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东西二路北侧沿塘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章雅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霞,北京知元同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和绝热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德合路****。
法定代表人:管金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德和绝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德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德和公司赔偿振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费用50万元;
3.判令德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振申公司主张权利的名称为“一种以天燃气为燃料生产泡沫玻璃工艺及使用的辊道窑”、专利号为ZL20121005××××.6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载明:(1)不清楚其温度是以什么单位为计量单位,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2)原权利要求1中未标注温度等特征,故不具有创造性。
振申公司作了答复:(1)针对温度单位不清楚的意见,作了适应性陈述,得以确认,(2)针对原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问题,进行了原权利要求1与原权利要求2合并的修改,并对其它权利要求进行适应性修改。
因此,涉案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可,并予以授权。
(二)涉案专利的分区为10个,这10个区具体体现在车间内的设备的数量上,经证据固定,德和公司的生产车间也具有与振申公司相同的10个分区,每个分区均设有温度传感器,通过智能控制系统进行控制。
所以,从客观存在的设备(或分区部件)来看,德和公司的生产设备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分区结构。
(三)涉案专利的分段分别为:预热段、烧结段、发泡段、稳定段、冷却段、再加热段,这是振申公司根据10个分区在不同温度阶段,用于实现不同目的而设置的人为命名予以区分。
德和公司在原审期间认为,德和公司的生产工艺中10个区分割为软化、烧结、发泡、冷却、再加热五个段。
然而,不管是振申公司的六个段,还是德和公司的五个段,都是源于生产线中的10个分区的再次人为命名。
这种命名不会改变10个区客观存在技术特征(尤其是温度控制)的体现,这些特征的进一步体现即是为实现不同效果与功能,这些均可以通过整个生产过程的温度曲线变化完整体现出技术特征的特点。
(四)涉案专利对生产工艺中每个段的作用不同进行划分,德和公司虽然不认同振申公司的分段,但从德和公司的具体生产工艺来看,其生产过程也是体现了与振申公司六个段相同的功能与效果。
根据目前所获取的证据及泡沫玻璃的常识即可得知,德和公司的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之间构成等同。
在泡沫玻璃的生产中,每个段的功能、作用是可以区分的,结合原料在每个阶段所起的作用、物化反应特点即可确定。
所以,不管是涉案专利中划分的六个段,还是德和公司认为的五个段,通过生产过程中物料的实质性变化过程,来倒推出每个段是否存在与等同问题。
本案中,将温度、长度、加热时间分别作为技术特征进行划分、比对,还应当充分考虑各技术特征对涉案专利目的实现的作用以及重要性。
温度、长度、加热时间三个技术特征中,温度应当是最重要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每个段的划分是依据物料在泡沫玻璃生产中目的不同而设定的,目的的不同导致控制温度的数值设置也有区别。
如果脱离开“温度”这个重要技术特征,则其它的各段长度、运行时间就毫无意义。
所以,本案评判德和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以本案关键的技术特征(温度)作为衡量的主要依据,为了实现“温度”控制的高效,涉案专利所采用的天然气作为燃料有其特定的用途,加热快,利于控制。
传统的温度控制采用电热等方式,完全无法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可见温度控制的重要性。
从德和公司的10个区中的温度设置来看,除了第1区“预热段”与振申公司温度数值上有差异外,其它各区的温度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技术角度来看,德和公司对于整个工艺的实施过程中正是使用了涉案专利的工艺过程,采用了与振申公司相同的手段、在一定的温度范围内有效控制物料的融熔、发泡、稳定、冷却、最后经再加热实现产品的制备过程。
涉案专利中的各段长度与运行时间上的差异并没有改变各段的功能、效果。
况且,在每个段中的长度、时间的技术特征应当是以“温度”技术特征为核心的附带性、延伸性技术特征,只有“温度”技术特征才是改变技术功能、效果的本质。
从现有的泡沫玻璃生产工艺的温度技术曲线来看,还没有因各段长度、加热时间的不同,而得出创造性地变革泡沫玻璃的生产效果。
(五)涉案专利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进行了原权利要求1、2的合并,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
但振申公司仅是对原权利要求1、2的合并,并没有在此强调各技术特征的范围在专利授权中的必要性与重要性,也没有为获得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放弃某些权利而进行的限定性陈述。
原审法院不能因涉案专利进行了修改,从而否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适当缩小,以及原审法院在适用“等同原则”侵权判定时不适当约束。
(六)涉案专利所获得的经济效果。
振申公司经过长期摸索,通过对各段温度精确控制,实现了产品质量的突破,可以规模化生产出高品质的产品,应用于石化等国家重点领域,目前在国内完全由振申公司产品取代了国外公司产品,且逐步出口到世界各地。
德和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工艺与涉案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申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振申公司ZL20121005××××.6号发明专利权的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德和公司赔偿振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德和公司负担。
原审庭审中,振申公司针对前述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适用法定赔偿,并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万元、差旅费1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日,振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以天燃气为燃料生产泡沫玻璃工艺及使用的辊道窑”的发明专利申请,2014年3月5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21005××××.6。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振申公司系中国泡沫玻璃产品的主要出口企业,相关技术已达到国际先进、国内领先的水平,相关产品出口到欧盟、美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振申公司就泡沫玻璃产品生产技术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开发出适合国内现状的生产设备及工艺,突破了国外对中国的相关技术封锁,生产出高品质的泡沫玻璃。
为此,振申公司取得了非常好的业绩、利润。
经振申公司调查,德和公司生产的泡沫玻璃及其生产设备、工艺与振申公司相同,侵害了振申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
德和公司在原审辩称:德和公司使用的生产工艺与振申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未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日,振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以天燃气为燃料生产泡沫玻璃工艺及使用的辊道窑”的发明专利申请。
该发明专利申请文本记载了6项权利要求,其中,第1、2项为:“1.以天然气为燃料生产泡沫玻璃工艺,其在辊道窑的步骤分为预热、烧结、发泡、稳定、冷却、再加热六个段,这六个段通过9个独立加热区和一个进风排烟区来实现,第一区为预热段,第2-4区为烧结段,第5-7区为发泡段,第8区为稳定段,第9区为冷却段,冷却段是利用两侧进风管和顶部排烟风机,降低该区的温度,用来收缩泡体和模盒,第10区为再加热段,这个段是通过对模盒加热,泡体和模盒分离,出窑后的泡沫玻璃就能轻松迅速的从模盒取出进入退火窑退火。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以天燃气为燃料生产泡沫玻璃工艺,其特征在于:各段窑体内的温度中:预热段:温度690-730,长度3.5-4.5米,加热时间7.5-10分钟,烧结段:温度680-760,长度8-10.5米,加热时间20-25分钟,发泡段:温度750-960,长度9-11米,加热时间20-27分钟,稳定段:温度760-930,长度5-6米,加热时间10-15分钟,冷却段:温度680-500,长度4-7米,冷却时间13-18分钟,再加热段:温度590-690,长度2-3米,加热时间5.5-7.5分钟。
” 2013年8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记载,上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中记载了各段温度范围,然而,不清楚其温度是以什么单位为计量单位,导致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振申公司针对该审查意见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记载,同意审查员的意见,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1和2合并,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创造性规定;
同时,将其他权利要求进行适应性修改。
2014年3月5日,涉案发明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21005××××.6。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了5项权利要求。
振申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为:“一种以天燃气为燃料生产泡沫玻璃工艺,其特征在于:其在辊道窑的步骤分为预热、烧结、发泡、稳定、冷却、再加热六个段,这六个段通过9个独立加热区和一个进风排烟区来实现,第一区为预热段,第2-4区为烧结段,第5-7区为发泡段,第8区为稳定段,第9区为冷却段,冷却段是利用两侧进风管和顶部排烟风机,降低该区的温度,用来收缩泡体和模盒,第10区为再加热段,这个段是通过对模盒加热,泡体和模盒分离,出窑后的泡沫玻璃就能轻松迅速的从模盒取出进入退火窑退火;
各段窑体内的温度中:预热段:温度690-730摄氏度,长度3.5-4.5米,加热时间7.5-10分钟,烧结段:温度680-760摄氏度,长度8-10.5米,加热时间20-25分钟,发泡段:温度750-960摄氏度,长度9-11米,加热时间20-27分钟,稳定段:温度760-930摄氏度,长度5-6米,加热时间10-15分钟,冷却段:温度680-500摄氏度,长度4-7米,冷却时间13-18分钟,再加热段:温度590-690摄氏度,长度2-3米,加热时间5.5-7.5分钟。
” 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德和公司使用的第2、3号辊道窑均包含10个区。
振申公司认为,第2号辊道窑第1区为预热段,温度669摄氏度,长度2.3米,加热时间5.043分钟;
第2-4区为烧结段,第2区温度701摄氏度,长度2.36米,加热时间5.174分钟,第3区温度710摄氏度,长度4.45米,加热时间9.757分钟,第4区温度726摄氏度,长度4.56米,加热时间9.998分钟,该段总长度11.37米,总加热时间24.929分钟;
第5-7区为发泡段,第5区温度756摄氏度,长度4.28米,加热时间9.384分钟,第6区温度826摄氏度,长度4.63米,加热时间10.152分钟,第7区温度850摄氏度,长度4.36米,加热时间9.56分钟,该段总长度13.27米,总加热时间29.096分钟;
第8区为稳定段,温度868摄氏度,长度8.05米,加热时间17.65分钟;
第9区为冷却段,未显示温度,长度8.35米,加热时间18.308分钟;
第10区为再加热段,温度620摄氏度,长度3.8米,加热时间8.332分钟。
第3号辊道窑未测算加热时间,其中第1区为预热段,温度分别为622、695摄氏度,对应长度分别为3.4、2.95米,该段总长度6.35米;
第2-4区为烧结段,第2区温度701.5摄氏度,长度3.05米,第3区温度713.5摄氏度,长度3.1米,第4区温度分别为727.9、742.5摄氏度,对应长度分别为2.95、3米,该段总长度12.1米;
第5-7区为发泡段,第5区温度分别为773.7、788.3摄氏度,对应长度分别为2.95、3.1米,第6区温度分别为839.8、867.8摄氏度,对应长度分别为2.96、3米,第7区温度862.2摄氏度,长度4.05米,该段总长度16.06米;
第8区为稳定段,温度825.9摄氏度,长度2.3米;
第9区为冷却段,未显示温度,长度12.28米;
第10区为再加热段,温度634摄氏度,长度3.4米。
上述两个辊道窑所使用的生产工艺与振申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德和公司认为,德和公司使用的第2、3号辊道窑并不包括预热段,其中第1-4区为软化段,第5区为烧结段、第6-8区为发泡段、第9区为冷却段、第10区为再加热段,故被诉侵权生产工艺与振申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生产工艺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振申公司认为,德和公司使用的涉案第2、3号辊道窑共有10个区,其生产工艺在辊道窑的步骤分为预热、烧结、发泡、稳定、冷却、再加热六个段,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德和公司认为,上述10个区应当分为软化、烧结、发泡、冷却、再加热五个段,而非振申公司所称的六个段,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振申公司关于被诉侵权生产工艺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1.振申公司认为,涉案第2、3号辊道窑10个区分为预热、烧结、发泡、稳定、冷却、再加热六个段,德和公司认为,涉案第2、3号辊道窑10个区分为软化、烧结、发泡、冷却、再加热五个段,而双方对各自关于辊道窑10个区分段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按照振申公司关于涉案第2、3号辊道窑10个区的分段方法,第2号辊道窑预热段长度2.3米、烧结段长度11.37米、发泡段长度13.27米、稳定段长度8.05米、冷却段长度8.35米、再加热段长度3.8米,第3号辊道窑预热段长度6.35米、烧结段长度12.1米、发泡段长度16.06米、稳定段长度2.3米、冷却段长度12.28米、再加热段长度3.4米,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预热段长度3.5-4.5米、烧结段长度8-10.5米、发泡段长度9-11米、稳定段长度5-6米、冷却段长度4-7米、再加热段长度2-3米相比,第2、3号辊道窑各段长度均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段的长度数值范围;
第2号辊道窑预热段的温度669摄氏度、加热时间5.043分钟,发泡段、稳定段、冷却段、再加热段加热时间分别为29.096、17.65、18.308、8.332分钟,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预热段温度690-730摄氏度、加热时间7.5-10分钟、发泡段、稳定段、冷却段、再加热段加热时间分别为20-27、10-15、13-18、5.5-7.5分钟相比,前者数值均未落入后者相应的数值范围;
第3号辊道窑未测算加热时间,预热段中有3.4米长度范围对应的温度为622摄氏度,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预热段690-730摄氏度的数值范围;
涉案第2、3号辊道窑冷却段未显示温度数值,不能判定其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数值范围。
3.振申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时,权利要求1包括生产工艺所使用的燃料、产品、10个区六个段的划分、各段的功能,权利要求2包括各段温度、长度、加热时间数值范围;
2013年8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记载,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原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故振申公司对原权利要求1、2进行了合并,可见合并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主要体现为对各段温度、长度、加热时间数值范围的限定;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生产工艺所涉各段温度、长度、加热时间分别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数值范围,振申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采用未落入前述数值范围的温度、长度、加热时间的生产工艺与涉案发明专利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该技术特征系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综上,涉案第2、3号辊道窑生产工艺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被诉侵权生产工艺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振申公司主张德和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振申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振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德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57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第5页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各个阶段的具体的工艺参数(温度、长度和加热/冷却时间)对最终泡沫玻璃产品的性能和产能有着重要的影响。
拟证明:被诉侵权装置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振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振申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第457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生产工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振申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生产工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长度、加热时间等参数是否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振申公司上诉提出,温度是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中最重要的技术特征,离开温度特征讨论其它的各段长度、加热时间毫无意义,因此只需要单独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生产工艺中的温度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其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权利要求1正是通过对辊道窑中各个阶段的温度、压力和氛围等具体工艺参数进行控制,提升产品性能及自动化程度,可见,权利要求1记载的温度、长度、加热时间等工艺参数对最终泡沫玻璃产品的性能和产能具有重要影响。
振申公司关于温度是最重要的技术特征,只有温度才是改变技术功能、效果的本质,以及每个段中的长度、时间是以温度为核心的附带性、延伸性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既缺乏说明书记载内容的支持,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长度、加热时间等参数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样具有限定作用。
(二)被诉侵权生产工艺中的软化段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预热段是否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预热段,其特征在于:温度690-730,长度3.5-4.5米,加热时间7.5-10分钟。
振申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温度669摄氏度,长度2.3米,加热时间5.043分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预热段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数值范围的限定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专利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考虑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为保证获得专利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而对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的限制,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授权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原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振申公司为获得授权,将原权利要求1和记载有大量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2进行了合并,由此可见,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数值范围具有重要的限定作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多处采用了数值范围的限定方式,虽然没有采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但数值范围本身就是一种更加严格的限定方式。
第二,关于数值范围特征的等同问题。
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数值范围是专利申请人经过概括选择之后所确定的范围,在专利申请阶段可能导致专利无法获得授权的过于宽泛的数值范围,既然其没有记载在授权后的权利要求之中,如果通过等同特征的方式再将其纳入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显然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是不公平的。
因此,对于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数值范围的技术特征,其适用等同的范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预热段:温度690-730,长度3.5-4.5米,加热时间7.5-10分钟”技术特征,明确限定了温度、长度和加热时间的数值范围,而被诉侵权生产工艺的相应数值并不在此范围之内,在此情况下,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振申公司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软化段与预热段是否属于等同特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生产技术工艺中的软化段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预热段相比,两者的温度、长度和加热时间均有所不同,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软化段与预热段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三)本案是否符合技术特征全面覆盖原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上述条文系有关专利侵权判断中技术特征全面覆盖原则的规定,根据全面覆盖原则,专利侵权行为的成立,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为充分条件。
本案中,被诉侵权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按照上述规定,被诉侵权生产工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德和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振申公司关于判令德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5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张 楠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6日 涉案专利 “一种以天燃气为燃料生产泡沫玻璃工艺及使用的辊道窑”发明专利(ZL20121005XXXX.6)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
全面覆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和绝热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浙江振申绝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技术特征全面覆盖原则 裁判观点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专利侵权行为的成立,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为充分条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