金及利息的性质均为赔偿损失,而赔偿损失以“填平原则”为主,上文本院已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已无再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必要;
另一方面,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需经判决认定,故被告在此前并不存在逾期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利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具有事实、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停止使用“KUNGFUWONG”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小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龙晖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于2018年7月9日的《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5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龙晖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KUNGFUWONG”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
三、被告东莞市龙晖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小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小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小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东莞市龙晖鞋业有限公司负担5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